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10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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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彭國萍(民國○○○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民,因積欠賭債為達到來台陪酒賺錢之目的,乃透過大陸四川省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男子引薦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大陸男子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 ,委由張耀庭安排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張耀庭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免除其友人甲○○積欠之新台幣 (下同) 四萬元債務之代價徵得其友人甲○○之同意,由甲○○與彭國萍辦理假結婚及協助申請其入境台灣等事宜。

甲○○遂與張耀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彭國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與張耀庭、彭國萍 (以上二人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耀庭帶同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至四川省重慶市與彭國萍會見,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先前往四川省重慶市民政局辦理甲○○與彭國萍之結婚登記,取得重慶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再向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 (公證字號:2000渝證字第二八七0號) ,返台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函。

而甲○○明知其與彭國萍二人並無結婚之合意及事實,竟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核字第一三七六四號證明函各一件至該管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彭國萍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彭國萍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此甲○○之配偶為彭國萍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彭國萍」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於辦妥結婚登記後,甲○○以彭國萍配偶之身分,由張耀庭委由不知情之乙○○,於同月二十五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國萍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彭國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其後彭國萍遂於同年八月七日入境台灣地區,入境後即由張耀庭接往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六樓之三房間,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彭國萍,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彭國萍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八日桃龍戶字第0四九四號函附甲○○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核字第一三七六四號證明函、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公證字號:2000渝證字第二八七0號)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0境信昌字第00三七0八號函附甲○○八十九年間之出入境查詢資料、甲○○護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樣本各一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結婚證一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

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

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

查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彭國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於四川省重慶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與張耀庭等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彭國萍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與彭國萍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耀庭係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彭國萍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與彭國萍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耀庭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耀庭及大陸地區人民彭國萍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利用不知情之乙○○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惟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謀,惡性較另案被告張耀庭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笫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至未扣案原屬被告所有供申請不實戶籍登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公證字號:2000渝證字第二八七0號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核字第一三七六四號證明函各一件,已因被告持供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該鄉戶政事務所編為申請結緍登記之附件而列冊存檔,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因之被告亦無法繼續保有、利用其犯罪之物,又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諭知沒。

又扣案之結緍證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之以供申請不實戶籍登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連續利用受託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代理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國萍入境台灣地區,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大陸來台探親奔喪視親證」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彭國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查:被告與彭國萍間係假結婚,已如前述,亦足認彭國萍以「探親」為入境之原由為虛偽不實。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無罪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此無罪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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