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117,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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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仿造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號FS九七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 實甲○○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犯恐嚇,誣告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七月,於六十九年六月五日、七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年間犯恐嚇、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七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黃隆發(另由檢察官簽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欠其新台幣二千元未還,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至基隆市○○區○○路十一巷八號三樓加蓋處黃隆發住處,趁探黃隆發而其在淋浴時,竊取黃隆發所有置放在浴室前桌上之仿造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號FS九七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於得手時持有之並不告而別,迨同年六月廿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甲○○搭乘不知情林明展(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許)騎乘之QXE三六五號機車途經台北市○○○路、市○○道口,為警查獲並在甲○○左褲袋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隆發林明展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照片在卷(依序偵卷第六、廿二、廿三頁)及扣案依造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號FS九七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稽,而扣案改造手槍實係由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二六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二十頁)存卷可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犯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條正公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並未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條正後法律即現行法。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黃隆發之改造手槍時即持有之,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廿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被查獲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係一行為之持續實施,屬單一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敍明。

被告甲○○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犯恐嚇、誣告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七月,於六十九年六月五日、七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年間犯恐嚇、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七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治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一再犯案而不知悔改而有犯罪習慣,今復竊槍而予以持有,犯罪情節逾趨昇高,對社會治安影響殊大,犯後坦誠請求從輕量刑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科累累有犯罪習慣,有如前述,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足見被告即經執行有徒期刑仍不知悔改認有施以保案處分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九十條及同上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扣案不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為該改造手槍之一部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係竊犯又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其保安處分本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且素行不良而有犯罪習慣,本院認有必要併予保安處分之宣告,依刑法第九十條及同上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逈異,就此如適用上開二種條例,未免扞格而相互矛盾,復因被告所犯本件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較竊盜罪為重,為維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資收矯治之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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