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1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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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劉永培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六、二0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國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試驗所(下稱:台電試驗所)之出納員,負責經管該所之事務週轉金、試驗費收入戶等出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中事務週轉金由台電公司總管理提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另有借支電表檢定費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用於支付員工差旅費及廠商貨款,並以甲種存款存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0三四─0三一─0五0二四─七帳戶(下稱:甲存帳戶─無存摺)。

試驗費收入戶則係處理廠商繳交之電表修校、化學藥品檢定費用等項開支,台電公司並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設0三四─00一─九00八三─四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活期帳戶)供廠商匯款、繳納試驗費用,每二月應提款報繳台電公司總管理處。

二、由於甲存帳戶為求靈活支應差旅費等開支,承辦人員可自由以支票預支不定額金錢(不必抬頭),簽發支票所需代理所長陳錫金、課長李文華、出納甲○○印章,均由邱男保管,甲○○遂利用此一機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上述印章簽發支票提領甲存帳戶款項,進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事務週轉金之一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得款達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悉數挪為己用。

此時,因甲存帳戶內事務週轉金已不敷支應,邱君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活期帳戶提領該月份應報繳台電公司之試驗費收入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其中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存入上述甲存帳戶以遮掩差額,另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則置於辦公室備用。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邱君復由活期帳戶轉帳至甲存帳戶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係廠商於同年四、五月間所繳納尚未開立發票之試驗費收入)先行報繳台電公司,藉資掩飾。

迨七月二十五日,台電公司會計處指派稽核人員溫國信至台電試驗所進行無預警查帳,適邱男外出而未能檢查,迄翌(二十六)日下午,邱君始返回試驗所接受查帳,惟其無法交出帳簿。

經溫君查核「試驗費收入」活期存摺,發現短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另查核「事務週轉金」甲存帳戶對帳單(起訴書誤載為存摺)與現金、單據等資料,又發現短缺一百六十七萬餘元,甲○○始坦承有侵占款項之情事,陸續籌款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全數返還予試驗所。

同年八月五日,邱君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侵占公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

三、案經甲○○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甲○○先後在檢訊及審理中坦承侵占公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六號案卷第二至三頁、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四四至四七頁);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六日訊問時,邱君所述情節相符。

復有台電試驗所政風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研政字第一二五五號書函暨所附會計處稽核簽呈、現金有價證券保證品及其他財物抽查報告表、甲○○案調查報告、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即甲存帳戶)對帳單、支存交易明細、活期存款存摺(即活期帳戶存摺)、支付狀況對照表、單據粘存單、費用單據、存款憑條及支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清償本件款項之存入憑條影本一紙、送金簿存根影本三紙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

二、右述台電試驗所政風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書函暨所附會計處稽核簽呈,其第一、二點雖認定週轉金差額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檢驗費差額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二者合計四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

然而,被告堅稱侵占公款僅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上述差額原因在於週轉金的帳戶內金額不夠用,所以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轉用二百七十一萬多元的試驗費到週轉金的帳戶,七月份查帳時我不在,該部分試驗費的差額二百七十一萬多元我沒據為己有,一直留在辦公室,七月份一定要把試驗費繳回給公司,所以我現金都有準備好,只是還沒存到帳戶,查帳時我一面接受查帳,一面存入帳戶等語(見審卷第四四頁)。

經查:⑴上述簽呈第一點,就週轉金方面,詳述公司撥款共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三千七十五元,庫存現金為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銀行存款負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單據已送會計處報銷但尚未撥還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單據已付款但尚未送報銷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暫付款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合計短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

然而,簽呈第二點僅敘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應存數六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實存數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差額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

相較之下,簽呈第二點並未說明有無金錢於被告收取後,尚未存入試驗費活期帳戶。

從而被告所稱該部分款項並未遭侵吞,確屬可能。

⑵比對查帳與還款時間,溫國信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去查帳,未遇邱君致無所獲,直到二十六日下午,邱君始接受查帳;

此有前述簽呈可證。

依據簽呈後附存入憑條影本,二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於七月二十七日即存入試驗費之活期帳戶;

自時間關連性而言,邱君並未侵占此筆款項,故於查帳後立即將該部分款項補存帳戶,其還款時間亦較其餘款項時間為早,故溫君所述,顯屬可能。

參以被告已自承侵占公款百餘萬元,其犯罪事實已甚明確,且所有公款差額均已補足,當無必要刻意隱瞞此部分情形,被告所述應屬可信,此部分差異應係對帳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溫君未與稽核溝通所致。

從而,邱君所侵占公款數目確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已可確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加重其刑。

四、按,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自首祇以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

被告邱男於負責偵查犯罪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繳還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上述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三分之二。

由於本件甲存帳戶得由邱男自由預支,故其以支票提領款項行為並不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併予說明。

五、再其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另辯稱,由於雙親罹病,醫藥費甚鉅,因而侵占公款以支應,本欲即刻出售家鄉田產補足,但因去年景氣低迷、百業蕭條,房地產市場低迷,被告因而未能及時出售田產以補足公款;

經稽核後,四處向親友週轉,始能立即返還右述款項。

被告母親已過世,父親現罹尿毒症,需人照料,子女就讀國中,均賴被告撫育(見審卷第十九、四十七頁);

並提出被告母親邱黃言住院收費收據與死亡證明各乙份、被告父親邱明讀診斷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本院審核上述資料,認為邱君身負家庭經濟重擔,邱父年老且多年來患有重病,確需邱君照雇,犯罪情節堪可憫恕,合乎上述規定,應再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台電公司以及公務員廉潔風氣所造成危害程度、所得利益數額達百餘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立即還款、公訴人所建議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並交付保護管束,以資教育。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八、被告係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法褫奪公權貳年。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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