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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連續三次,在台北市○○區○○街一五六號七樓頂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王祺祥施用(每次轉讓之數量僅供一個人正常施用二、三次)。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甲○○之妻陳婉萍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祺祥之犯行,辯稱:伊曾與王祺祥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然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王祺祥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婉萍於警、偵訊時均證述綦詳在卷(詳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第十行、第十一行及偵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陳婉萍之訊問筆錄),證人陳婉萍為被告之妻,其證詞自堪採信,其在偵查中陳稱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祺祥三、四次等語,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三次為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況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提供安非他命予王祺祥施用等情,亦據證人王祺祥於警訊時陳明屬實(詳見警訊筆錄第十二第一行至第四行),益徵證人陳婉萍之證詞為實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所生散播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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