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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並經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臺北市○○路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二樓復健部(下稱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之復健師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該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第六病床自後毆打其背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和平醫院復健部,就其原本所受之舊傷,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指控甲○○對其傷害,使受請求之該警察機關,將甲○○以涉嫌傷害罪為由,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0號處分書駁回戊○○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點時,告訴人甲○○原跟他人說話,下午四時許,被告戊○○在第六床,而告訴人甲○○在第七床隔著簾子打被告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
(二)經本院隔離訊問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乙○○與丁○○。
其中,丙○○係於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擔任物理治療師之職務,並結證稱事發當時,其正與告訴人甲○○在與其他病患解釋病情,故告訴人甲○○不可能有打被告戊○○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事發時係在被告隔壁之第七病床作復健,亦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事發之時看到告訴人甲○○與證人丙○○正在解釋病情給病人知悉,後來即聽到被告拉開簾子說被告打他等語,因為告訴人甲○○當時一直向病人解釋病情,故不可能有打被告戊○○之情事(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丁○○任職於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擔任物理治療師,復證述事發之前,有幫被告戊○○開啟機器作復健,並將第六病床拉成密閉之狀態,當時第六病床密閉空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等情(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當時既與丙○○在和其他病患解釋病情,足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自背後毆打被告之可能。
(三)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稱係於下午四時許,告訴人甲○○在第七病床隔著簾子打他云云,惟告訴人當日係下午六時方去上班,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同稱事發時係當日晚上七時許(見前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是告訴人自不可能在當日下午四時毆打被告。
徵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被告戊○○受傷之情形,僅回復據被告戊○○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看診前一星期被打傷,並亦不排除舊傷累積而致復發之可能等語,並無法確定被告之傷為新傷,且縱屬新傷,亦無從認定即為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揆諸被告就所謂遭告訴人甲○○「毆傷」之時間前後指述不一,當時在場之證人丙○○與乙○○亦同證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之可能等情,足證被告所謂遭告訴人甲○○「毆打」,應屬虛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之復健師,即告訴人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第六病床自後毆打其背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和平醫院復健部,就其原本所受之舊傷,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指控甲○○對其傷害,使受請求之該警察機關,將甲○○以涉嫌傷害罪為由,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以之誣指他人犯罪,致國家之司法權為之發動,使他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前方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現仍於緩刑期內,竟仍不知悔改,誣告他人,浪費司法資源,並使無辜之告訴人甲○○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組,未製作筆錄即將被告以誣告罪移送;
亦請求調查聯合門診中心唐秋明及王副主任,以證明被告當時係要求並未要求告訴人甲○○賠償金錢,僅要求告訴人賠償二條藥膏。
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是否經製作筆錄之程序,方將被告以誣告罪移送,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關連;
被告是否曾告知聯合門診中心唐秋明及王副主任,表示僅要求告訴人賠償二條藥膏而非金錢,亦與被告是否涉誣告罪無關,是被告請求調查此二部分之證據,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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