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30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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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居臺
中華民國護照編號:X00000000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甫自國外返台定居,並無身分證,為將原先由甲○○裝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五號十三樓、號碼為00000000號之電話過戶於丁○○名下供己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三五號三樓之一之公司內,竊得丁○○所有之丁○○身分證影本及丁○○之印章各乙枚後,利用將二者併交與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乙○○,再由乙○○將二者併交與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己○○,復由己○○將前揭之丁○○身分證影本及丁○○之印章各乙枚與其業務上持有之甲○○之印章乙枚一併轉交亦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市內電話業務部門,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以得甲○○及丁○○之同意,將其先前所持有之甲○○及丁○○印章盜蓋於該申請書之原用戶及新用戶欄之方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再據以行使,交付該業務承辦人員,辦理電話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迨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該電話欠費新臺幣一萬餘元,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丁○○補繳電話費,始為丁○○發覺而查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甲○○、戊○○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丁○○所立切結書、電信費收據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刑;

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乙○○、己○○及戊○○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丁○○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且未提及被告利用他人盜用甲○○之印章,然經本院向丁○○及甲○○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張、何二人則均證稱該申請書上印文確為伊所有之印章所蓋,且被告亦自承該張之印章確為伊所盜,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及不全,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甫自國外返台定居,並無身分證,而逕自變更用戶之名義、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丁○○於本院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且表明願代為支付積欠之電話費,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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