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區○○街六00巷一00弄臨一0九號住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上址房屋上方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一之一地號國有林地上(下稱本案土地),擅自破壞林木、清除並焚燒雜草,擬將該地用以種菜,而予以墾植、占用,因認被告甲○○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追訴權時效,亦應自最初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占用行為完畢時起算,縱其事後將原有工作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占用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另構成犯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占用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一九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違反森林法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蕭振中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土地登記謄本、地形套繪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指墾植、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固不否認,惟辯稱:伊自很久以前就在種菜,差不多在伊國小的時候,那時是幫伊父親種,且法律上也有規定只要住在那邊超過十五年,且有定契約就可以在上面種菜,伊不知那裡是林地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乙(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然證人即被告之父溫福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伊確有在本案土地上種菜,且經現場指認本案土地上現有竹子搭建之圍籬係其二十幾年前搭建,用以種植絲瓜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伊自國小時即幫伊父親在本案國有林地上墾植種菜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甲○○墾植、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面積國有林地之時間,既早在二十幾年前,則本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早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