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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跳蚤雜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其上已有偽造「劉杰成」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號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乙張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乙張,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室永輝資訊有限公司,購買IBM牌硬碟機三台,價格共一萬五千一百元,先由乙○○行使前揭之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店店員甲○○簽帳,因刷卡機無法辨識,經甲○○要求以其他方式付款,乙○○復行使前揭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交付甲○○刷卡簽帳,足生損害於「劉杰成」及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刷卡機仍無法辨識,而未得逞,乙○○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前揭乙○○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綽號「小陳」者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之指訴及證人丙○○、郭瓊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真正卡號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未生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前揭偽造信用卡其上偽造之「劉杰成」署押各一枚業已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購入右揭偽造信用卡時曾偽造「劉杰成」署押於其上,並於永輝資訊有限公司購物時,曾偽造「劉杰成」署押於簽帳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劉杰成」署押之犯行,辯稱:其係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始購得該二張信用卡,綽號「小陳」者原要其將信用卡上原有之「劉杰成」署押擦掉再重簽,其因不會擦故不敢簽。
於九時許第一次購物時,即因二張信用卡刷卡機均無法辨識,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一)扣案之簽帳單並非永輝資訊有限公司所列印,被告於該店購物時因刷卡機無法判讀,故尚未簽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認被告於永輝資訊有限公司購物時曾偽造「劉杰成」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以行使,核與事實並不相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核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劉杰成」署押筆跡及偽造信用卡二張上偽造「劉杰成」署押與被告當庭所寫筆跡均不相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依被告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始取得扣案之二張偽造信用卡,然該簽帳單其上之交易時間則為其取得信用卡前之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有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
按被告既已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尚無理由否認曾於該二張偽造信用卡上偽造「劉杰成」署押之理,且扣案之簽帳單影本及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劉杰成」署押復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而偽造之信用卡復為綽號「小陳」者製作完成後始交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偽簽「劉杰成」署押之犯行,則尚難僅因其曾於九時許行使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即推論其曾於二張信用卡上偽造「劉杰成」之署押及另於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另有行使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而晚間八時三十五分曾有人使用扣案偽造信用卡完成交易之部分復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末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即為他人持以行使,則於當時其上必已有偽造之「劉杰成」署押,被告既係於九時許始購得,扣案之信用卡上復未見塗改之痕跡,有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其購入時,該二張信用卡上已有偽造之「劉杰成」署押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造署押於信用卡及簽帳單、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傅小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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