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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一樓,自任會首,鳩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共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定於每月五日在重慶北路上址,採內標制開標之互助會,惟乙○○虛列陳美麗、林麗芳及陳乾祥三人名義為會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均在重慶北路上址競標會款時,連續冒用陳美麗、林麗芳及陳乾祥等虛列會員名義及三千五百元標金,偽造該等虛列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美麗、林麗芳及陳乾祥等人(事後將偽造標單丟棄),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該名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標完會後宣告倒會,經會員丙○○、甲○○相互查證前開冒標情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雖於入伍服役前犯前開罪行,而告訴人於被告入伍服役期間始提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由,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將案件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審理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退伍,前開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台判字第0三八號為不受理判決,並將案件再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本院對現非現役軍人之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組織章程(內含會員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虛列陳美麗、林麗芳及陳乾祥等會員,再冒用該等虛列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向活會會員共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自白以冒標方式詐騙標金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冒用陳美麗、林麗芳及陳乾祥虛列會員名義書立標單,並均填載三千五百元標息,依習慣係表示欲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標之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當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單)向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自任會首之便,虛列會員名義並冒標,詐騙活會會員會款達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咸表示宥恕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四、被告偽造陳美麗、林麗芳及陳乾祥等三人虛列會員名義之標單私文書,並未扣案,且其供承業已丟棄,客觀上前開偽造標單顯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會期: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會金:二萬元
會員(含會首):十五會
虛列會員:陳美麗、林麗芳及陳乾祥
冒標及詐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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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標單│得 標 日 │標 息│詐得金額(新台幣)│備註:活會會員得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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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麗 │85.8.05 │3,500 │16,500x11=181,500 │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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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芳 │85.9.05 │3,500 │16,500x11=181,500 │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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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乾祥 │86.12.05 │3,500 │16,500x9=148,500 │ 二位活會會已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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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應繳會款計算。
│總計詐得新台幣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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