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4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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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謝林不碟」署押壹枚應予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垃圾桶內,拾獲甲○○所有遭人扒竊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持其已死亡十多年之母親謝林不碟之台北郵局七十支局○三九三七一─一帳號之存摺至上揭郵局,並在支票背後偽造謝林不碟之署押後,委請代為提示交換,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於票據權利之追索。

嗣因該票據已經甲○○掛失止付,始為警查獲上揭事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上揭支票確係甲○○所有遭他人扒竊一情,業據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89)北票字第六五六七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在卷可徵。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證人甲○○之證詞及附卷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一旦偽造即應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冒用其已逝世母親名義在其所拾獲之支票上為背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上揭支票上偽造之謝林不碟署押,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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