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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拾肆點伍公克、毛重參拾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拾肆點伍公克、毛重參拾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慧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甲○○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十一號九樓之七,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後飭回,詎甲○○仍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復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十一號九樓之七、臺北市○○街三十二號九樓一九一七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街三十二號九樓一九一七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在臺北市○○街三十二號九樓一九一七室,施用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街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及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四‧五公克、毛重三十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二‧七九公克)等物。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拾肆點伍公克、毛重參拾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分係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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