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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О八О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之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松山火車站前,因犯軍法逃亡等罪遭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認為無管轄權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無管轄權並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八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甲○○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
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之跳蚤市場,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松山火車站前,因犯軍法逃亡等罪遭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查獲,矧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查獲其有持該等槍械犯案之刑案紀錄,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
況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則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影響不大,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全文意旨,本院認對其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之懲處,已足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尚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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