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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公訴意旨略稱:甲○○、林美慧(另案起訴)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四巷五號一樓「駿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二人均明知駿安公司並非保險業,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含車輛拖吊業務,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核准登記,並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上址與「大臺北計程車合作社」共同與職業駕駛人戴文信簽訂「汽車服務(保全)契約書」(以下簡稱保全契約),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由戴文信透過駿安公司與大臺北計程車合作社依該合作社訂定之保險費按月交付相當數額之保全費予駿安公司,而由駿安公司對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承保汽車於發生保險事故如綜合責任險等所致之損害,依上開保全契約所定標準予以理賠,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類似保險業務。
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因戴文信駕車發生事故,通知駿安公司未果,始查知上情,因認甲○○涉有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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