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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偉儀 律師
林秉欣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台北市○○○路○段二二七號七樓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人壽)福華營業處主任,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業務關係得知所屬保險業務員蔡文琪(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向戊○○推銷保險,惟戊○○係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工廠,擔任明火督導工作,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三十幾萬元,無力支付每年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保險費,竟為賺取保險佣金,利用戊○○前因車禍受傷,反映及理解能力均較常人遲緩之狀況,與蔡文琪、李建中、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文琪向戊○○極力鼓吹得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分期繳納保險費,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戊○○所任職之上開南亞工廠附近之某餐飲店內,由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連同其三商人壽福華營業處,蔡文琪並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稱」及「年薪」欄分別偽填戊○○任職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二樓之米蘭世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職稱廠務組長,年薪六十萬元等不實資料後交給己○○。
己○○旋即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米蘭公司之負責人乙○○及丙○○,由彼等製作載有米蘭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給付戊○○薪資總額六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再由己○○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繳憑單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玉山銀行誤信戊○○具有該等資力,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戊○○,並郵寄至米蘭公司。
己○○於取得戊○○之信用卡後,先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復與乙○○、丙○○、蔡時堯、李火木(下稱乙○○等人),承上揭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明知並無消費之事實,而由己○○將戊○○前開信用卡交由乙○○等人,在米蘭公司內以蔡時堯擔任負責人之勁達新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及李火木擔任負責人之相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君公司)向荷蘭銀行所申請之讀卡機先後虛偽刷錄消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及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簽帳單,並由己○○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造「戊○○」署押一枚後,乙○○等人即交付刷卡之同額現金予己○○。
乙○○等人則根據上開消費記錄,持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向玉山銀行請求付款而提出行使,致使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為真實,而分別如數支付款項與勁達公司、相君公司。
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己○○再持上揭戊○○之信用卡至其擔任股東之台北市○○○路五七五號六樓之二綠茵有限公司(下稱綠茵公司)內,先後刷卡消費三萬五千元、二萬元,並由己○○於附表編號三、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蔡文琪旋即於同年十月間將上揭信用卡返還予戊○○,嗣戊○○收受玉山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後,因無力繳交上開款項,向其姊程念慈求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指示蔡文琪於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前開不實之資料,並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戊○○之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復再持上開申請書、行申請信用卡,嗣玉山銀行將戊○○之信用卡直接寄到米蘭公司,伊曾持戊○○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刷卡,伊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戊○○之名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消費係至綠茵公司購買保養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幫戊○○先代墊三商人壽之保險費九萬多元,故與戊○○約定伊可在代墊保險費之額度內刷卡,而伊刷卡之金額並未超過代墊之保險費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蔡文琪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經核與證人戊○○於另案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三商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附上揭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上揭偵查卷第七頁)、米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一八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附之米蘭公司及相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偵查卷第七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附之消費明細表(附本院卷第一0五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影本二紙(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附卷可按,且被告己○○縱曾獲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得以持玉山銀行核發之戊○○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用,且被告己○○冒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亦未超過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惟被告己○○並非依約將告訴人之信用卡持以刷卡繳交保險費,而係持以至附表編號一、二之時地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假消費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玉山銀行之財物,復另於附表編號三、四時地至綠茵公司消費,顯已均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之範圍,即非屬依本人授權之合法代理行為,是被告己○○未經授權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並進而提出行使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玉山銀行亦因此誤信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消費行為為真,而如數交付款項予逕達公司、相君公司,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均甚明確,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與蔡文琪、乙○○、丙○○偽造不實扣繳憑單向玉山銀行行使乙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乙○○係米蘭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業務上自有權製作米蘭公司之扣繳憑單,惟因其所製作之戊○○扣繳憑單之內容不實,自應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其進而持以行使,自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己○○與蔡文琪、乙○○、丙○○就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玉山銀行詐得戊○○之信用卡犯行之實施,暨與乙○○、丙○○、蔡時堯、李火木等四人就持利用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無消費之事實,而虛偽刷錄於逕達公司與相君公司消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並由乙○○等四人根據上開消費記錄,持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向玉山銀行請求付款而提出行使,致使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為真實,而如數給付款項等犯行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己○○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於犯罪後尚能坦承此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戊○○被冒刷之信用卡款均已繳清,業據玉山銀行代理人莊薛繼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併審酌被告己○○係因公司業績壓力而以前開方法誘使戊○○向三商人壽投保,復因代戊○○墊付保險費,始持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作為其代墊保險費之清償,及其盜刷之金額並未逾代墊保險費之金額,對被害人戊○○、玉山銀行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己○○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末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戊○○」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扣繳憑單,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玉山銀行而非被告己○○及前揭共犯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拾獲庚○○之為己有(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並與乙○○、蔡時堯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庚○○為勁達公司外務員,並偽造庚○○簽名署押一枚,並由丙○○及勁達公司負責人蔡時堯共同提供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己○○再持上開偽造之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玉山銀行誤信資料為真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寄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九六號五樓之五即勁達公司址。
己○○於取得庚○○名義之信用卡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二樓,交給米蘭公司負責人乙○○,虛偽刷錄消費一萬八千元,並於同月十三日、十八日、廿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持該卡分別至喬儒通信有限公司、消遣餐廳、台灣文嘉資訊有限公司、王者器材行等地先後簽帳消費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七千元、一千五百元及五百元,共計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均由己○○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署庚○○簽名,而上揭商店據以向玉山銀行提出請求付款,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是庚○○所為,如數給付支付上揭商店,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庚○○,因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庚○○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詞、庚○○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案件處理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取得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也沒有用該卡消費過,伊不知道為何庚○○申請信用卡之原始資料記載庚○○係伊之客戶等語。
經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曾否在勁達新業有限公司上班?)從來沒有聽過這家公司,更沒有在該公司上班,我當時在新莊工作。」
、「(申請資料之國民在八十七年初在台北車站遺失,我是遺失,不是被竊。
(玉山銀行之多筆消費款項有無支付?)沒有,因為不是我消費,我有向玉山銀行反應。
而且消費的公司我也沒去過。
(申請書上庚○○簽名是否真正?)是偽造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另參以卷附之庚○○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均足證庚○○之信用卡確非其本人所申請,而係遭他人以其所遺失之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後盜刷消費無訛,惟依上開證人庚○○之供述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係被告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其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主要係以玉山銀行內部之客戶信用評等資料上記載「庚○○為三商人壽己○○之客戶,現為外務員,年收入約三十三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為據,惟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這份聲請書上載明庚○○是己○○的客戶,你們是否認為是己○○將聲請書送去你們銀行?)因為聲請書通常是整疊送過來,我們就當作是三商人壽的客戶要辦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是上開文字顯係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所記載,且係因庚○○之信用卡申請書係摻雜於三商人壽客戶之整疊信用卡申請書中送至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即推論係被告己○○之客戶,故而將上開文字登載於客戶信用評等資料,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庚○○信用卡申請書確係由被告己○○遞送至玉山銀行,實難僅憑此記載據以推論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
至於證人丁○○於警訊時雖證稱:「(何人持申請書至貴行申辦該卡?)因本行與三商人壽有合作關係,持續辦理三商人壽認同卡,三商人壽業務主任己○○負責彙整其客戶資料,持向本行申請信用卡。
(該卡是否為三商人壽認同卡?)不是,是本行之『星座寫真卡』。
(該卡非三商人壽認同卡,為何會由己○○像向貴行申辦?)因該卡申請書係摻雜在三商人壽送來之認同卡申請書中一同申辦。
(為何非三商人壽認同卡之申請書,會摻雜其中申辦?)因此卡申請時,有註明『三商人壽己○○客戶』等,因長久配合,本行使不疑有他通過審核發卡。」
等語,惟經核閱庚○○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三商人壽己○○客戶」,而係記載於前揭客戶信用評等表,是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三商人壽之客戶申請信用卡應係申請「三商人壽認同卡」,是以倘本件果係被告己○○欲藉由其任職三商人壽之機會,而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方式,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庚○○之信用卡,其理應偽以庚○○名義申請「三商人壽認同卡」,而非本件之「星座寫真卡」,是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詞尚不得直接證明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
至卷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案件處理紀錄表僅得證明庚○○確有向玉山銀行申報遭人冒名申請信用上及盜刷等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己○○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持前揭戊○○之信用卡至綠茵公司,與負責人甲○○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交由甲○○虛偽刷錄消費三萬五千元、二萬元,並由己○○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後,換得同額現金,甲○○則根據上開消費記錄,持各該簽帳單向玉山銀行請求付款而提出行使,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為真實,而均如數支付款項與勁達公司、相君公司及綠茵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盜刷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簽帳單、綠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蔡文琪美顏療程卡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茵固坦承伊係綠茵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被傳訊才知己○○持戊○○之信用卡在綠茵公司刷卡消費之事,己○○常常會介紹客戶來店內消費,有時伊忙進出沒有特別注意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己○○除供承附表編號三、四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伊所偽簽外,其於本院調查時始終均供稱:伊確有持戊○○之信用卡至綠茵公司消費購買保養品,因伊是綠茵公司之股東,刷卡時是伊是自己刷卡的,店內美容師好像都在作臉,刷卡時甲○○不在現場,事後亦無告知,因為伊想只是買保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一六九頁),而依卷附之綠茵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己○○確係綠茵之股東,其與被告甲○○之出資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卷宗第二五八頁),是被告己○○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與被告己○○有何共同盜刷戊○○信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附表:
甲、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戊○○」署押一枚。
乙、信用卡簽帳單:
編號 消費日期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新台幣) 署押
一、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逕達新業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五百元 戊○○一枚二、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相君實業有限公司 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戊○○一枚三、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綠茵有限公司 三萬五千元 戊○○一枚四、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綠茵有限公司 二萬元 戊○○一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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