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五四三三─八三八O─O二六五─八六O六號)」係誤寫,應更正為「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五四三三─八三八O─O二六五─八六O六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五四三三─八三八O─O二六五─八六O六號)」係誤寫,應更正為「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五四三三─八三八O─O二六五─八六O六號」才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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