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89,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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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吳仁祥」署押叄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郭成隆」署押貳拾肆枚、如附表一編號十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金佰欽」署押叄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周章同」署押叄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之「簽單種類」欄所示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收單存根上偽造之「金佰欽」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阿偉」之人,購得偽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正面持卡人姓名英文拼音為JAN IE TAIE、背面尚未簽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該卡號是中國信託所發,登記持有人為乙○○)一張,及偽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正面持卡人姓名英文拼音為REAE IE JEN、背面尚未簽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己○○○)信用卡(該卡號是丙○商業銀行所發,登記持有人為勤士力,丙○商業銀行下稱丙○商銀)一張,明知購得前揭二張信用卡均是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私文書,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一)丁○○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前揭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後至為附表一編號一消費時間之某時,在該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背面偽簽「吳仁祥」署押,表示該信用卡為「吳仁祥」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店處,消費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並基於偽造署押及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交特約商店留存,第三聯收單存根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之向收單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經收單銀行匯整後再向中國信託請款),以複寫方式偽簽「吳仁祥」署押一式三份,將商店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存查,並將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JAN IETAIE」、「吳仁祥」及中國信託,並使中國信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依契約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一萬七千三百元,丁○○則受有免支付價款一萬七千三百元之利益。

(二)丁○○因不明前揭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正面英文字之中國譯音,為免被識破,乃將前偽造「吳仁祥」署押,以不明之方法拭去,再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附表一編號一之消費後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消費第二筆款項間之某時,在該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背面偽簽「郭成隆」署押,表示該信用卡為「郭成隆」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商店處,消費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金額而連續行使之,並承前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等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各聯功用如前所述)上,以複寫方式連續偽簽「郭成隆」署押一式三份,將商店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存查,並將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向銀行請款而連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JAN IE TAIE」、「郭成隆」及中國信託,使中國信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依契約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共計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丁○○則受有免支付價款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利益。

(三)丁○○又因不明前揭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正面英文字之中國譯音,為免被識破,乃將前偽造「郭成隆」署押,以不明之方法拭去,再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許消費第九筆款項後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零三分消費第十筆款項間之某時,在該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背面偽簽「金佰欽」署押,表示該信用卡為「金佰欽」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商店處,消費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並承前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等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各聯功用如前所述)上,以複寫方式偽簽「金佰欽」署押一式三份,將商店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存查,並將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JAN IE TAIE」、「金佰欽」及中國信託,使中國信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依契約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九百元,丁○○則受有免支付價款九百元之利益。

(四)丁○○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前揭偽造己○○○信用卡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間之某時,在該偽造己○○○背面偽簽「周章同」署押,表示該信用卡為「周章同」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前揭偽造己○○○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商店處,消費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並承前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上(各聯功能如前述),以複寫方式偽簽「周章同」署押一式三份,將商店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存查,並將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該等特約商店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士力、「REAE IE JEN」、「周章同」、己○○○及丙○商銀,使丙○商銀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依契約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九百元,丁○○則受有免支付價款九百元之利益。

(五)丁○○又因不明前揭偽造己○○○信用卡正面英文字之中國譯音,為免被識破,乃將前偽造「周章同」署押,以不明之方法拭去,再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持該卡消費後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時零四分消費第二筆款項間之某時,在該偽造己○○○信用卡背面偽簽「金佰欽」署押,表示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前揭己○○○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商店處,消費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並承前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等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各聯功用如前所述)上,以複寫方式偽簽「金佰欽」署押一式三份,將商店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存查,並將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該等特約商店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士力、「REAE IE JEN」、「金佰欽」、己○○○及丙○銀行,使丙○商銀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依契約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九百元,丁○○則受有免支付價款九百元之利益。

(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丁○○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背面偽造「金佰欽」署押之己○○○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段三三七號環亞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購買價值三萬四千九百元之數位式相機而行使之,並承前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等商店之一式三聯簽單(各聯功用如前所述)上,以複寫方式偽簽「金佰欽」署押一式三份,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商店存查,及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證明私文書之收單存根聯交由該商店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士力、「REAE IE JEN」、「金佰欽」、己○○○及丙○銀行,惟該店收銀主任陳思怡因該信用卡一刷就過,有違一般銀行就大筆金額刷卡消費會確認之手續而起疑心,認係偽卡於是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乃未詐得任何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信用卡部職員曹容緒、丙○商銀職員林明經、原持卡人乙○○、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長春門市銷售員吳育修、環亞百貨商品販售門市收銀主任陳思怡證述在卷,且有丙○商銀提出之冒刷資料、偽簽之消費簽單影本二張、中國信託提出之冒刷資料、偽簽之消費簽單影本十張、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屈臣氏之發票一張、盜刷所購得之遠傳易付卡補充卡附卷可佐,此均核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二、本件論罪科刑如下所述:

(一)論罪:1、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丁○○明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男子所購入之信用卡係經偽造,丁○○並於背面偽簽「吳仁祥」、「郭成隆」、「金佰欽」、「周章同」等署押,表示該信用卡係前揭人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核被告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於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之簽單上,偽簽「吳仁祥」、「郭成隆」、「金佰欽」、「周章同」之署押,因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僅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作為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不具文書性質,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至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被告於此私文書上偽簽「吳仁祥」、「郭成隆」、「金佰欽」、「周章同」之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又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做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特約商店係依照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不論被告將否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意圖,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或提供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非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持上開二張信用卡至屈臣氏等特約商店消費,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被告即受有消費而免支付價款之利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另事實一(六)之部分,因未詐得不法利益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4、吸收關係: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第三聯之收單存根上,偽造被害人「吳仁祥」、「郭成隆」、「金佰欽」、「周章同」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6、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7、想像競合犯被告一複寫行為同時偽造一式三聯之署押,而同時偽造署押(第一、二聯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第三聯部分)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8、牽連犯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偽簽消費簽單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盜刷信用卡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是因無工作為營生計,惟被告向不詳人士購買偽卡並持以行使,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且其正值年輕體健,不思以合法之工作營生,竟以此非法之方法謀利,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已有正常工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枚,為被告購為己有,並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之「金佰欽」署押二枚,應偽造信用卡已經沒收,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之「吳仁祥」、「郭成隆」、「周章同」署押三枚,應被告均已拭去而滅失,改簽為現扣案之「金佰欽」署押,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示「簽單種類」欄中各聯存根上偽造之「吳仁祥」署押共三枚、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所示「簽單種類」欄中各聯存根上偽造之「郭成隆」署押共二十四枚、附表一編號十之所示「簽單種類」欄中各聯存根上偽造之「金佰欽」署押共三枚、附表二編號一之所示「簽單種類」欄中各聯存根上偽造之「周章同」署押共三枚、附表二編號二及三之所示「簽單種類」欄中各聯存根上偽造之「金佰欽」署押共六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甲○銘雨九十偵八七二字第六三四三號函併案意旨略以: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向「長腳」之男子,以一萬五千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臺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旋即夥同林良偉持該偽卡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等地之商店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交予各該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共計詐得價值三萬餘元之商品(如附表三所示),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丁○○、林良偉二人持該偽卡至饒河街二二四號欲詐購藥品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第一次環亞被抓到後,有二、三個月沒有用,後來找不到工作,才又向他買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難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被告於行為伊始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即難論以連續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就開始使用,從頭到尾拿的不只三張,但扣案的只有三張,有的不能用就丟掉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亦陳稱:伊用的其他偽卡發卡銀行及號碼均不記得,也都不在了等語,則此部分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之自白,自不得僅據被告之自白遽為被告犯罪之推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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