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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間盜刻曾文乾之印章及盜用其國民身分證,並連續偽造公司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而加以行使,復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領用支票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簽曾文乾名義之支票行使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被害人曾文乾提出告訴,開始偵查程序。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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