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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十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英曾犯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間執行完畢,李守曾犯贓物罪,被諭知保護管束,均不知悔改。
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許,許英、李守仁、鍾照球等人,在台北市○○街統一電動玩具店遇到被告乙○,經乙○提議至武昌街二段八五號二樓「娃娃谷西餐廳」聽歌女沈文琴唱歌,言談之後,適遇周其錦與其友于保雲觀賞完台北戲院之電影出來,乃邀周其錦同行,至「娃娃谷西餐廳」時,由許英與李守仁先上樓察看,因歌女沈文琴不在,乃下樓與鍾照球在停車旁等候,適有該餐廳經理即被害人甲○○自外返回店中,在上二樓之樓梯口,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繼而動手互毆,許英、李守仁、鍾照球三人(上開三人另涉傷害罪,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狀,上前助陣,甲○○不敵,衝上二樓,乙○等四人尾追其後,適時,乙○另行起意,以殺害之意思抽出隨身所帶之水果刀,自甲○○之背後,刺殺其背部一刀、左側腰部一刀傷及脾臟、左腿五刀、臀部二刀,許英等人見狀即轉身下樓分頭逃逸,甲○○傷重要害,經人送往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急救,始免於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隨身所帶之水果刀,自被害人甲○○之背後,刺殺其背部一刀、左側腰部一刀傷及脾臟、左腿五刀、臀部二刀,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公訴人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月三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二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五年,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六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業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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