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訴緝,3,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謝文雄(業經判決確定)與綽號「梁山伯」而姓名不詳者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四年八月十日左右(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二十日)相偕乘車在台北市○○○路七七○巷陳秀梅住宅前鵠候,至是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見陳女由住宅出來啟動車輛欲外出之際,即由著雨衣、戴鴨嘴帽且蒙面之謝文雄持刀趨前打開車門強拉其出車外摔倒地上,斯時佇立在旁穿花襯衫之甲○○趕上持刀抵住陳女胸部使其失去抵抗力,而陳女家傭聞聲出來亦同遭持刀嚇阻後謝文雄繞過車頭打破車門玻璃從遮內取走陳女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美金八百元、新台幣七千元、鑽戒一只、日本珍珠項鍊一條、泰國寶石二粒、茶葉一罐空白與已簽發之支票七十餘張及陳女之國民身分證、私章、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得手後,二人又一齊逃回候於巷口之車子,由另開車一姓名不詳者開車逸去。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惟因當時臺灣地區為宣佈戒嚴地區,遂認被告甲○○涉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日涉犯陸海空軍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然臺灣地區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布解除戒嚴,被告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依公訴人所述犯罪情節,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或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