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六八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事證尚待調查,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劉方慈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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