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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第一九0一號、第四三五二號、第六四八六號、第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非立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艮公司)之職員,竟與古沙利(另案通緝)、姜順台(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盧義安(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柯正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透過裴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五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由裴章偽造立艮公司扣繳憑單,載明渠等於七十八年間在立艮公司有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九萬元之所得,向台北市揚智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揚智公司)職員申請「東急金卡」,使揚智公司職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發給「東急金卡」,被告取得「東急金卡」後即大量消費,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合計消費日幣四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嗣後拒不付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揚智公司之指訴及東急金卡申請表、扣繳憑單、消費記帳表在卷,及共同被告裴章偽造立艮公司扣繳憑單業據立艮公司提出印鑑證明並經當庭勘驗明確,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共同被告裴章,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返國,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其並不在台灣,該申請表並非其所填寫及簽名,該申請書上配偶欄所載「嚴曉瑩」亦與其夫「嚴曉瀅」不符,其完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出境迄九十年始返國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護照及出境證原本查證屬實,有護照及出境證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其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國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東急金卡之申請書上所簽之署押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其當庭所書寫「甲○○」之筆跡並不相符,且申請書上所載配偶欄為「嚴曉瑩」亦與其身分證上配偶欄所載「嚴曉瀅」並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共同被告姜順台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被告盧義安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被告柯正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裴章偽造立艮公司之扣繳憑單及申請書之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五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而偵查中由裴章代為申請東急金卡之客戶古素香、張雄傑、陳春梅、鄭雪萍、孫祉光等人,並因不知情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第四0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甲○○所辯其並不知裴章以其名義申辦東急金卡詐欺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已離境,本件申請書復非被告所填寫,而代為申辦之裴章復因行使偽造文書經判決確定,該卡消費期間被告復不在國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卡消費,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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