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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又受理賠償之聲請時,應先審查聲請程序,再審核聲請內容,關於聲請程式部分,應注意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倘係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聲請時,並應注意同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
如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得為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則適用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雖陳明其為受害人張有林之配偶,然未釋明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有悖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釋明右揭事項,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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