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賠,5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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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賠償聲請人 甲○○
右列賠償聲請人因涉有匪諜罪嫌,經羈押計二百四十日,嗣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詐
欺罪判刑四月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係聯勤第一臨時教養院上尉幹事,曾於於民國四十年六月間因受保防官誣陷有竊聽大陸廣播之嫌,由保防人員向上級密報,認無實據,於四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改調同院第二隊擔任指導員後,忽以詐欺罪嫌交軍法處羈押八個月,由總部反情報隊每週詢問一次,因認證據不足,姑念自身為政戰幹部,而另以莫須有之詐欺罪名起訴,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刑四個月,直至四十二年二月底釋放,同年三月一日撤職生效離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自由有上開所列舉之情形而受拘束者,始屬該當。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自陳其因遭誣指竊聽大陸廣播之匪諜罪嫌,而改調職務,又經以詐欺罪嫌交軍法處羈押八個月,後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刑四個月,於四十二年二月底釋放,同年三月一日撤職生效離營等情,有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簡便行文表、視同退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則無論賠償聲請人所述軍法處以其係遭誣指竊聽大陸廣播之事實,而以詐欺罪嫌羈押其八個月,嗣亦遭詐欺罪起訴及判決,為一莫須有之事,其自述遭羈押之情形,均顯非因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所陳其因此遭羈押八個月,自不得依照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賠償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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