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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遭警方逮捕,嗣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四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聲請人未經釋放,反遭移送至台東泰源職訓總隊執行管訓處分,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釋放﹐遭受違法羈押共計一千二百十六日,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查聲請人甲○○係居住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三十七號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國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居住區域並非本院所屬轄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相違背,且欠缺管轄權係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無從裁定命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惟聲請人得另向其所屬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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