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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賠償聲請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受害人丙○○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與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乙○○、甲○○係受害人丙○○之長子及配偶,受害人丙○○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賠償聲請人乙○○、甲○○因受害人丙○○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軍事法庭拘押,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執行,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結訓離隊,共計八百零八日,查受害人丙○○業經不起訴處分,因此以其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計賠償新臺幣四百零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乙○○、甲○○為受害人丙○○(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及配偶,受害人丙○○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賠償聲請人乙○○、甲○○為受害人丙○○之法定第一順序、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賠償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死亡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以為證明,故賠償聲請人乙○○、甲○○得以受害人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查,受害人丙○○前於七十三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參加幫派,擾亂治安之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四五五六八號函),而於同日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
惟受害人丙○○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否認有何叛亂之意圖,再經發交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其並因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予以矯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八七號函移送其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流氓管訓,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結訓離隊釋放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八日(九0)志厚字第四五六號書函一紙暨檢附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交辦單、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八七號函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職訓(七七)三二七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受害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惟受害人丙○○之受羈押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之情形,經核閱上開函覆之卷宗資料所示,受害人丙○○係列管有案之不良青少年,於六十二年九月四日曾在西門地區組七麒麟幫經解散在案,並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恐嚇取財犯行,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移送偵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直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無發現其有攜帶持用刀械槍枝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其參加幫派,擾亂治安,涉嫌叛亂之罪嫌,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由,命令羈押。
受害人丙○○於偵訊時,否認其擅自組織不良幫派,有擾亂社會治安而達叛亂政府之意圖,同時否認有與國外不良組織勾結之情事,嗣經軍事檢察官將其發交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之事證,故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受害人丙○○參加幫派,擾亂治安之恐嚇取財犯行既經追訴審判,當非屬本案涉嫌叛亂之受羈押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是否已經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應予審究者;
且縱使受害人有參加幫派,擾亂治安之行為,亦與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之內亂罪、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暴動內亂罪、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通謀開戰罪、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通謀喪失領土罪」之叛徒罪行,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受叛徒(犯前開罪行之人)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擾亂治安之罪行間無何關聯性,蓋本案既未查獲任何人有懲治叛亂條例所稱叛徒之罪行,如何認定受害人丙○○參加幫派,擾亂治安之行為係受叛徒之指使或為圖利叛徒?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檢察官擁有羈押權,然在屬於軍事審判案件中,軍事檢察官所為之羈押,仍須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羈押要件之規定,以本案而言,受害人丙○○該「參加幫派,擾亂治安」之行為,與叛亂罪嫌間並無關聯性,已如前述,若其係在恐嚇取財案件中受羈押,或可認其曾受羈押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在叛亂案件中,以此行為為理由所命之羈押,根本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罪清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之情形。
綜上所述,賠償聲請人乙○○、甲○○以受害人丙○○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六日(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遭逮捕時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止),而請求國家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受害人丙○○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臺幣三十四萬八千元,賠償聲請人逾此賠償金額外之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賠償聲請意旨另以:受害人丙○○在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管訓,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結訓離隊,應得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惟查人民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業如前述,受害人丙○○所以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係因該總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八七號函辦理之結果,而該函又係依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剛註字第一八九五號函將受害人丙○○列為流氓而解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八七號函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職訓(七七)三二七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故受害人丙○○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後,係因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按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制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事,賠償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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