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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
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陳良榘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受害人甲○之配偶,緣甲○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執行槍決死亡,聲請人為甲○之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被執行槍決前所受羈押期間,即自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範圍及要件有二:(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
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被繼承人甲○於六十一年間為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據以執行槍決所據之該部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四○號及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三二七一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認定甲○有叛亂之行為,而判處甲○有罪,並量處死刑,且該判決並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判決為無罪,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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