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賠,8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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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李宗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高秉涵律師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修正後之上開條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僅有請求權期間由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改為自前開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所不同。

又前開條例第六條明定符合該條事由,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

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矧以,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0九號判決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亦為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辛○○、乙○○、己○○、戊○○、丁○○、庚○○為受害人丙○○之繼承人,茲因丙○○前涉叛亂罪嫌,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經該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六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則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即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三、經查,丙○○前涉叛亂罪嫌,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經該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六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則丙○○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而丙○○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是丙○○之配偶周清芳執前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千零九十三日,准予賠償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現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全卷影本及審理單足憑;

丙○○繼承人之一即配偶周清芳既已提出聲請,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是聲請人就已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現仍在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本件聲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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