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賠更,4,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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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秉涵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收押,並於該部以(45)審特字第三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始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因感化三年期滿而開釋,交付感化前之羈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顯屬有損人民權利之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請求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

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被逮捕,經前臺灣保安司令部以(45)審特字第三號判處交付感化,期間三年,迄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發交感化,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期滿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結訓證明書附卷可考,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亦函覆聲請人提出之該函確係該室查覆聲請人之函文,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執行感化處分三年至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期滿,往前推算應係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故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共計四百九十五日,即為聲請人遭違法羈押日,既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時之職業為教員、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九十五日,准予賠償一百九十八萬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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