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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一部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就原決定關於准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四十年四月三日止之賠償部分撤銷,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四十年四月三日止之賠償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早年畢業於馬尾海軍學校造船科,嗣公費留學獲美國麻省理工學院造船學碩士學位,並入美國海軍沉船打撈學校進修。
民國三十八年十月間隨峨嵋鑑駛返基隆港不久,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遭當時海軍桂總司令押入前國防部保密局(現軍事情報局,下稱保密局)看守所,於偵訊時始悉遭密告檢舉「係匪諜並密謀與陳在和、鄭天杰及趙梅卿等人破壞基隆港」之莫須有罪名,至三十九年九月一日始獲開釋。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遭保密局移解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思想感化及苦役訓練,迄四十年四月四日經認無思想安全顧慮始獲釋放,重返海軍任職。
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部分計三百零四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認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核計應予賠償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因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聲請人均未聲明不服確定);
及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四十年四月三日止,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前者計三百零四日,後者計一百二十五日,前後合計四百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
惟因上開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此等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參。
立法者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涉叛亂案件,先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移送保密局羈押,迄三十九年九月一日開釋;
後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經保密局移解至「海軍反共先鋒營」,迄四十年四月四日始獲開釋等情,聲請國家賠償,並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品清(四)字第一五三三二號函附聲請人上開案件偵訊筆錄載有「甲○等奸嫌一案,前奉令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行動,海軍方面由桂總司令將甲○等扣送本局」等語,及國防部三十九年九月四日延南元字第○二五三號代電、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立具之切結書、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揚智字一六七六號書函附「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名冊」等件影本為據,固足證聲請人因「奸嫌」一案經保密局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
惟前揭國防部代電內容,係載派員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將聲請人「解送」至左營海軍總司令部;
聲請人立具之切結書,亦表示其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開釋「離所」,絕對嚴守秘密;
僅可證明保密局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將賠償聲請人釋放並解送海軍總司令部,未再拘束賠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而已。
至於聲請人依「基金會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名冊」所示,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受「感訓」,惟並未顯示聲請人係因叛亂或匪諜案件,遭保密局將其交付感訓;
參以上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表示聲請人是否令入反共先鋒營施以感化教育,該局卷內無案可考等語,且前揭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函亦表示該部曾積極協請海軍編裝、史政、軍法部門清查,未見反共先鋒營相關資料可稽,復協調人事部門查詢人事資料,確載曾歷反共先鋒營者計一一四名等語;
足見現存證據中,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經保密局釋放後,嗣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歷反共先鋒營受「感訓」,究係由何機關因何原因將其交付感訓。
故聲請人於此期間縱曾受感訓,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所述聲請賠償情形,是否確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限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四十年四月三日止之賠償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三百零四日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認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核計應予賠償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因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聲請人均未聲明不服確定,自應賠付聲請人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國家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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