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緣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四樓育生中醫診
- (二)同年十月六日,被害人林德回診時病情更加惡化,且已覺膚癢,被
- (三)嗣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害人林德因嘔吐及虛弱,趕往台北市中
- (四)依中山醫院主治醫師范齊賢(即當時急救林德之醫師)到台北地檢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負賠償醫療費用、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
-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四樓育生中醫診所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被害人林德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因病至育生中醫診所由被告診療,被告初次診斷認為被害人林德羅患「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並給予中醫處方,復被害人林德同年九月六日、十五日回診時仍開立同前或稍作更改處方予林德服用。
然被害人林德經上開三次診療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去看診時,已出現臉部、手及腋下腫等全身浮腫症狀,被告基於醫師職責,本應注意該症狀變化是否原診斷有誤或開立處問題,重新修改診斷或重斷思考病因,或建議病人做心臟功能(心電圖或X光)檢查,或建議病人做腎病多原因之檢查,詎被告當時發覺異狀時竟疏未採取上開措施,仍給予同樣之中藥處方。
(二)同年十月六日,被害人林德回診時病情更加惡化,且已覺膚癢,被告仍未做上述措施,亦疏未注意是否藥物過敏問題,同樣給予中藥處方。
同年十月十四日被害人林德回診時已出現二側臉腫、陰莖陰囊腫大之化情況,被告仍未建議其再追蹤腎功能情況,同樣開立如九月十五日之中藥處方。
嗣被害人林德於十月二十三日回診時,已出現大腿以下有嚴重水腫,至水份流出之病情嚴重情況,詎被告竟未認知到病況之危急,或建議轉診中醫或其他中醫院,仍草草開立如十月十四日中藥處方。
(三)嗣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害人林德因嘔吐及虛弱,趕往台北市中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檢查發現有心臟擴大和慢性心臟衰竭,血液細菌培養發現有大腸桿菌感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大量積水,腸梗塞和慢性腎病。
十月二十九日被害人林德又嘔吐一次,為咖啡色物質之嘔吐物,之後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
死亡原因為:(一)急性心肺衰竭。
(二)敗血症。
(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
(四)依中山醫院主治醫師范齊賢(即當時急救林德之醫師)到台北地檢署之證述,及育生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表、中山醫院檢驗報告、住院病歷資料觀之,足見被害人林德在死亡前二個月內僅至被告診所看診吃中藥,且服用中藥後,病情越來越惡化,並於短短二個月即死亡。
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在被害人林德先後求診七次過程中,從病人外觀病狀或其陳述病情,應注意林德病情是否逐漸惡化,是否藥方無效是否應重新診斷,或建議轉診或其他進一步檢查追蹤,詎被告疏未注意,並對於敗血症或敗血症休克認知之缺乏,一直未採取適當處置而同樣開立大同小異中藥方與被害人林德服用,致被害人林德不知病情嚴重性而延誤其他就醫機會,被告之醫療疏忽至明。
且案經鈞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樣認為被告醫療過程顯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八0二三六號函及所檢附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書一份可參。
本案已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提起公訴,刻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原告依法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乙○乃被害人林德之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林德對渠有扶養義務,且被害人林德未婚,父母均亡,亦未有子女,依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最高法院第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指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
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一百九十四條定有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自有權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等損害。
而被告於被害人林德在醫院急救期間及發喪期間均不曾聞問,更增原告之悲慟,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負賠償醫療費用、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責任。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