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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原係青潭花園公墓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林地,尚未變更為墳墓用地,無法取得墓地使用同意書、埋葬許可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佯以墓地售予原告,面積十二坪,致原告限於錯誤而購買之,並交付五十七萬元(含工程費),嗣後發現係林地,根本不得作為墓地使用,原告始知受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九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被告自知理虧,雖已退還原告七十萬元,惟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於他處另行購買之墓園價款一佰一十二萬元暨各項雜支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扣除被告原先退還之七十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五十二萬元,又原告現所購得之墓地僅有八坪,與系爭墓地相較,短少四坪,以每坪一萬元計,被告應另行賠償原告四萬元之損失,共計五十六萬元,末按原告為此案辛苦奔波,舟車勞頓,請求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三者合計為一佰五十六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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