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附民,4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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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乃被上訴人竟附帶於致人傷之刑訴,因車被撞壞,提起賠修馬車之民訴,既與刑事訴訟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原審竟予受理,為實體上之審判,殊屬違法」「附帶民事訴訟亦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故關於財產上之犯罪,非經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返還或賠償之訴,法院不能逕依職權而為給付判決」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四一號、二十年附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竊取訴外人劉漪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連續假冒訴外人劉漪之名義刷卡簽帳,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原告提出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然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顯係指被告乙○○冒刷信用卡,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的原因。

而乙○○為竊盜行為之時,僅訴外人劉漪受有信用卡遺失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因為被告尚另行起意冒刷信用,故尚未發生,應堪認定。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中,僅認定被告乙○○竊取訴外人劉漪之系爭信用卡,至於訴外人劉漪遭被告冒刷乙節,因被告林震東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供稱「(你竊盜之前是否有想過如果竊得身分證、信用卡便要冒名或冒刷?)沒有。

(為何會冒用許育豪的身分證?)是竊取後才想要冒用,因為剛換公司勞健保尚未轉換好,必須看醫生,才使用許育豪的身分證。

去當舖因為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用他的名字。

有一次我在當舖行使許育豪的身分證卻在保留的收據欄內忙中有錯簽成許志昇」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本院即因此認為被告乙○○冒刷信用卡之行為,與前開竊盜行為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該部分訴請併辦部分,而併辦部分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乙○○持訴外人劉漪信用卡冒刷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原告竟於刑事訴訟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條文以觀,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本院既未對被告該部分冒刷信用卡犯行為裁判,僅審酌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原告又未因該竊盜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既基於被告乙○○另行起意冒刷信用卡之行為,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竊盜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其起訴程式顯屬違背規定,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伊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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