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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
林沛璇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九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九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運務員,以駕車收、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七-九六七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第三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同路六十九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規定,而當時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迪華騎乘車號MCX-七五五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與其同向行駛,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乃在該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煞停,乙○○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率爾前行,見狀閃煞不及,在前開機車停等區內撞及黃迪華騎乘之機車車尾,致該機車後座之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急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據以認定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及該重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六○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參照),性質上本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參與該二次鑑定會議之鑑定委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惟該二次鑑定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該所所為,該所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出具書面鑑定意見,該等鑑定意見書均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規定,依法得為證據,容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確實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近肇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閃爍之黃燈,燈號並非依照綠、黃、紅三色變換,黃迪華騎乘之機車本在伊車右側行駛,該機車於路口前突然向左偏駛至伊車前方煞停,伊閃煞不及方在機車停等區內撞及該機車車尾;
事發後伊之友人在告訴人就醫之馬偕醫院發現黃迪華身上有酒味,且該院急診病歷亦記載告訴人於就醫時係處於酒醉狀態,可推知黃迪華係酒後駕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馬偕醫院就醫,當時並無大礙,且旋於就醫後自行離去,其嗣後出現之左側肢體偏癱現象係中風所致,中風又可能因其固有之高血壓病史及酒醉所引起,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云云。
經查:㈠關於本件事發經過,告訴人及證人黃迪華均一致陳稱:渠等共乘一輛機車沿建國北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駕駛之車從後方追撞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黃迪華並堅稱:當日騎乘機車在最外側車道一路前行,於停等紅燈前並未向左變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與被告所述:事發前該機車係自伊車右前方向左偏駛後,突然在伊車前方煞停之動態不符(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
惟以:⒈證人黃迪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騎乘機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即第四車道),然其於事發當日旋向警表明: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沿建國北路第三車道南往北直行,此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參照),而前開談話紀錄表係於告訴人急診就醫之馬偕醫院製作,斯時告訴人僅被診斷出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皮肉外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六頁參照),尚未出現左側肢體偏癱之嚴重傷勢,衡情證人黃迪華尚未能預見本件日後將上法院爭訟不休,而有虛捏其行車動線之動機,是以本院認其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以其於事發當日所述即第三車道為可採。
⒉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參照),肇事路段本為三車道,至肇事路口前路幅變寬成為四車道,在第三、四車道之停止線後方繪有機車停等區(即機車停等區在第三、四車道內)。
而本件事發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後半車身係位於第三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該車車頭則越過該車道前方之停止線,該車車身略為向左傾斜,又本件事故兩車撞擊所生之碎片則散落在被告之車右前車頭前方,以事發後被告之車停放位置、角度及碎片散落處觀察,本件兩車撞擊點應係在第三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謂兩車撞擊點在前開機車停等區前方,惟此說法與相關跡證所示及證人黃迪華、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不相符,要難採取。
⒊又被告雖稱事發之際肇事路口之號誌為一直閃黃燈,並未依照綠、黃、紅三色變換云云。
然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察林頌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不記得到場時肇事路口號誌是一直閃黃燈或是紅黃綠燈輪流變換,然其當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已載明當日該路口號誌運作狀況正常,表示不同行向的號誌管制,由紅轉綠或是由綠轉紅,都是正常的替換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斯時該路口之號誌並非一直閃黃燈。
再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均函覆本院稱:肇事路口之號誌為簡單二時相,亦即南北向及東西向均係紅、黃、綠燈交替變換,並無一直閃黃燈之時相,有該二單位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三五四二○○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二三○三二五二○○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八頁參照)。
由是可知被告前開辯詞並非事實,並不足採,肇事之際該路口之燈號,應為告訴人及證人黃迪華所陳稱之紅燈。
⒋證人黃迪華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係沿建國北路第三車道南往北一路前行,並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在機車停等區內煞停,前已詳論,再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參照),事發後證人黃迪華之機車係車尾損壞,被告之營業小貨車則是在右前車頭有明顯撞痕,足證當日係被告之營業小貨車由後往前追撞該機車而肇事。
被告自承事發前證人黃迪華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煞停,而事發之際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是以駕車行近該路口之被告,亦應準備減速停等紅燈,惟其卻自後追撞該機車而肇事,顯然事發前伊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路口號誌指示行進。
被告雖稱證人黃迪華騎乘機車自伊車右方突然向左偏駛至伊車前方,致伊閃煞不及方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此為證人黃迪華所否認,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遽予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受傷,先至馬偕醫院急診,無大礙後自行離去,於同日傍晚突然昏迷,經送至台北長庚醫院救治,嗣於翌日自行離院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至各該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查明屬實。
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診時雖僅被診斷出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皮肉外傷(他字卷第六頁診斷證明書參照),然可知其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有傷害,其於同日下午過後至長庚醫院就醫,經電腦斷層顯示有右側殼核出血與頂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實質出血(外傷性),其後來因該等病狀至忠孝醫院就醫,被診斷出有急性顱內出血、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勢,嗣後並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肢體偏癱,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他字卷第七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該等傷勢應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亦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及忠孝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二六○九一五七○○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第二四七頁參照),被告空言否認該等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實乏依據,並無足取。
再者,告訴人之重傷害發生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甚為密接,實難遽認該等重傷害與本件事故全然無涉。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係因中風所致,而中風的症狀又係告訴人固有之高血壓病史所引發,告訴人於事發中午飲酒致醉故於事發當日下午中風云云,然告訴人堅詞否認前有高血壓病史,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歷來就醫資料,亦查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僅有至台大醫院就醫八次及至台北馬偕醫院就醫一次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九二○○三八七九九號函檢附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二頁參照),而台大醫院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三四一二號函回覆本院謂:告訴人未曾因高血壓至該院就診(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參照),由是可證告訴人確無高血壓病史。
雖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至馬偕醫院急診時被發現有酒醉症狀,有該院急診病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然前無高血壓病史之人,並不必然因某次飲酒即出現中風症狀,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顱內出血症狀係因飲酒及高血壓所致,誠屬無稽,並不足採,由是益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因腦部受創致顱內出血,並因此導致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此雖認定:「告訴人左肢偏癱之傷勢發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而病灶於長庚醫院電腦斷層顯示在右側殼核並伴有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和頂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雖是高血壓引致的可能性較大,但此是短時間發生的連續事件,難謂非車禍壓力的誘導下發生舊疾高血壓惡化性出血,所以車禍和後來的肢體偏癱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參照),然此一鑑定意見,顯以告訴人前有高血壓病史為前提事實所做成之判斷,亦未否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告訴人前有高血壓病史之可能性已被確定排除,是以應可斷言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出現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伊駕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率爾前行,致自後追撞由證人黃迪華所騎乘在路口前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被告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九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參照)。
被告雖稱證人黃迪華當日酒後騎乘機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發後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察並未對相關當事人施以酒測,且警察並非在處理每件交通事故時均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必須在處理過程中發現相關當事人疑似飲酒方會對之施以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林頌斐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林頌斐既於事發後未對證人黃迪華施以酒測,顯然其並未發現證人黃迪華有飲酒現象,被告空言指稱證人黃迪華酒後駕車,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進終至肇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受僱於快遞公司之運務員,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肇事營業小貨車收、送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四頁訊問筆錄參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本院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法為權利告知)。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交通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及被告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而和解不成,非無賠償誠意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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