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易,102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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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102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雄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蕭介生律師
徐德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三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森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森雄係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興公司,該公司其後已更名為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透過紀銘郁得知告訴人梁育笙(原名梁錦雲)欲出售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渠有經營木業之興趣,實則覬覦和興公司名下3公頃土地資產及原木成品、半成品庫存品,於民國85年7月12日,在臺南縣後壁鄉○○村00○00號南興夾板公司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股權90%,契約明載「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頭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

另公司於移轉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7月底清點列帳。

買賣雙方均同意總價款為美金90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交付賣方定金美金10萬元,餘款則自本年11月1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10萬元。

另公司業務周轉金約需美金100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本年8月25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

隨即於其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辦公室支付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2,753,000元)之定金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指派和興公司職員潘翠華與永太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銘郁於85年7月21日辦理和興公司庫存品移交事宜,被告旋即與張薾云於85年7月25日共同前往越南接管經營和興公司,告訴人亦分別於85年8月3日、9月9日親自前往越南將和興公司股東由鄧氏秋月、范玉芳變更為游森雄指定之何麗芳(原告訴人之通譯)、葉勝(紀銘郁之家庭幫傭)。

張薾云自85年8月26日接管和興公司期間,曾傳真予告訴人之妻王麗玲代為訂購刀片等,指明發票抬頭為永太興公司,並要求整理供應零件廠商電話一覽表(包含零件項目及價格),且負責和興公司營運時出貨事宜,又於85年8月3日傳真予王麗玲,要求代購有孔膠帶、熱熔膠、刨台刀片等,而由吉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弘公司)分別於85年9月5日、25日悉數交貨予永太興公司,並因機械運轉發生問題,委由告訴人原先雇用之廖正勝前往和興公司維修,迨於85年9月17日告訴人與張薾云在和興公司補簽移交簽單,以示和興公司確實已交付被告接管營運,詎料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原木成品、半成品悉數出售一空後,乃藉口於85年10月間始知悉告訴人曾將和興公司全部股權含庫存品以新臺幣1,800萬元出售予邱啟志,遠低於自己所購買價格之機會,推稱告訴人一物二賣(此部分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所移轉股權之人非渠所指定之人,且無法將和興公司土地所有權過戶等事由,藉以規避繼續付餘款之責;

並將和興公司解散,進而以永太興公司名義行文越南平陽省人委會詢問如何將和興公司土地使用權移轉予永太興公司名下,被告僅支付美金10萬元,而詐得和興公司股權、庫存品變賣,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森雄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育笙之指訴、證人紀銘郁、張薾云、潘翠華、王麗玲、廖正勝之證詞、買賣合約書、移交清單、庫存品點交明細表、張薾云予王麗玲之傳真、張薾云簽立之出貨單、吉弘公司之發票、紀銘郁之名片、被告匯款予廖正勝之資料、確認書、決議書、委託書、和興公司解散、權狀遺失公告、越南平陽省人委會函、告訴人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2份、楊勝夫律師事務所函、被告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2份、簽約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1年1月22日胡志(91)字第0202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資料,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10號民事案件(現於臺高院100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說和興公司有土地3公頃及廠房,伊是做鋁門窗的,和興公司的合板對伊沒有用處,伊看重的是土地、廠房,因為所有權無法過戶,伊遲遲無法拿到土地、廠房才沒有付款,伊想說10萬美金定金給告訴人也夠了,告訴人一直誤解伊把和興公司的東西賣掉,伊覺得很冤枉,伊打聽是因為告訴人不來,伊也沒有去接,和興公司員工資遣費無人處理,何麗芳才將東西處理掉以解決員工問題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85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和興公司股權90%,約定價金美金90萬元,被告應於立約後交付訂金美金10萬元,餘款則自85年11月1日起每月初給付美金10萬元,而被告已於訂約同日給付訂金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則未再支付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嘉義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A1卷】第3頁),復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和興公司於84年10月13日經許可成立,股東為范玉芳、阮玉謙、鄧氏秋月、呂綺雪(部分文件譯為「盧祺雪」)4人,投資金額分別為39.2億、33.6億、33.6億、33.6億越盾(辦理經營登記時,范玉芳、阮玉謙、鄧氏秋月、呂綺雪之入股金額分別為42.46247億、36.86億、36.86億、36.86億越盾);

嗣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和興公司即陸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鄧氏秋月於85年9月9日經公證將全部股權轉讓予何麗芳,范玉芳於85年11月11日經公證將全部股權轉讓予葉勝等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3年1月28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文號37/CV-KH DT號)函文附卷可佐(見高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民事卷一【下稱民事B6卷】第199至202頁)。

㈡被告辯稱其購買和興公司主要是為了土地、廠房,事後發現無法移轉所有權才未付餘款一情。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經過,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談約時有無說地3公頃、工廠2,000坪?)實際伊有提過大約這麼大,被告有去勘查2次,簽約時上開財產均是和興公司所有;

土地約3公頃,一部分是私人名下,大部分是和興公司名下,廠房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號卷【下稱A6卷】第35頁),復經證人紀銘郁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本來就住在越南,有聽和興公司要賣,被告職員剛好在越南,伊就帶他去看現場,第2次被告自己去看現場,告訴人有提到公司賣斷是100萬元美金,賣斷是包含土地、廠房及機器等語(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卷【下稱民事B1卷】第282頁),可知被告訂約時應係認為和興公司擁有上述不動產,而認為其本件越南投資和興公司股權即可取得如上述土地、廠房所有權之利益。

⒉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主要係設於原屬和興私人企業業主呂綺雪使用權之28,354平方米土地上,依和興公司成員84年12月5日會議筆錄記載,該土地係和興公司向呂綺雪借用並依越南土地法規定辦理完成手續時,呂綺雪以該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文號37/CV-KHDT號)函文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三字第73號卷【下稱A9卷】第27至65頁、民事B6卷第201頁)。

依證人呂綺雪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和興公司伊沒有出錢,係告訴人讓伊在公司當股東;

公司廠房土地登記伊的名字,但不是伊拿錢買的,都是告訴人買的,後來廠房土地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說85年要移民加拿大,就賣給被告等語(見高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卷【下稱民事B4卷】第139、140頁),固可知呂綺雪之土地使用權及和興公司股權實際上均由告訴人所出資。

而系爭契約簽定後,告訴人之員工潘姿含(原名潘翠華)曾向承辦單位洽詢土地過戶事宜,據證人潘姿含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和興公司成品、半成品點交完成後,伊多留半年就是為了工廠移轉、土地過戶的問題,游董說要將土地過在和興公司名下;

寫移交清單時土地廠房均在過戶中,伊不可能交給張薾云(被告之職員)等語(見民事B1卷第89頁反面、民事B4卷第192頁),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詢問土地過戶問題,不是在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5頁反面、326、327頁),並有證人潘姿含向告訴人回報關於土地、廠房辦理變更相關問題之傳真文件附卷可參(見民事B1卷第57、58頁、本院卷三第174、175頁),可知被告對於不動產須登記於公司名下一事甚為在意,告訴人及其職員亦曾為此洽詢承辦單位欲著手辦理過戶。

然而,參酌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5月9日胡志字第0310號函文記載:「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定,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南公民獲得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時,始可長久使用該土地」等內容(見民事B6卷第185、186頁),可知越南土地為全民所有,私人無法單獨取得所有權,僅擁有使用權,即和興公司僅係以因呂綺雪形式上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方得使用該土地,尚非實際擁有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如被告所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和興公司名下,將來更不可能本於所有權自由處分、收益之權能再行將土地移轉予外資企業。

⒊再參以由被告經營之臺灣YTS Aluminum Co . , Ltd (下稱YTS公司),曾於86年2月4日就和興公司出租土地予YTS公司作為鋁業生產廠之投資計畫,向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提出申請,經該人委會函覆略以:同意將30,715平方米之土地(地上建有和興公司廠房、辦事處)規劃交予YTS公司建廠執行投資案,租價每年每平方米0.675美元,和興公司應在投資者設立投資案卷宗前依法進行解散,投資卷宗中應附有投資主與和興公司就有關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具體拆遷賠償費用之書面協議書等內容,有平陽省人委會86年2月4日(文號316/CV-UB號)函文及中譯本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1號卷【下稱A7卷】第37、37-1頁),並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1年1月22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胡志(91)字第0202號函文記載「依據越南政府現行規定,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某家公司或某一組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

據瞭解,目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令,尚無法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人租用『地上建築物』。

說明依來函檢附之316/CV-UB號函,係由平陽省人委會於1997年2月4日核發,該函係因YTS公司提出申請而發出。

…」等內容(見A9卷第167、168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訂約後、派員至越南參與經營未久,即於86年初向越南主管機關詢問申請以和興公司土地從事鋁業之事宜,由被告事後行為足以推論其所稱投資目的係以和興公司土地、廠房從事鋁業一情,應為真正。

惟由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外資企業無法直接向私人租用土地,如被告欲以和興公司所在土地從事鋁業,尚須支付每年每平方米0.675美元之租價,如以函文所載之30,715平方米土地計算,每年即需支出美金2萬餘元之土地成本,與一般認為已取得相當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即得自由利用、收益而無須再支付任何租金、費用之情形,顯有未符。

⒋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和興公司之土地係向股東呂綺雪借用土地使用權,如被告欲以原有廠房、土地轉作其本業鋁業之用,欲受讓呂綺雪土地使用權尚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外資企業無法直接向呂綺雪個人租用土地,如向和興公司租用土地轉作鋁業,則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支付租價。

本案系爭契約雖係約定以和興公司股權90%為買賣標的,而非直接約定購買和興公司土地、廠房等資產,然由本案締約經過及被告投資目的可知,被告看重者應係和興公司擁有土地、廠房等資產價值,以供其將來拓展本業即鋁業之用,和興公司資產價值亦影響被告對契約價格之評估,然因被告訂約當時不熟悉越南法令,且將股權與資產混為一談,以為取得股權即等同取得公司資產所有權,俟簽訂系爭契約並實際派員至越南辦理移交事項後,始發覺本件投資非如預期,恐無法達到原有目的而有所疑慮,是被告辯稱因事後發現所有權無法移轉才未付餘款一情,尚非無稽。

再審酌被告於訂約後方得知告訴人前於85年5月11日曾與邱啟志訂定買賣契約,將和興公司全部股權包含土地約3公頃、廠房、機器設備、雜項設備、運輸設備等合計以新臺幣1,800萬元出售等情,有告訴人與邱啟志所定合約書、嘉義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A1卷第79、50頁),雖於本案系爭契約簽定前,告訴人因邱啟志未付款,已於催告後解除該契約一情,據告訴人提出催告函在卷可稽(見A1卷第51頁),然觀諸告訴人與邱啟志所定契約相較本案系爭契約而言價格較低、買賣標的較廣,被告於事後發覺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疑慮,又買貴甚多之情形下,本有可能萌生反悔不欲依約履行,或於疑慮釐清前先拖延付款之動機。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嗣已派員至越南和興公司辦理庫存品移交,且有接管和興公司營運之事實,竟將和興公司庫存品悉數出售一空再藉詞規避給付餘款之責,並將和興公司解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惟查:⒈和興公司於85年9月、11月間分別辦理將原有股東鄧氏秋月之股權移轉予何麗芳,范玉芳之股權移轉予葉勝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何麗芳、葉勝為其指定之人頭一節,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即被告)指定人頭,賣方(即告訴人)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可知被告依約本須以指定人頭之方式受讓股權,審酌被告曾於85年11月9日致函告訴人表示「掛名股東范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11月5日辦妥…但范玉芳君之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經告訴人於85年11月22日致函被告表示「日前已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之登記」,嗣被告於85年12月30日再致函告訴人表示「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臺高院87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B2卷】第90至94頁),被告前揭信函雖未言明所指定移轉者為何人,然由該內容可知被告對范玉芳股權移轉是否完成雖有爭議,亦默認當時已指定移轉者且部份股權應已移轉過戶;

而被告原係指定將鄧氏秋月、范玉芳股權分別轉讓予何麗芳、葉勝,阮玉謙之股權留用,呂綺雪部分尚未指定之事實,亦據證人潘姿含、呂綺雪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民事B1卷第89頁反面、民事B4卷第139頁),又葉勝為紀銘郁之個人幫傭,紀銘郁為被告所經營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另何麗芳嗣於96年3月間於越南設立YTS PTE公司(即Y THIEN SH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而臺灣YTS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並擔任經理人等情,分別有葉勝之流動戶口申請書、被告及紀銘郁之名片、YTS PTE企業成立證書、營業登記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A1卷第105、106頁、民事B1卷第257至262頁),均係與被告關係甚深之人,告訴人如非受被告指示,應不致徒耗費用將股權移轉予此2人,堪認和興公司上開股權移轉應係依被告指示所為;

至被告嗣雖於86年3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表示指定高春義、翁二股權各50%一節(見民事B1卷第212、213頁),然此數額與系爭契約買賣總額90%不符,亦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現之事實未合,自無從認係被告原先指定之股權移轉對象及數額。

惟本案即便可認定告訴人已依約移轉2位股東股權並留用原有股東1位,約占和興公司股權76%,然若被告係以詐欺意圖而為本件交易,應會儘速就全部90%股權取得穩妥之控制,然被告係留用告訴人掛名之原有股東阮玉謙,另受讓股份之何麗芳原是受告訴人聘僱之翻譯,均存在與告訴人繼續保持良好關係而未必完全聽命於被告之可能性,且被告就呂綺雪之股權迄未指定移轉,而呂綺雪係擁有土地使用權之重要股東,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應是依其投資需要與進度而依約辦理指定股權移轉事宜,尚難認係本於詐欺之意圖取走和興公司股權。

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接管和興公司後將庫存品悉數出售一節,依檢察官證據清單所列庫存表、移交清單(見A6卷第154至157頁),固可知告訴人之職員潘姿含有將和興公司庫存列冊移交給被告所派職員張薾云、紀銘郁2人管理之事實;

又由張薾云簽名放行之和興公司出貨單5紙及中譯本、傳真文件、吉弘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明細表、證人廖正勝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妻王麗玲於85年10月9日電話錄音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見A6卷第158至167、173至181頁、民事B1卷第225至229頁、民事B4卷第212至214、236頁、民事B6卷第180頁),可知張薾云於85年8月間曾為和興公司放行出貨,和興公司85年9、10月間有由被告(或其所經營之永太興公司)支付購貨、維修款項,固堪認被告於85年8至10月間確有實際參與和興公司經營業務之事實。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即告訴人)所有,雙方須派員於本年7月底清點列帳」,被告派員參與清點列帳僅係確認公司庫存數量,前揭移交清單僅記載「將公司內之各種庫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與張薾云二人管理」,該成品、半成品依約仍屬告訴人所有;

又被告購買和興公司90%股權而成為實質上主要股東,因而派員至和興公司參與經營,預作接手、擔任管理階層之準備,亦屬正常。

檢察官雖認定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品悉數出售一節,然卷內僅有上開張薾云簽名放行之5紙出貨單,各紙出貨單所載貨物分別只有板材數百片,佔前揭庫存表中記載之板材總數量比例甚低,且該出貨單中僅有2紙分別記載總價為1,700萬越盾、1,610.4萬越盾,金額亦佔告訴人所列和興公司庫存品價值共計18餘億越盾(見庫存品計價清單,A7卷第34至36頁)之比例甚微,另3紙則未記載價格,實難作為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品全數處分之充分證據;

再參以張薾云於85年10月3日傳真予告訴人之內容提及「有一本送貨單存根聯即另一本之NO.16-20被撕起(NO.16-20全由我簽名),阿紅說以上資料您拿去了」等情(見A6卷第167頁),而前揭5紙出貨單號編號即為16至20號,且依證人張薾云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這5張出貨單是要伊練習以後如何出貨及簽單,實際並未有出貨之事實等語(見民事B4卷第142頁反面、143頁),實難排除張薾云僅有簽立該5紙出貨單作為實習,之後甚至由告訴人取走之可能性,尚無從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已全權控制和興公司並將庫存品全數處分。

⒊至證人潘姿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餘款不付清,並把庫存物品賣掉,也沒有給錢;

那段時間伊在越南,所以知道這件事,我們把庫存品交給被告,他有賣掉,賣多少伊不知道,是賣給我們以前經營的客戶,有他們的會計去處理,伊沒有過問,當時經理是范玉芳,會計是越南人,伊不知道是不是原本和興公司的會計等語(見A1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29頁),然對於被告出售庫存品之數量、金額、實際經手之相關人員究竟為被告所派職員或是和興公司原有會計人員等具體情節均不清楚;

且被告實際參與和興公司經營期間縱認有出貨營運之事實,原則上由和興公司取得價金,而當時和興公司至少有呂綺雪股權仍由告訴人掌握,被告僅為實質上最大股東,並不當然會取得公司出售庫存品之對價,於無證據足認被告私自將和興公司現金、資產均挪為己有之情形下,實難以證人潘姿含上開概括模糊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品悉數出售一空再藉不付款等詐欺取財事實。

再者,觀諸和興公司所在土地之使用權,其後已於93年11月25日由呂綺雪代表和興私營企業轉讓予何氏蘭、林玉香、明俊建築與投資責任有限公司等情,有胡志明市外務廳103年9月11日(第4015/SNV-LS-XM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可知事後和興公司土地並非由被告利用及處理轉讓事宜,而呂綺雪之和興公司股權迄未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其與被告復無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嗣已掌握該土地使用權,均難認和興公司資產相關利益由被告所取得。

⒋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接手後將和興公司解散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證據僅有和興解散公告之登報啟示及中譯本在卷(見A1卷第13至15頁),惟該啟示究係何日刊登、登載於何報紙,均未見完整資料可堪認定;

而前揭被告經營之YTS公司就租用和興公司土地投資計畫所提出之申請,固獲平陽省人委會函覆和興公司應依法進行解散之意見(見A7卷第37、37-1頁),然尚無確切資料顯示被告有將和興公司解散之事實;

又依越南主管機關函覆我國臺灣高等法院函文記載略以「越南政府1996年9月13日第657/TTg號函指示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而和興公司在截止登記時不向該廳報備,此可視為和興公司自1997年1月1日起自行歇業,另由於和興公司自行中止營運並未向該廳申報,故未掌握該公司何時停止營業、報稅及發放員工薪資至何時等資料」、「和興公司不依規定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已被視為自行終止其經營,爰該公司已在經營登記冊上被撤銷」等內容,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3年1月28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文號37/CV-KHDT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民事B6卷第199、200、202頁),亦僅可知和興公司未於85年底依法重辦登記,自86年起視為自行歇業,在經營登記冊上被撤銷之事實,並未提及和興公司有辦理解散,況查「公司申請解散前,內部股東應先協調處理公司股權後,方得申請解散,又公司解散時,應依規定進行清算業務」等情,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1年2月27日(文號SGN0045號)電報在卷可考(見臺高院100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卷一【下稱民事B17卷】第168、169頁),而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認和興公司已完成解散程序;

再參以證人紀銘郁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有託伊處理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更為外資公司,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到伊將文件辦妥後,和興公司經理即告訴人說等一下先不要解散,所以被告就說不辦理等語(見民事B1卷第283頁反面),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和興公司解散,而將土地轉由其YTS公司使用或取走和興公司資產之事實,且最終和興公司土地使用權亦是由呂綺雪所轉讓,亦如前述。

依據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和興公司解散以計畫將土地使用權移轉予其YTS公司名下,並詐得和興公司股權、庫存品變賣等情節。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僅給付訂金美金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餘款,然究其緣由,應係被告在不夠了解越南法令及和興公司資產狀況之下即與告訴人訂約,事後因對和興公司不動產權利有所疑義,發覺本案似難以達成其預期投資目的,又發現告訴人先前曾以較低價格成交,才有藉故先拖延付款甚至不願依約履行之情事。

審酌被告於訂約時即依約給付美金10萬元,數額非低,亦曾遠赴越南並派員前往欲接手經營,可知其訂約應係本於投資之真意,事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得和興公司資產之事實,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為本件交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且觀諸被告依約應付第一期款之期限為85年11月1日,當時雙方因土地及股權移轉發生糾紛後,陸續多次書信往返協調,告訴人曾表示價金仍有空間可議(見A1卷第7 頁反面),被告亦曾提出重擬契約條款之要求(見A6卷第183頁),雙方均非無再經協商解決爭議之誠意與可能性,惟告訴人嗣於86年3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亦隨即於86年3月18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雙方關係已告惡劣,被告即未再履約迄今,自不得因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即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至告訴人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前揭調查結果,認告訴人為和興公司實際出資人,確為實質上有權處分股權之人,訂約後已依約陸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並讓被告參與公司經營預作接手準備,雖雙方訂約時因被告對法令、事實了解欠詳而衍生後續爭議,亦不得僅以此節即指告訴人係詐欺而取得被告所給付之訂金美金10萬元,即本件雙方均非基於詐欺意圖而為交易,然因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免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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