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易,1064,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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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笙(原名梁錦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續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笙(原名梁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游森雄佯稱渠為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7月12日以和興公司90%股權賣予告訴人,總價為美金90萬元,並簽有買賣合約書,被告且向告訴人佯稱和興公司在越南土地有3公頃、廠房有2,000多坪及機器設備等,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上開時日在臺南縣後壁鄉○○村00○00號南興夾板公司與被告簽約,告訴人即交付被告美金10萬元,詎至86年1月間,被告並未依約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為告訴人指定之高春義、翁二等2人,再經告訴人屢次催告,才發現被告並非和興公司之負責人,和興公司並未有被告所詐稱之土地、廠房等所有權,被告並已早於同年5月11日將和興公司以新臺幣1,800萬元賣予邱啟志,亦同為無法履約過戶等問題正於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欺案件興訟中,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㈡本件被告梁育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案經檢察官自86年3月18日開始偵查,於8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前於93年2月27日以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相關民事事件已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審理中(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裁定於該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審判程序,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

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7月12日,而檢察官於86年3月18日開始偵查起至本院於93年2月27日裁定停止審判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惟檢察官於8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日起,至案件於9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期間,應予扣除。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7月12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止之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繫屬本院前之期間,經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2月26日完成(詳如後附計算表)。

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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