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易,152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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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捷越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六十五巷二十八號一樓、高雄市○○○路一一二號「捷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S Office2000(含Outlook、Word、Excel、Powerpoint、Frontpage、Exchange、Acesss)、Microsoft Windows 98等電腦程式著作,為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微軟公司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並與捷越公司員工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擅自於不詳時間起,在捷越公司位於前開臺北市○○街及高雄市○○○路址,利用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丙○○等不特定人,嗣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台北及高雄捷越公司址搜索查獲,並經告訴代理人洪慶順律師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洪慶順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係捷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警察在台北市○○街六十五巷二十八號一樓所搜索到之成本分析表及報價單,均為耕信公司所有,與捷越公司無關,因捷越公司九十一年以後才開始正式營業,址設在八德路而非樂業街;

至於其經手的報價單之所以載明「大補帖」字樣,係因客戶提供GHOST軟體請其安裝,因客戶稱該軟體為「大補帖」,所以才會這樣記載;

又捷越公司工作契約有規定不能使用盜版軟體,其本身或店內員工並未出售含有上開重製軟體之電腦予丙○○等人,而丙○○係在告訴人公司工作,顯涉有陷害教唆之情事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洪慶順律師、廖怡苓律師、陳美卿律師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成本分析工作表、發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又經將丙○○所購買之電腦開機勘驗結果,確實內含違法重製之上開軟體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一頁),並有電腦螢幕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

而訟爭軟體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示證書附卷足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上開著作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未違法重製上開軟體附加於電腦硬體中出售予客戶云云,然證人丙○○證稱:九十年十月初其到高雄捷越公司向該公司員工甲○○表明要購買電腦,並問除了硬體外還有什麼東西,甲○○說可以拷貝Office2000及Windows 98軟體,其就下訂金,取貨時捷越公司店內工程師還當場開機,其檢視確定有上開軟體後就付尾款,買電腦時甲○○沒說該軟體要額外付費,也未交付其正版的軟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發票一紙及訂貨單一紙附卷可按,至證人丙○○係東方國際商業諮詢公司員工,受微軟公司委託作市場調查,其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乃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被告,以所謂「釣魚」之調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方式,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四號判決),且購買之電腦主機內含有違法重製之Office2000及Windows 98 等軟體,有電腦操作顯示畫面附卷可憑,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再參諸於捷越公司台北處所查獲之報價單、成本分析工作表所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卷第九七頁、第一O一頁、第一O四頁),單據上業務員姓名不僅載明「乙○○」,亦載有「灌Windows 98、Office」等字樣,又上開報價單之電腦組裝價格僅有一萬至二萬餘元,顯然並未將正版軟體之費用包含在內,足見被告確實執行捷越公司業務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三)被告雖又辯稱:在台北樂業街扣到的成本分析表、報價單均係耕信公司所有,而捷越公司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正式營業,址設八德路,故前開資料與捷越公司無關,此由前揭文件所載公司名稱並非被告公司自明云云,然捷越公司實際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與被告乙○○所經手、載有「灌Windows 98、Office」字樣之單據日期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卷第九七頁、第一O一頁、第一O四頁),且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乙○○自警訊及偵查中未曾否認上開單據非捷越公司所有,於本院庭訊時檢察官請被告確認上開單據是否其公司所有,被告亦供稱「是我們公司的沒錯」(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雖上開單據抬頭載明「耕信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街七十二巷八號一樓」,然捷越公司之員工呂仲明、甲○○、劉文壹、高台蓮名片上均係記載「耕信電腦、捷越科技」,有名片影本四紙附卷可按,又捷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亦記載「捷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台北市○○街七十二巷八號一樓」之字樣,且被告乙○○尚供稱:「(關於維修單,為何貴公司的電腦維修由耕信公司來處理)只是使用耕信公司的抬頭,本公司在高雄分公司的招牌也是使用耕信兩字」(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足見捷越公司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處所雖登記在八德路,然其事實上亦在台北市○○區○○街七十二巷八號一樓耕信公司登記之處所營業,並於營業時使用耕信公司抬頭之成本分析表、報價單交付予客戶無誤,其上開置辯顯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共犯甲○○雖供稱其並未販售含前開重製軟體之電腦予丙○○云云,然其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所為之供詞顯係迴護自身利益之詞,且其供詞與前開積極證據不符,顯不足採,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執行捷越公司業務時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軟體附加於電腦內犯售予不特定人,既有反覆侵害著作權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有關罰則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罰則部分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即犯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係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與捷越公司員工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捷越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受僱人即甲○○等員工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捷越公司亦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金。

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以營利,對著作權人損害非輕,犯後毫無悔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捷越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至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其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亦認並無事證顯示其無再犯之虞,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執行高雄市捷越公司之業務、意圖營利重製Office2000及Windows 98軟體予丙○○等客戶之犯行起訴,然此部份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捷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未經授權重製MS Publisher之軟體及MS DOS、Windows 2000等軟體,供作為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並附加在電腦上販售予其他客戶,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捷越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公司員工所使用之電腦內軟體均為正版軟體,並無違反重製之犯行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扣案電腦主機內告訴人公司軟體有序號重複之情形,及重製之光碟片十四片為據,然告訴代理人陳美卿指稱:「標準版軟體,序號以中間十碼來研判,若中間十碼相同,表示是同一軟體來源」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對於上開序號之證詞屬實,況本院將不同兩片Windows 98軟體,鍵入不同關鍵識別碼(PRODUCT KEY)後,卻產生中間十碼軟體序號相同之結果,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參,並有電腦列印畫面可佐,足見告訴代理人前開指稱「中間十碼相同表示軟體來源相同」之指訴顯不足採;

又依Office2000、Windows98、Windows2000之使用授權合約書所示,用戶得製作乙份「軟體產品」之拷貝,惟僅得作為備份或存檔用途(見上開授權合約書),而本件扣得重製之Office2000、Windows98、Windows2000不僅版本各不相同,其上所記載之序號亦不同,而被告依前開合約既有重製一份之權,亦難以扣到重製光碟而認被告涉有犯行,且本件所扣得、日期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後(即捷越公司成立以後)、被告乙○○經手之報價單或成本分析表,所重製之軟體僅有Office2000及Windows98,並無重製MS Publisher 、MS DOS及Windows 2000等軟體之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邱 琦
法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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