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易,69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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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台北市○○○路九九號三樓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勤公司,該公司已更名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並未在香港告士打道三十八號愛美高大廈二十六樓會議室舉行董事會,討論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報告,竟擅自盜用甲○○之私章,偽造甲○○為記錄之名義,偽造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財務狀況,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期會對於公司監督業務之正確性及甲○○與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罪,應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罪,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戊○○之指述、證人乙○○、丙○○、甲○○之證述、甲○○之入出境資料、百富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及聲請本院向證期會函調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營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等相關申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確有在香港召開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記錄甲○○製作並蓋用印章;

董事會開會時,其中兩位董事杜輝廉、符耀文係由香港法院指定之清盤官代表出席,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此旨雖有欠缺,惟與全體董事出席之實情並無不符,且該次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人數,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出席及決議人數之規定,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又董事會決議之百富勤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百富勤公司經依規定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提交監察人審核,並無不實之處,嗣經提報股東常會審查承認,亦無股東提出異議,自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被告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罪;

又百富勤公司嗣依法令規定將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檢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核,而證交所是公司法人,非政府機構,員工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嗣證交所再核轉證期會,亦不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之問題,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經查:甲、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八十七年間,設於台北市○○○路九九號三樓之百富勤公司(該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更名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案外人杜輝廉、符耀文、癸○○、丁○○擔任董事,其中己○○、杜輝廉、符耀文為百富勤公司之法人股東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癸○○、丁○○為百富勤公司之另法人股東香港商中華娛樂策略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百富勤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綦詳,並有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

又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檢送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資料予證交所審核後核轉證期會,該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會議當日出席董事為己○○、杜輝廉、符耀文、癸○○、丁○○,記錄為甲○○等情,亦有證交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證稽字第○九二○○二一五二二號函暨檢附之百富勤公司上開相關申報資料、證期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一四三一二七號函等件附卷足稽。

(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發人戊○○固具狀指稱百富勤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告士打道三十八號愛美高大廈二十六樓會議室舉行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惟查審理中經詰諸證人即告發人戊○○,其證述:「(問:你既然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才成為該公司股東,為何會就該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記錄提出告發?)因為我一個女婿丙○○在該公司做職員,因為他是做業績職的公司,他的績效被己○○坑了,我看到報紙說香港百富勤公司已經倒閉了,我心裡很納悶,為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還會有會議記錄,所以我請教律師之後才提出告發的。」

「(問:你對百富勤公司在香港營業狀況是否清楚?)完全不瞭解,只有看到報紙說百富勤公司關門了。」

「(問:你如何知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百富勤公司在香港舉行的董事會內容是假的?)因為公司已經不存在,沒有理由在香港開股東會,是以我的瞭解。」

「(問:你何時拿到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之董事會議事錄?)我哪有可能拿到會議記錄。」

「(問:你既然沒有拿到董事會議事錄,為何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偽造的?)根據推理公司已經關了,台灣哪有理由再到香港開股東會。」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發人自承其係因看報紙得知香港百富勤公司倒閉,而推論本件設址於台北市○○○路九九號三樓之百富勤公司並未在香港召開董事會,則告發人就百富勤公司究有無召開董事會乙節既係出於前開推論,顯難以其指證遽認百富勤公司實際並未召開董事會;

又查證人即當時任職百富勤公司之子○○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初在百富勤證券公司任何職?)總經理。」

「(提示被證三,問:被證三之子○○年六月四日傳票所載「旅費-國外四月二十七日TP-HK子○○一三七一0」及單據影本,是否由妳提出申請?)是。」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否參加百富勤證券公司董事會?)是。」

「(問:該次董事會在何處召開?)香港。」

「(問:有那些人參加該次會議?)己○○、壬○○、清盤官、癸○○、丁○○及我。」

「(問:該次會議有無作成決議?)有。」

「(問:決議事項為何?)追認八十六年度的財務報表。」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何會到香港開會?)為了要開董事會,因為那時百富勤在清算過程當中,我們前往香港是因為癸○○及丁○○二位及清盤官無法來台開會,所以其他的人去香港開會。」

「(問:妳參加這次會議是何時到香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

「(問:有無人跟妳一起去?)壬○○,我們同一班飛機。」

「(問:妳們當天住在何處?)我們當天晚上回來。」

「(問:那天開會時間為何?)我不太記得,應該是下午三時左右。」

「(問:開會用了多少時間?)大約半小時。」

「(問:開會的內容?)追認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

「(問:開完會後,妳如何離開?)我與壬○○搭交通工具離開。」

「(問:離開時大約是何時?)下午五、六點左右。」

「(問:何時回台灣?)當天晚上九點多的飛機。」

「(問:壬○○是否與妳一起?)同班飛機。」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亦任職百富勤公司之壬○○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初在百富勤公司任何職?)內部稽核工作。」

「(請求提示被證三,問:被證三之壬○○日傳票及單據影本,是否妳提出申請?)是。」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否參加百富勤公司董事會?)我有列席。」

「(問:該次董事會在何處召開?)香港。」

「(問:該次會議有那些人參加?)己○○、子○○及我,破產官是一位外國人,劉先生是劉鑾雄及一位林先生有參加。」

「(問:該次會議有無作成決議?)通過前一年的財務報表。」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妳為何要去香港開會?)因為當時某一個法人指派的董事是由一位破產官(清盤官)執行職務,該次會議與法律有關,所以請我參加。」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去香港開會,妳有無簽簽名簿?)好像沒有。」

「(問:妳否確定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碰到的是劉鑾雄還是癸○○?)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有見到一或二位劉先生。」

「(問:妳當天何時到香港?)中午過後,下午時。」

「(問:有無跟何人一起去?)子○○。」

「(問:妳們去香港時間為何?)要查機票,我記得是下午一、二點。」

「(問:幾點開會?)三點半還是四點,我不確定。」

「(問:妳自己離開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離開?)我與子○○一起離開。」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子○○及壬○○證述其等至香港列席百富勤公司董事會之大要經過,尚屬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召開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乙節,應堪採信;

雖公訴人質疑被告及上開證人均未能提出出席簽到簿等資料,而證人壬○○亦自承其為百富勤公司從台北到香港開會,未準備出席簽到簿係伊之疏失等情(同見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百富勤公司有無召開會議乃事實問題,該公司就會議程序縱有疏漏,不能因之論定該公司即未召開會議,尚難據此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香港商中華娛樂策略投資有限公司在百富勤公司之法人代表癸○○及丁○○,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惟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召開情形,依上開證據已臻明確,該等證人未到庭亦不影響前述認定,併此敘明。

(三)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後,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公司職員甲○○記錄並加蓋其印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述:「(問:八十七年初在犇亞證券公司(按原名為百富勤公司)擔任何職務?)那時候是會計副總兼董事會秘書。」

「(問:董事會秘書工作內容為何?)董事會與股東會準備工作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

「(提示董事會議事錄,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是何人製作的?)是我作。」

「(問:董事會議事錄上甲○○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董事會你有無去參加?)沒有。」

「(問:為何沒有去參加?)那次是為了配合香港董事行程,所以在香港開會,我因為公司有事,所以沒有去。」

「(問:你沒有去為何在議事錄記載你為記錄?)因為我是秘書,董事會的記錄是我工作的一部分。」

「(問:你沒有去如何製作議事錄?)因為董事會的開會資料是我準備的,所以我是依據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來告訴我八十六年財務報告通過,所以我製作議事錄。」

「(問:有那些人參加董事會?)董事長與總經理告訴我,有陳董事長、癸○○董事、丁○○董事、還有另二位董事是香港破產官代表,台北有一位過副總也有去。」

「(問:為何不找別人寫會議記錄?)因為我是董事會秘書。」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而證人子○○亦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該次會議有無作成會議記錄?)沒有當場作成。」

「(問:是何時作成的會議記錄?)隔天早上我們在台北作的。」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會議記錄,妳有無看過?)有。」

「(問:何人拿給妳看的?)甲○○。」

「(問:甲○○有無去開該次會議?)沒有。」

「(問:既然沒有他如何寫會議記錄?)我打電話在電話中有告訴他,第二天他到辦公室有跟我確認。」

「(問:為何在八十七年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填載為甲○○?)甲○○是我們董事會秘書,開會的會前作業及我去開會,開完後我有打電話通知他決算書表已通過,第二天早上我請他準備用書面把會議記錄作出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壬○○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七七四號第七頁之會議記錄,問:妳有無看過該次記錄?)我不記得有無看過。」

「(問:在工作分配上甲○○寫好的會議記錄,是否需要經過妳批示?)不需要,通常只有與法律有關,董事長特別指示我,才會給我看過。」

「(問:甲○○沒有去,為何他可以寫會議記錄?)因為當時董事會只通過一個議案,內容非常制式,所以由甲○○處理。」

「(問:甲○○如何知道會議內容?)去之前我們就討論過董事會的目的,本來是要分配股利,後來破產官有意見,所以只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回來之後,總經理或我就告訴了甲○○。」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另參以偵查卷附甲○○入出境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甲○○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則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召開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時,甲○○並未實際出席,惟董事會議事錄係由甲○○於事後經與會者轉述而製作並蓋用其印章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發人戊○○之代理人乙○○律師及戊○○之女婿丙○○,雖於審理中分別證稱提起本件告發前曾一同找過甲○○求證,甲○○表示他沒有去香港開會,也沒有蓋章,問甲○○是否是己○○蓋的,甲○○沒有回答等情【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此情業為證人甲○○所否認,證稱:「(問:李律師說在八十九年曾經二次與丙○○找過你,並拿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問你,你回答說不知情,章不是你蓋的,是否實在?)我沒有說章不是我蓋的,李律師有提到說我和董事長沒有去香港開會是偽造文書,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告陳董事長或公司,他們說是,我好像是說我不知道也不適合表示意見。」

「(問:既然印章是你蓋的,為何當時不說清楚?)因為當時是丙○○告公司,我不想牽扯在裡面。」

「(問:丙○○為何要告陳先生?)他是說陳先生坑他的業績獎金,所以他要告陳先生偽造文書,如果陳先生還他業績獎金,他就不告,他有叫我要轉告。」

「(問:為何當時不告訴李律師章是你同意蓋的,記錄是你寫的?)因為李律師告訴我不在香港製作記錄是偽造文書,我不便回答他。」

「(問:會議記錄上的章,你有沒有蓋?)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丙○○、乙○○證稱確有告知甲○○會議紀錄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犯罪等情(同見證人丙○○、乙○○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或因不願涉入丙○○與公司間之糾紛,或基於自己對法律之誤解,而對證人丙○○及乙○○律師之詢問,語多保留不願正面回答,甚或語意含混致生誤解,尚符常情,然其既於審理中說明真意,尚難以證人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詞,即認被告有盜蓋甲○○私章、偽造甲○○為記錄,而偽造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情事。

(四)再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實際出席之董事為被告己○○、癸○○、丁○○、代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之香港法院指定之清盤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前開證人子○○及壬○○結證在卷,又查卷附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為己○○、癸○○、丁○○、杜輝廉、符耀文,而證人甲○○亦證稱:「(問:該次會議為何有香港破產官代表去參加?)因為那時香港百富勤已經破產了,他們代表另二位董事,杜輝廉及符耀文。」

「(問:所以該次會議杜輝廉及符耀文二人,並未親自參加?)對。」

「(問:所以你知道杜輝廉及符耀文並未參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香港告士打三十八號二十六樓之會議?)是我們董事長告訴我。」

「(問:既然如此為何不直接將清盤官姓名寫在會議記錄裡?)因為我認為公司登記事項卡還是杜及符二人名字。」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議記錄,有無給被告看過並經他確認?)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則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與實際出席董事並不相符乙情,應堪認定;

惟就此被告辯稱:百富勤公司之法人股東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為香港商百富勤投資集團有限公司(PeregrineInvestments Holding Limited,下稱香港百富勤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而香港百富勤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香港法院宣告破產(In Liquidation),指定清盤官(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為公司之代表人,然百富勤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未受破產或清算之宣告,公司之董事仍得依公司法之規定繼續行使其職權,不受香港百富勤公司經香港法院宣告破產之影響,於清盤官代表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撤銷其指派或改派其他代表人取代前,己○○、杜輝廉、符耀文仍具有百富勤公司董事身份,得依法行使職權,而清盤官則基於母公司之地位,有權監督控管百富勤公司之財務業務,百富勤公司亦應向清盤官為業務報告,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清盤官代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之意旨雖有欠缺,惟與全體董事出席之實情尚無不符,且縱認議事錄未記載清盤官代表董事杜輝廉及符耀文有瑕疵,親自出席董事亦有被告、癸○○及丁○○三人,已超過董事五人之半數,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卷附香港百富勤公司清盤官文影本等件為據,經查:設址在台北市○○○路九九號三樓之百富勤公司乃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百富勤公司登記案卷宗、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百富勤公司為依我國法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雖香港百富勤公司經香港法院宣告破產,然百富勤公司前依我國法登記之代表人、董事等事項並不因而失效,其董事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繼續行使職權,當不受香港百富勤公司經香港法院宣告破產之影響,被告堅認其與杜輝廉、符耀文均仍具有百富勤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身份,仍得行使職權,顯非無據,又依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開會時香港百富勤在清算中,他們指派在台灣百富勤的董事席位也處於一個變化要更改的程序中,在沒有跟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我們仍援用原來登記的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問:他們二人既然沒有參加,為何在會議記錄上有寫?)因為那時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還是那二個人。」

「(問:為何不直接寫破產官名字,在出席董事欄?)因為公司登記事項卡還是另二位董事,所以認為那二位破產官代表他們二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百富勤公司內部顯有認為由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官出席,或由香港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均代表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在百富勤公司之法人代表出席之意,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清盤官出席與其香港法人股東原指派之代表出席均為相同意涵,且在清盤官未代表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撤銷原指派或改派其他代表人取代前,杜輝廉及符耀文為百富勤公司依我國法登記有效之董事,而逕於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上記載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未記載係清盤官代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之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百富勤公司確有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被告並無盜用甲○○之私章、偽造甲○○為記錄之名義,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情事,又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雖有遺漏缺失,惟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乙、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部分:

(一)百富勤公司於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項等證券商管理相關規定,檢送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資料予證交所審核後核轉證期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交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證稽字第○九二○○二一五二二號函暨檢附之百富勤公司上開相關申報資料、證期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一四三一二七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相關條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百富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告等申報資料為據,認被告明知其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舉行董事會,討論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報告,竟盜用甲○○之私章,偽造甲○○為記錄之名義,偽造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持向證期會申報財務狀況,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期會對於公司監督業務之正確性及甲○○與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惟查百富勤公司確有於前開時地召開董事會,被告並未盜用甲○○之私章、偽造甲○○為記錄之名義,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情事,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等情,均已如前所述;

又查百富勤公司將前開申報資料檢送證交所審核後再核轉證期會,而證交所乃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並非政府機構,員工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不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另本院函詢證期會關於其接受百富勤公司申報資料後如何處理等節,經證期會覆稱:百富勤公司之申報資料因已逾五年保存年限,該會業已銷燬,對於上揭應向該會申報之文件,該會係以形式審查,如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即予簽存,尚無需據以另為登載等語,有證期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一四三一二七號函附卷可參,則百富勤公司提出之上開申報資料經證交所審核後再核轉證期會,亦無使證期會承辦人員於所職掌之何種文書上為登載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罪。

(三)綜上,被告並未偽造百富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故意,而百富勤公司依證券商管理相關規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告等申報資料經證交所審核後核轉證期會,證交所人員並非公務員,而證期會人員則無需為何種登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四、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百富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自己及監察人辛○○之職權均已為香港清算人所取代,竟仍以百富勤公司董、監事名義行使職權,並提出有「辛○○」用印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查前開起訴部分本院已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自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將該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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