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聲判,5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丁○○、丙○○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按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為星期日,乃例假日,同年月十日乃例假日之次日),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擔任宏堅建設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一二○三號十一樓,下稱宏堅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廖振復所經營之日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二二七號九樓,下稱日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宏堅公司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巿大檜溪段第五一四─四六、五一四─四八、五三一─二、五三六、五三七─三號等五筆土地,售予日和公司,俟日和公司興建房屋完竣,宏堅公司再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向日和公司買受一至四樓房地及B1停車位十二個。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出資轉讓,告訴人所有宏堅公司出資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經推選為執行業務董事。

詎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在未經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竟被選任為新董事,被告丁○○、丙○○、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復將告訴人所有出資額中之七百五十萬逕自轉讓予被告丁○○、六百五十萬轉讓予被告甲○○。

因認被告丁○○擅自變更登記為新董事,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被告丁○○、丙○○、甲○○擅自變更出資額登記,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宏堅公司係案外人吳俊宏(即被告丙○○、甲○○、告訴人之父)所設立,由吳俊宏掌理實質權利,告訴人所指述前開更換董事、轉讓出資額等情,均係奉吳俊宏之指示為之等語。

㈡吳俊宏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有出入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是無從傳喚吳俊宏到庭作證,惟:1、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變更登記為宏堅公司之董事,係由吳俊宏所為一節,有吳俊宏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吳俊宏於變更登記時,係在臺灣並未出境,有出入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足憑。

2、告訴人所有宏堅公司出資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轉讓予被告丁○○、甲○○,係吳俊宏因滯留臺灣境外,而以電話指示被告丙○○,交由吳黛欣(被告丙○○、甲○○之妹,原係宏堅公司會計)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吳黛欣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吳俊宏書立之聲明書一紙、吳俊宏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

3、前開吳俊宏聲明書上之簽名與指印,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八○二一、八四三九號公證書上之簽名、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再前開公證書雖經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惟經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詢確認前開公證書確係該會所核發,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海惠(法)字第○○四三四六號函在卷可查,則前開聲明書應為吳俊宏本人書立無誤。

4、是被告等辯稱前開更換董事、轉讓出資額等情,均係奉吳俊宏之指示為之等語,應堪採信。

㈢1、被告丁○○、丙○○、甲○○並無實際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股東等情,業經被告等三人供承在卷,並有吳俊宏所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該聲明書應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

2、上述宏堅公司與日和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吳俊宏簽立,有該不動產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

3、證人吳黛欣、徐鵬志(吳俊宏之特別助理,為宏堅公司關係企業「泰利有限公司」職員)於偵查中(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證稱吳俊宏掌管宏堅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之財務及決策等語。

4、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吳俊宏將所有關係企業權力下放予下面之人(子女),然亦不否認吳俊宏對所有關係企業(包括宏堅公司)有實質權力。

5、由上述可知,吳俊宏確有宏堅公司之實質決定權,則前開更換董事、轉讓出資額等情既為對宏堅公司有實質決定權之吳俊宏所指示變更,而宏堅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被告丁○○、丙○○、甲○○並無至喙餘地,被告等僅係依吳俊宏之指示行事,即難遽認被告等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宏堅公司及其他吳俊宏所屬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之用,惟因財務失調無法正常繳息,致所提供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吳俊宏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清償借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宏堅公司出資額一千五百萬元轉讓予告訴人,故告訴人為宏堅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等情,經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臺北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調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該行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核發、抵押設定、資金流向、還款繳息相關資料,查知告訴人雖有以不動產設定貸款抵押而遭拍賣,惟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係吳俊宏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供告訴人留學回國後使用等語,則該不動產既為吳俊宏所出資購買,並非告訴人自行所購,吳俊宏是否有補償告訴人之想法,並非當然肯定,該不動產設定貸款抵押後遭拍賣與宏堅公司之出資額轉讓間,有無關連仍屬可疑,況吳俊宏於前開聲明書上亦否認有此補償意願,該「抵償之說」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難認被告等亦有此體認,而有明知告訴人為宏堅公司股東,猶依吳俊宏之指示辦理董事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共同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證人吳黛欣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之父吳俊宏確有電告被告丙○○傳達相關指示,而認被告等所為變更公司登記之行為合法並有效,然證人吳黛欣既未親耳聽見吳俊宏指示,又何能稱證述明確?該證言已有瑕疵,況被告丙○○究在何處奉吳俊宏之指示,亦未調查明確,且吳俊宏自始即無任何書面指示,何能僅憑一通未經證實之電話及無直接關係之聲明書,即認渠等所言非虛。

又被告所提之吳俊宏在大陸之聲明書雖經原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吳俊宏之簽名及指紋,認定該聲明書上之簽名確為吳俊宏本人所為,然何以吳俊宏為就聲明書加以公證而僅公證簽名?且未經海基會驗證,更未以公證書方式為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等情,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誤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㈠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宏堅公司係吳俊宏(即被告丙○○、甲○○、聲請人乙○○之父)所設立,由吳俊宏掌理實權,聲請人所指更換董事、轉讓出資額之事,均係奉吳俊宏之指示為之等語。

復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變更登記為宏堅公司之董事,係由吳俊宏指示所為,有吳俊宏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另聲請人之股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轉讓被告丁○○、甲○○,係吳俊宏在臺灣境外以電話指示被告丙○○,交由吳黛欣(被告丙○○、甲○○之妹,原係宏堅公司會計)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等情,業經吳黛欣證述明確,並有吳俊宏之聲明書可證,而吳俊宏聲明書上之簽名與指印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上之吳俊宏簽名、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該聲明書應為吳俊宏本人書立無訛。

再被告三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股東,雖聲請人稱因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宏堅公司及其他吳俊宏所屬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作為資金周轉調度之用,惟因財務失調無法正常繳息,致抵押之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吳俊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清償借款,乃將宏堅公司股權一千五百萬元轉讓予聲請人,故聲請人為宏堅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云云,惟該抵押之不動產據聲請人稱係吳俊宏出資購買登記聲請人名下,供聲請人留學回國使用等語,則該不動產既為吳俊宏所出資購買,並非聲請人自行所購,吳俊宏是否有補償聲請人之想法,並非當然肯定,該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遭拍賣與宏堅公司之股權轉讓間,有無關聯仍屬可疑,而吳俊宏於聲明書上亦否認有此補償之意,該抵償之說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詞等情,因認被告等所為,難認係於明知聲請人為宏堅公司股東,猶辦理變更登記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聲請人再議所指之疑點,無非就被告等所提有利之證人證詞及證物之證據力有所質疑而已,並非就能積極證明被告等於明知聲請人係宏堅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情況下,仍將聲請人之股權申請變更登記而損害於聲請人之事證或調查有所不當之事項而為再議。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本件宏堅公司既係由吳俊宏獨自創立並由其一人掌控,被告等及聲請人均未實際出資,被告等辯稱變更登記聲請人之股權係經吳俊宏之指示為之,若吳俊宏並未指示,聲請人亦可自吳俊宏處取得證明被告所辯非實,聲請人未依此等途徑提供可積極證明被告等涉有罪嫌之證據以便調查,而僅為上開質疑,自難確認被告等涉有罪嫌。

㈡至聲請人於再議狀內另指被告丁○○、廖振復、魏春雄涉嫌背信或詐欺部分,經查此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宏堅公司,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提告訴,自非合法,應僅係告發性質,於檢察官最初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時,因不得再議,即已確定,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雖一併聲請再議,惟本署僅就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命令發回續查,並未就背信或詐欺部分一併發回續查,聲請人再議仍就此部份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誤,自非合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以被告丁○○等所提訴外人吳俊宏之聲明書認定告訴人所主張「抵償之說」及未提出吳俊宏另行證明被告所辯非實之證明,故認被告等實無罪嫌云云,然查:1、有關被告所提之聲明書部分,查訴外人吳俊宏係於八十六年左右,即已離台赴大陸就醫迄今,其所為之聲明書及公證書即均在大陸地區所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始能推定為真正,則本件被告既能提出訴外人之簽名公證書,卻無法提出聲明公證書,豈非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違!況渠等於原署偵查時,將聲明書與公證書併於公證書內,企圖詐欺之心態,十分明顯,原檢察署卻未對此加以調查,僅以其聲明書上之簽字與刑事警察局之比對簽名相符為由,即認其所提之聲明書非假,不但未就聲請人所一再質疑之事,即上開聲明書既未經公證,何以竟一併提出於原署,有無偽造文書與偽證之嫌?甚且依處分書所載本案被告提出之兩份聲明書,均未辦理公證,且均非訴外人吳俊宏所親筆撰寫,何以卻均以簽名相符,即認定為真正?則原署之認定方式豈非與前述之法條相違?顯見原處分書確有違法之處。

2、另查處分書主張告訴人若認聲明書為虛偽,為何未向訴外人吳俊宏取得證明被告所辯非實之證據,然則訴外人吳俊宏既為告訴人之父,復為被告吳宏修及丙○○之父,伊身為雙方之父親,不願使其中任何一人入罪,自不願為證,告訴人未取得其證明實有其理之存在。

然被告無法自吳俊宏處取得聲明公證書亦淺而易見,是其亦不願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是其所指示之意存在。

亦即;

實乃因吳俊宏不願認證不實之聲明書內容罷了!故告訴人一再請求原署針對第一份聲明公證書與海基會所驗證者是否相符請求調查,然卻均未獲原署同意,是以告訴人認實有請求審判之必要。

3、又查訴外人吳俊宏因身患重病長期羈留大陸,其生活上之起居照顧,均係由郭雀華女士負責,且其原擔任吳俊宏所有公司之出納,負責吳俊宏全部公司之印章及支票之保管責任,且郭女士亦為宏堅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果如有竊取印章之事實,則告訴人即有偽造文書之嫌;

又豈敢再與被告等人對簿公堂?而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股東所需之印章是否經吳俊宏同意始交付被告等辦理及何時將吳俊宏其他關係企業之印章等交付被告甲○○等,均與本案相關,且吳俊宏自赴大陸就醫以來,均由其負責起居生活,對吳俊宏有無授權被告或簽發聲明書,伊均知之甚詳,實有傳喚以明真相之必要,且伊之證詞亦屬有關本案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請法院查明。

㈡原處分書以吳俊宏同意以宏堅公司之股份作為補償告訴人之說,為告訴人之片面之詞,亦與吳俊宏之聲明書相左,故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然查告訴人於原署所提之銀行申貸資料可知,告訴人因提供不動產供吳俊宏擔保借款,後因吳俊宏無法償還,造成告訴人等因此面臨信用破產,更須負迄今仍積欠銀行上千萬元債務之責,若抵償之說不足採,自有吳俊宏與告訴人對質之必要。

經查:被告等人於變更股東名冊並與日和公司和解後,即將數千萬元之現金挪為己用,而未將全數金額交付吳俊宏處分。

試問若告訴人與被告等均為人頭,何以被告之行為卻非名義股東之行為?則告訴人於原署一再提出要求被告應就和解金之去向作說明,以澄情抵償之說,然被告等不但未提出,檢察官亦未就此調查,僅以上述具爭議之聲明書作為唯一認定標準,自有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處分書實有違誤之處,為此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查: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卷宗審認結果,認: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文規定,然本條之規定不過屬於舉證責任之轉換,亦即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並非謂文書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證明為真正,是自仍得依其他方法,證明該文書為真正。

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丙○○曾代理吳俊宏持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九)廈證字第○七九五號、○七九六號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經該會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同字號副本核對相符,故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核發(八八)核字第○八○二一、○八四三九號公證書,又本案中之(八八)核字第○八○二一、○八四三九號公證書確為該會所核發無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海惠(法)字第○○四三四六號函在卷可查,且聲請人就該公證書亦無法提出反證加以推翻該文書之真實性,故堪認該等公證書上之吳俊宏簽名、指印確為吳俊宏本人所為無誤。

再吳俊宏在大陸地區所為之聲明書雖因未符合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而不得推定為真正,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上開聲明書之簽名與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簽名、指印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八○二一、○八四三九號公證書上之簽名、指印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該聲明書上簽名、指印既已因鑑定而得認為確為吳俊宏本人所為而屬真正,則該聲明書內容縱非吳俊宏本人所親自書寫,然其上之簽名、指印既為吳俊宏本人所為,該內容當屬吳俊宏本人之真意無訛,是自不因該聲明書未經驗證,而得認該聲明書非屬真正,故聲請人所質疑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與偽證之嫌,顯無依據。

再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意旨㈠2中並說明所以未向吳俊宏取得證明被告所辯非實之證據一節,因聲請人就此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徒以其主觀臆測之詞加以論述而聲請交付審判,顯乏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其所聲請針對聲明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驗證者是否相符請求調查,亦無必要,以此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

2、至聲請人於前述交付審判意旨㈠3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郭雀華,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而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顯不在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審酌之範圍內。

3、再聲請人又以處分書所認其所主張之抵償之說不足採,則有令吳俊宏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云云,蓋原處分書中業已就吳俊宏因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而無從傳喚吳俊宏到庭作證一事敘明明確,是聲請人就此再聲請傳喚吳俊宏到庭作證,實無理由。

至聲請人所認其於偵查中請求被告應就和解金之去向加以說明以澄清抵償之說,然被告並未提出,且原署亦未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與吳俊宏就該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糾紛,該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吳俊宏,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就卷內資料觀之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俊宏確有補償聲請人之意,原處分書中就此業已闡述甚詳,再被告等人是否挪用與日和公司之和解金,或是否被告所為均屬非名義股東之行為,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丁○○、丙○○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
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