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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國樑
自訴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匯華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丙○○
代 表 人
共 同 陳淑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有限公司、匯華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內外科護理學」一書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聘請何昭中、林梅香、黃人珍、范君瑜、王琤、羅淑玲、江慧珠、袁光霞、陳敏麗、簡淑慧、燕翔、王瑜欣、陳麗華、陳秀女等人撰寫而成;
「重症護理概論」一書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資聘請何昭中、黃人珍、范君瑜、李瑞美等人撰寫而成;
「社會學概論」一書係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出資聘請被告丁○○撰寫而成;
依自訴人與上開作者之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十條規定,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歸自訴人所有。
詎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乙○○○有限公司(下稱偉華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六月出版、由何昭中、林梅香、黃人珍合著之「重症護理學」一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處重製、改作自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內容;
而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匯華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出版、由被告丁○○撰寫之「社會學導論」一書,亦有如附表三所示重製、改作自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社會學概論」內容。
自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促其迅予回收上開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書籍,惟其等仍置之不理,繼續對外販賣,因認被告丙○○、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而因被告丙○○係被告偉華公司、匯華公司之負責人,故該二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
又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而自訴人如欲控訴被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
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自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tial si-milarity)於自訴人著作之表達。
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自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
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自訴人著作性質相關,如自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不惟字面上近似的要求須近乎同一,量的方面亦應為較高之要求,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字面上近似之要求較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出版「重症護理學」之被告偉華公司及出版「社會學導論」之匯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固坦承「社會學導論」一書為其所撰寫,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先夫蕭豐富於八十八年間驟逝而回國接掌先夫事業,對出版事業完全陌生,故委由經理人全權經營迄今,出版書籍之一貫作業均由編輯部門分層規劃執行,伊從不過問,亦未參與「重症護理學」、「社會學導論」等書之撰寫,且公司之編輯部門亦係依法行事,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被告丁○○則辯以:伊先後所撰「社會學概論」及「社會學導論」二書,分別係依據不同年度之教育部頒訂課程撰寫綱要所寫成之教科書,章節架構、字數、訴求對象均不相同,且自訴人所指抄襲之處,或屬在社會學專業領域所普遍認知、接受之理論,或為專業名詞之定義,或雖觀念一致,但表達不同,故並不構成抄襲等語。
經查:
(一)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查「內外科護理學」係何昭中、林梅香、黃人珍、范君瑜、王琤、羅淑玲、江慧珠、袁光霞、陳敏麗、簡淑慧、燕翔、王瑜欣、陳麗華、陳秀女等人撰寫而成,「重症護理概論」係何昭中、黃人珍、范君瑜、李瑞美等人撰寫而成,「社會學概論」乃被告丁○○撰寫而成,有自訴人提出之該等書籍為證,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書籍乃抄襲自其他之著作,或僅有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書籍均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又何昭中、林梅香、黃人珍、范君瑜、王琤、羅淑玲、江慧珠、袁光霞、陳敏麗、簡淑慧、燕翔、王瑜欣、陳麗華、陳秀女等人已將其等就「內外科護理學」因創作完成而取得之著作權讓與自訴人,被告丁○○亦已將其就「社會學導論」因創作完成而取得之著作權讓與自訴人,有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確擁有該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訛(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
至「重症護理概論」一書,因著作人何昭中、黃人珍、范君瑜、李瑞美等人僅與自訴人約定將該書之版權專屬授與自訴人,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僅係該著作之專屬授權人,惟仍得就「重症護理概論」一書著作權受侵害之情提出自訴,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丙○○、偉華公司、匯華公司部分:自訴人雖主張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偉華公司、匯華公司分別出版之「重症護理學」、「社會學導論」,分別有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抄襲「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及「社會學概論」內容,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仍不回收繼續販賣,而認被告丙○○、偉華公司及匯華公司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但查,被告丙○○並非「重症護理學」、「社會學導論」二書之作者,應未參與該等著作之撰寫過程,且其為偉華及匯華二家出版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實無親自閱讀並一一比對該二家公司所出版之書籍與市面上其他性質相近之書籍有無雷同之處,進一步判斷是否已符合前述「接觸」、「實質類似」等著作抄襲要件而認識到作者交由偉華公司、匯華公司出版之書稿係重製、改作自其他著作之可能。
又自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偉華公司、匯華公司指稱其出版之「重症護理學」、「社會學導論」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並要求停止銷售及回收,此有存證信函二份存卷為憑,但由於「重症護理學」、「社會學導論」並非直接全文翻印「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社會學導論」而來,至是否構成著作抄襲,事涉法律專業判斷而容有爭議空間,被告偉華公司、匯華公司委聘之陳淑貞律師旋亦致函予自訴人否認有抄襲情事,足見彼此間之認知、判斷確有不同;
況就被告丙○○否認曾閱悉前開自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乙節,自訴人亦未有舉證以駁;
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丙○○係在認識「重症護理學」、「社會學導論」二書乃抄襲自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情形下,仍予重製、出版並加以販售,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又被告丙○○既無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人又未能證明有被告偉華公司、匯華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是被告偉華公司、匯華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科以罰金刑。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自訴人雖指被告丁○○所撰之「社會學導論」(下稱A書)係抄襲自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社會學概論」(下稱B書),且衡諸A、B二書均為被告丁○○所寫,B書係撰述在先,是被告丁○○撰寫A書時,固可認定其有「接觸」B書之事實,惟查:1、經比對A、B之架構綱目,A書共五章十六節,章次分別為:緒論、文化、個人與社會化、社會互動與社會組織、社會階層化與社會流動、社會變遷、結論,書中主要部分之頁數有二百六十四頁,B書則共十三章七十一節,書中主要部分之頁數為四百三十四頁;
是上開兩本書之主要結構與編排尚有差異。
2、自訴人雖以A、B二書有如附表三所示十二處雷同之處為A書抄襲B書之論據;
然經本院詳閱A、B二書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二處文字,認:(1)編號一乃既成事實之描述,自不容寫作者任意杜撰,表達方式誠屬有限;
(2)編號二兩者文字使用雖近乎相同,然就量方面而言僅約四、五十字,就質方面而言又僅為二次大戰後社會學發展之背景略述,要非何重大、獨創之見解,難認已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
(3)編號三為描述舉行之科際性會議中,與會之社會學家所獲致之結論,亦為既成事實之描述,不容篡改,兩者之文字使用亦有差異;
(4)編號四乃引述英國人類學家泰勒及龍冠海對文化之定義,同為事實之敘述,無法在表達方式上有顯著之不同;
(5)編號五為社會學對文化功能之基本概念介紹,僅極少部分且片斷、零碎之詞彙相同,不能認有抄襲;
(6)編號六乃介紹社會思想史上所謂「地理學派」之論點,寫作者無從自行任意創造其論述內容,又欲以簡短之文字敘述該學派論點之精髓,表達方式自相當受限,兩者文字使用也有不同;
(7)編號七則係引述社會學家羅斯之對「社會化」之定義,與編號四一樣,無法在表達方式上有顯著之不同;
(8)編號八乃社會學對家庭功能所普遍接受之基本理論,其他書籍亦有相同之闡釋,此觀諸被告所提白秀雄、李建興、黃維憲、吳森源合著「現代社會學」內文節本自明,故屬採擷自「公共領域」之資料;
(9)編號九則為社會學普遍認可之關於團體分類之基礎理論,其他書籍亦為相同之分類,此觀諸被告所提白秀雄、李建興、黃維憲、吳森源合著「現代社會學」及龍冠海「社會學」內文節本自明,故雖兩者之表達方式相近,但既均取自「公共領域」而有相同之來源,尚難認已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
(10)編號十兩者文字敘述、表達不同,僅有少量、零碎之詞彙相同,難認有何抄襲情事。
(11)編號十一同樣亦僅有片斷、少量之詞語相同,不能認為兩者之文字表達一致。
(12)編號十二兩者文字使用雖近於相同,然就量方面而言僅約四十餘字,就質方面而言又僅為舉例社會衰退式變遷之情形,要非何重大、獨創之見解,難認已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
綜上所述,經綜合上開A、B二書之架構、內文文字敘述、排列等表達方式之近似程度、內容相似部分之性質、是否取擷自「公共領域」或有相同來源、表達方式是否受限、文字使用近似之量與質等情狀,應認A書與B書尚未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丁○○重製、改作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B書,並交由他人出版販售,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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