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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
自 訴 人 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自 訴 人
兼右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
甲○○
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甲○○分別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處處長明知自訴人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乙○○於經被告等調查約談後,有閱卷之權,竟再三濫權製作九十年度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第三次非法處分,自訴人等前後三次聲請閱卷,被告等非法不准,致被告等騙得其他七位不知情之公平會委員誤認自訴人投資數千萬元之防災救人事業為騙銷集團濫權處分得逞。
嗣經自訴人新品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自訴人等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卷,被告等恐嚇該行政法院(自訴狀誤載為行政院)不可給予閱卷,此妨害自訴人等之訴訟權及救濟權,致失職將錯就錯,維持被告等有誤之處分,被告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訴人等行使權利罪嫌。
又前開九十年度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第十九頁第一至七行(理由欄第四(一)倒數(1)、(2))記載:稱自訴人新品公司之瓦斯安全器材產品無防爆功能云云,是登載不實,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九十年度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之被處分人係新品公司,有該案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自訴人即該產品之專利權人乙○○,就該處分書就產品無防爆功能登載不實之行為,主張對自訴人乙○○亦有損害;
至於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部分,自訴人新品公司係該案之原告,自訴人乙○○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等基於被害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自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關於㈠強制部分: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等不給閱卷,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訴人等行使權利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等聲請閱卷,被告等如未予准許,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自訴人等行使權利之情事。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院百荒股字第九0訴0六一一六字第一四一六六號函主旨記載:「檢還 貴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法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第三人之姓名、年齡、職業、自行遮蓋後影印,編製成卷宗,其他貴會認為不宜提供閱覽之部分亦同。
請將原卷製作封面封存,連同影本一併檢送本院,請查照辦理函復」。
說明欄記載:「本院受理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與貴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請求閱覽貴會函送之密卷,貴會前函認密卷部分,建議本院勿提供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經查其卷內,並非均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閱覽之範圍。」
,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
依該函所載公平會係因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或不宜提供閱覽而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勿提供閱卷,自訴人等指被告等係「恐嚇」該行政法院不可給予閱卷,而妨害自訴人等之訴訟權及救濟權云云,顯非實情,被告等顯無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嫌疑。
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自訴人等指訴前開九十年度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第十九頁第一至七行(理由欄第四(一)倒數(1)、(2)記載稱自訴人新品公司(按即該處分書所稱之被處分人)之產品無防爆功能是登載不實,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經查公平會前開處分書係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在「防漏是否能導致防爆之結論」項目之鑑定結論欄記載「 (1)瓦斯爆炸須具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而瓦斯洩漏為其中之一,故若能完全防止洩漏,確能防爆。
(2)瓦斯洩漏有兩種情形,其一為瓦斯瞬間大量外洩,其二為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
本產品之超流切斷裝置僅能針對上述洩漏之第一種情形。」
以上並未得出被處分人產品「確能防爆」之結論。
並以:「反而是本會認定其廣告誤導消費者使用其產品,瓦斯意外災害,可以百分之百防止的論據之一。
職是,被處分人隱瞞其產品功能上侷限及本會委託鑑定原委,反而斷章取義,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該公司產品係經本會委託專業鑑定確有防爆功能,進而產生錯誤之信賴,有假藉本會之名為其不法行銷行為作為背書,整體行銷行為,具有欺岡之效果。」
公平會引用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在「防漏是否能導致防爆之結論」項目之鑑定結論,作為公平會認定新品公司廣告誤導消費者使用其產品,瓦斯意外災害,可以百分之百防止之論據之一,並指出依該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並未得出新品公司產品「確能防爆」之結論。
其引用確有所據,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嫌疑亦顯屬不足。
五、自訴人等雖指稱有(一)被告等製作不准閱卷函件(自證一),(二)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不准閱卷函文(自證二),(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一)院百荒股九0訴0六一一六字第一四一六六號函影本一份(自證三),(四)問卷表(自證四),(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影本一份(自證五),(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二三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自證六),(七)退罰款文件(自證七),(八)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報紙(自證八),(九)法官被記過公報影本一份(自證九),(十)加蓋公司章自訴狀(自證十),(十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證十二),(十二)專利權證書影本(自證十三),(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自證十五),(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自證十六),(十五)「脫罪對照表」影本乙份(自證十七),(十六)檢察官道歉啟事及執行卷宗卷面影本(自證十八),(十七)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立晚報各一張,(十八)說明書乙份(十九)感謝牌影本一份(各大報防災專緝報導乙份),及所謂確證一冊為證據。
惟被告等犯罪嫌疑顯屬不足,已如前述,自訴人等所提上開各項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被訴罪嫌。
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詳為酌審合議評決,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等之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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