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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侵占不受理部分,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邀約自訴人甲○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在臺北市○○○路○段二0五巷七弄一號設立臺灣固也有限公司(下稱固也公司),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以存證信函聲明退股後,被告二人仍不返還股款,且於同年十一月將公司搬離上址,公司所有生財設備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固也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借款條、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資為論據(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意旨足參)。
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固也公司之組織形態為有限公司,自訴人係固也公司之股東,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固也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冊在卷可稽。
依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自訴人之股款四十萬元既係繳納予具有法人資格之固也公司,則被告二人縱令從固也公司帳戶內將該四十萬元予以侵占,其直接被害人自屬固也公司而非自訴人,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其次,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將固也公司遷離設立地址,且公司所有生財設備均不知去向等情,被告二人所侵占者乃固也公司所有之物,則其自訴該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亦應為固也公司,自訴人係居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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