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自更(一),4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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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凱輝律師
呂榮海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乙○○、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佛州公司)代表人甲○○詐稱因與員林協和醫院共同開發一筆位於員林地區之土地以建造木屋別墅區,而向美國愛達何州訂定木料數批,但因其本身債信問題致無法自行開立信用狀,故委託自訴人代為開立,並向自訴人表示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之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音公司)名下有一筆二千坪土地,使自訴人相信被告等確有能力清償而同意被告代開立信用狀,前後累積共達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被告等進一步佯稱為解決債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戊○○、乙○○代表羅傑有限公司(下簡稱羅傑公司),被告丁○○代表通音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經營羅傑公司,自訴人得無條件使用羅傑公司所有工廠設備、倉庫、辦公室等,被告戊○○、乙○○除以羅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外,並於其中三紙支票背書擔保,被告戊○○、乙○○、丁○○並向自訴人表示,被告戊○○、乙○○亦持有通音公司之股份,通音公司名下亦擁有土地二千坪可為擔保,詎料,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抗拒自訴人使用羅傑公司工廠設備、倉庫,且供擔保所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並為避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自訴人取得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將為強制執行之際,將通音公司變更名稱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機械公司),被告戊○○、乙○○、丁○○並藉此出股其所持有通音公司股份,意圖隱匿財產,脫免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自訴人所交由被告等保管之物料,如LP廠之OSB板計一個貨櫃,被告依合約規定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被告卻將之出賣,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侵占、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乙○○係於八十三年間,在自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十一號五樓之二營業處所,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協議開立信用狀,並認開立信用狀之時,被告戊○○及乙○○即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之代表人甲○○陷於錯誤,並進而開立信用狀之情。

經查,證人即擔任自訴人公司會計之丙○○,已結證稱被告戊○○及乙○○確實於八十三年間有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十一號五樓之二營業處所,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協議開立信用狀(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是依自訴人所述,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該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三人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傳真信函、協議書、支票及退票、通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文、權苔機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羅傑公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五七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其依據。

又被告乙○○及被告丁○○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訊據到庭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未曾至自訴人臺北辦公室,係自訴代表人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與其簽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開設羅傑公司,從事木材加工及買賣業務,因需向國外進口木材原料,因自訴人為貿易商,故向自訴人購買木材原料,經營多年,其於經營羅傑公司資金並未充裕,為自訴人所知悉,自八十四年一月間雙方即有買賣,迨八十五年始經營不善,但其仍與自訴人協議解決,其未曾向自訴人稱有通音公司股份及該公司有土地二千坪可供債權擔保,自訴人所提出之通音公司資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文,雙方於八十五年間即有系爭債務問題,其不可能於事後持通音公司之資料施詐,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簽立協議書後,即於同年五月廿五日清償自訴人款項十萬元,並一直清償利息至八十六年七月間。

其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曾保管自訴人送來之貨櫃,物料名稱為OSB板料,但此係在雙方簽立協議書之前,於簽立協議書時,自訴人即已自行占有中,此有協議書第六點所載即可知悉,不能僅憑其未取回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之保管單即認其有侵占行為。

而自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六七五號支付命令,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該裁定,並無異議,其等股份之移轉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核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不相符,且協議書與通音公司無關,股份本得自由移轉,本件自訴人係自行開立信用狀向國外購貨轉售予其,其並未委託自訴人開立信用狀,羅傑公司自己有能力開立信用狀等語。

經查:㈠詐欺罪部分: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間,應被告戊○○及乙○○之請求,連續多次代其開立信用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代開信用狀資料,與被告乙○○所自書載有「代開狀」字樣之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此情已足認定。

惟自訴人雖指訴稱被告係於開立信用狀之前(即八十三年七月)對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頁)。

然自訴人與被告戊○○所經營之羅傑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仍有正常往來交易紀錄,自訴人並多次開立發票予羅傑公司,此有自訴人公司之發票十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足證自訴人與被告間係屬正常之商業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戊○○及乙○○在請求自訴人開立信用狀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另被告戊○○及乙○○雖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七頁),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間,簽立多紙支票(見本院九十年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且均未兌現。

然該協議書簽立及支票之開立時間,均已相距自訴人所指被告戊○○及乙○○施用詐欺行為之八十三年七月甚遠,難認有何關連性。

況協議書及支票至多亦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戊○○、乙○○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已,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請求自訴人開立信用狀之初,有何詐欺之行為。

又實際與自訴人商談開立信用狀之被告戊○○及被告乙○○,其詐欺行為既無從由卷內證據認定,則當然更無從認定未參與開立信用狀之被告丁○○有何詐欺之行為。

㈡侵占罪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件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保管條代自訴人保管LP廠之OSB木板計一個貨櫃一情,有被告戊○○簽立之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此情已足認定。

惟被告戊○○所保管之前揭OSB木板本確係被告戊○○要向自訴人所購買,故自訴人方將該等木板運送至被告戊○○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羅傑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並由被告保管一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參以自訴人曾於簽立前揭保管條三星期後(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立與保管條所保管木板品目完全相符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戊○○所經營之羅傑公司,此有該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足徵該筆被告保管中之木板,本來確係由自訴人出售予被告,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被告等人事後縱未履行買賣合約交付價金,然其占有之際,既本於買受人之身分而無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其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本件實際簽立保管條之被告戊○○,其行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自訴人僅因被告乙○○、被告丁○○分與被告戊○○有夫妻、父子關係而認定與被告戊○○係屬共犯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此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自未充足。

㈢詐害債權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

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

經查:⒈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對羅傑有限公司及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就羅傑公司部分判決自訴人勝訴(被告戊○○部分則敗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有自訴人所提出該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羅傑有限公司及乙○○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此情均已足認定(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⒉又原由被告乙○○擔任監察人(持股四百股)、被告戊○○擔任總經理(持股五百股)之通音樂器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核准更名為權苔機械公司,被告戊○○及被告乙○○並於更名之際,轉讓名下所有股份,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三五九一八○○號函文,及通音樂器公司與權苔機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此情復足認定。

⒊自訴人雖以被告戊○○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轉前揭股份,而認被告戊○○及乙○○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惟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八○號判決中,自訴人僅就羅傑公司部分獲得勝訴判決,至於被告戊○○部分,則係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是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本於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八○號判決,所取得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只有羅傑公司部分,並無被告戊○○或被告乙○○部分之執行名義。

是當不得以被告戊○○及被告乙○○於該判決後移轉股份,即認定該被告二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自訴人雖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認定被告戊○○及被告乙○○有詐害債權行為之依據。

然自訴人既係於於被告戊○○及乙○○移轉前揭股份(移轉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已說明如前)後方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則當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戊○○及被告乙○○有詐害債權行為之依據。

是被告戊○○及被告乙○○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能繩以該罪。

⒌此外,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之際,雖另將被告丁○○列為詐害債權罪之被告,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詐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復得撤回自訴。

本件告訴人前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被告丁○○部分之自訴,此有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是就被告丁○○所涉犯詐害債權權部分,自無庸再為任何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該等責任於自訴程序需由自訴人承擔(見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

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不能為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即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被告乙○○及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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