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自緝,5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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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英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九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及英九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且英九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即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自己及英九公司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接續向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百五十元之食用奶油球,並交付以英九公司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A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予隆美公司佯稱支付貨款,以此等方法使隆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食用奶油球一批予乙○○。

嗣因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隆美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隆美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是英九公司一位蘇姓股東沒有支票,要伊先開票支付貨款,到期前會拿現金換回支票,然自訴人拿到支票後直接向銀行貼現,而該名蘇姓股東又未與自訴人解決本件貨款債務,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伊確有訂購該批食用奶油球並開立上開支票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開立予隆美公司佯稱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經以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六頁、第十七頁),且英九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眾苓發字第六二號函附支票退票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二四、二五頁)。

並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票什麼時候被拒絕往來?)八十三年,蘇先生說先開給他到期前再拿現金換票回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為何拒絕往來之後還開票?)我要與他解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開立上揭支票之初,早已知悉該帳戶業遭拒絕往來等情明確,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已甚顯然。

㈡被告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開立之右開支票,其發票人係英九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此與被告辯稱:蘇姓股東要伊開票支付云云,已屬矛盾。

又被告既坦承訂購該批食用奶油球,卻辯稱係蘇姓股東要其代為開票付款云云,亦互核不符。

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業已坦承自訴人所訴屬實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陸續向自訴人訂購食用奶油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直至本院審判期日方坦承犯行,且犯罪後迄今已近九年,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所詐得財物價值達二十四萬餘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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