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訴,1328,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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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丑○○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總工
  5. (一)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中油公司為擴大營業規模,計畫於台
  6. (二)另本新建工程中「平頂天花板」子項工程,係由象鼎實業
  7. (三)丑○○、宙○○收受款項後,為隱匿犯行,分別由丑○○
  8. 貳、無罪部分:
  9.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宙○○就起訴事實(一),涉犯貪污
  10. 二、本件當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
  11. ㈠、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2. ㈡、山口高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覆函:
  13. 一、公訴人之論據:
  14. 二、被告等之辯詞:
  15. ㈠、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犯行
  16. ㈡、訊據被告戌○○、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17. ㈢、訊據被告乙○○、天○○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
  18. ㈣、訊據被告宙○○坦承自被告癸○○處收受一百萬元,惟辯稱
  19. ㈤、訊據被告壬○○、未○○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辯稱:
  20. ㈥、訊據被告酉○○坦承福安好公司由伊提領共計六百萬元交予
  21. ㈦、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並非福安
  22. 三、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
  23. ㈠、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為擴大營業規模,計畫於台北市○
  24. ㈡、關於被告丑○○、宙○○是否收受福安好公司之款項:
  25. ⑴、①被告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工程簽訂後依約
  26. ⑵、本件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之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由
  27. ⑴、公訴人指訴被告宙○○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惟
  28. ①、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
  29. ②、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
  30. ③、再公訴人提出扣案之書寫有「人頭戶存摺」「出事須毀滅」
  31. ④、綜上,堪認被告宙○○曾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款項,惟僅
  32. ⑵、公訴人指訴被告丑○○收受福安好公司所交付之二百萬元,
  33. ①、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
  34. ②、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
  35. ③、再公訴人提出卷附丑○○之妻李錦花之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清
  36. ④、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丑○○有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款
  37. ㈢、關於被告壬○○、未○○、辰○○、酉○○是否共同謀議及
  38. ⑴、公訴人指訴被告壬○○、未○○共同謀議福安好公司送款乙
  39. ①、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
  40. ②、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審理中證稱:福安
  41. ③、至公訴人另舉之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雖於調查及
  42. ④、另參諸前述酉○○所提領共計六百萬元款項,係由福安好公
  43. ⑤、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壬○○及未○○有共同參與福安好
  44. ⑵、公訴人指訴被告辰○○共同謀議福安好公司送款之事,並與
  45. ①、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指
  46. ②、至公訴人另舉之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雖於調查及
  47.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辰○○有共同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
  48. ㈣、關於被告丑○○、戌○○、丁○○、戊○○、宙○○、乙○
  49. ⑴、矽酸鈣板之變更方面:
  50. ①、查中油新建大樓工程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承作該大樓之輕隔
  51. ②、公訴人雖指訴因被告等為廠商提出護航、背書,置監造建築
  52. ③、按中油公司發包工程如變更設計或變更材料時,依該公司工
  53. ④、綜上,本件尚難認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之變更通過進場施作
  54. ⑵、矽酸鈣板之估驗計價方面:
  55. ①、查前述變更通過之矽酸鈣板於八十八年十月份由福安好公司
  56. 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明知福安好公司之施作方法,與原廠日
  57.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之估驗計價,被告等
  58. ⑴、防火門之進場施作方面:
  59. ①、查關於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木質防火門工程材料之進場過
  60. 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等讓未具備進場條件之防火門進場施作,
  61.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木質防火門工程之進場施作,被告等有何
  62. ⑵、防火門之估驗計價方面:
  63. ①、查關於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木質防火門工程之施作及估驗
  64. ②、公訴人指訴被告等違背監造、核實計價權責,而為違背職務
  65.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木質防火門工程之估驗計價,被告等有何
  66. 四、法律之評價:
  67. ㈠、綜合上開各節所述,經本院調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相
  68. ㈡、按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丑○○涉犯(八
  69. ㈢、各被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70. 一、公訴人之論據:
  71. 二、被告之辯詞:
  72. 三、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
  73. ㈠、中油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坤福公司以十
  74. ㈡、關於被告丑○○是否收受象鼎公司之款項:
  75. ⑴、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指
  76. ⑵、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宇○○於調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親見
  77. ⑶、再公訴人提出卷附丑○○之妻李錦花之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清
  78. ⑷、另如前述證人宇○○證稱:送款之後,象鼎公司承作之平頂
  79. ⑸、末查公訴意旨指訴本件象鼎公司得以原合約規範以外之同等
  80.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象鼎公司所交付款項之
  81. 四、法律之評價:
  82. ㈠、綜合上開各節所述,經本院調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相
  83. ㈡、按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丑○○涉犯(八
  84. 參、不受理部分:
  8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坤福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86.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87.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8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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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丁○○
3樓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律師
林維堯律師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徐景星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乙○○
天○○
號1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壬○○
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酉○○
癸○○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戌○○、丁○○、戊○○、宙○○、乙○○、天○○、壬○○、未○○、辰○○、酉○○均無罪。

癸○○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總工程師,掌理該公司土木、機電、化工及船舶建造等業務;

被告戌○○、丁○○、戊○○為中油總工程師室工程師,負責該公司土木、機電、化工及船舶建造之執行及品管等業務。

被告宙○○為中油公司委託之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負責工程現場之監造建築師;

被告乙○○、天○○分係接受中油公司委託提供營建管理方面專業技術服務之昭凌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昭凌公司)駐工地現場經理及承辦人員。

被告壬○○、未○○及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分係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副總經理、採購發包課經理(亦均為該公司董事)及工地現場負責人;

被告辰○○、酉○○分係福安好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好公司)執行董事及財務經理。

(一)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中油公司為擴大營業規模,計畫於台北市○○區○○路新建廿三層辦公大樓,並將該大樓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委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申○○)辦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坤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十九億二千一百萬元得標承作本新建工程(工期九三○日曆天,預計八十九年八月完工),中油公司為求工程進行順利,除委託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監造外,另於公司內成立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下設土木建築、品管、機電、空調各組),由總工程師被告丑○○擔任總負責人,同時委託昭凌公司提供營建管理方面之專業協助。

坤福公司得標後,將新建工程中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兩子項工程委由福安好公司承作,雙方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輕隔間工程合約價: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九十年另追加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防火門工程合約價:八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九十年另追加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訂約。

依據中油公司工程合約中施工說明書規定,輕隔間工程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材料,於進場施作前需檢具供料商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出廠證明、海關進口證明、貨源供應無虞證明及人員訓練證明等)供監造商、業主審核,但福安好公司計畫在電梯間、管道間使用之二十五MM矽酸鈣板,雖採用施工說明書中指定參考廠商之一-日本NICHIAS公司之NEWLUX規格之板材,但貨源之新加坡代理商卻始終無法提供原廠相關證明文件,以致於八十八年三、四月提送矽酸鈣板進行材料送審程序時,無法得到監造建築師之簽認同意,屢遭退件。

該公司乃考慮向參考廠商在台代理商購貨,惟報價太高、致自備之板材始終無法取得證明文件。

為化解日益急迫工期壓力,且若再無法送審通過,必無法如期完工,除工程款無法順利取得,亦將遭致鉅額罰款。

坤福公司壬○○、未○○、癸○○、及福安好公司辰○○、酉○○等人竟生行賄之犯意,藉行賄中油公司總工程師丑○○及現場監造建築師宙○○方式企圖打通關節,使能順利通過材料送審,進場施作;

同時渠等亦計畫賄款先由福安好公司支出,俟坤福公司日後自中油公司取得工程預付款後再行歸墊。

謀議既定,福安好公司即派酉○○會同會計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後,於同年四月某日,先由酉○○及福安好公司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癸○○之陪同下,相約在宙○○辦公處所附近之咖啡廳內碰面,見面時即由酉○○交付一裝有四百萬元賄款之袋子予宙○○,並向渠表示「請多幫忙」等語,鄭某稱謝後明知酉○○等人所交付之金錢為賄款仍予收受;

另數日後,酉○○、辰○○再攜亦裝置於袋子內之二百萬元現金,由癸○○陪同前往丑○○之辦公室,由酉○○向丑○○表達請求協助之意,丑○○點頭答應後亦明知袋子內所裝為賄款猶予全數收下。

壬○○、辰○○、酉○○等人原思行賄後,可如願通過送審,不料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申○○及派駐現場監造主任江乾榮等人並不通融,仍認福安好公司使用之二十五MM矽酸鈣板未具證明文件,執意不讓過關。

壬○○、辰○○等人為免向參考廠商購貨成本太高,無利可圖,乃研商以「二十五MM矽酸鈣板相關參考廠商均不及製造」為由,計畫將規範中二十五MM矽酸鈣板變更為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施工,並鎖定向日本ASK公司購買,此舉並獲丑○○同意。

為達成前述目的,丑○○、宙○○及中油公司土木建築承辦人戌○○、昭凌公司乙○○、天○○等人在會議中屢次為變更案護航,不顧申○○、江乾榮等人極力反對,在未辦理變更設計情形下,片面同意材料變更,完全置監造建築師之意見於不顧,期間丑○○為免驟然同意變更矽酸鈣板之規格,貨源不及供應及防火時效是否達到原定標準等因素遭人質疑,乃利用出差赴日之便,特邀約ASK公司大阪分公司主管人員詢問變更後欲使用之十二MM矽酸鈣板之相關性能,返台後即在會議中替福安好公司將安裝之矽酸鈣板背書,保證性能符合標準。

丑○○之出面保證,使原持反對立場之建築師及所屬承辦人員,不便再堅持己見,使該變更案順利過關後,如願進場施作。

惟在施作過程中,丑○○、宙○○、戌○○、丁○○、戊○○及乙○○、天○○等人,明知兩面十二MM+十二MM固鎖矽酸鈣板,中間應夾落地輕鋼架,才符合兩小時防火時效,而福安好公司之施作,係單面十二MM+十二MM固鎖矽酸鈣板,其方法與原廠日本ASK公司之方式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渠等未依工程規範要求福安好公司拆除重作,仍趁無人監造之機會(原監造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被中油公司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解約退場,新監造人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方進場,期間無人監造,由業主自行負責),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牽涉變更之TYPE1、TYPE2兩工程金額近四千萬元工程款全數計價,發放予福安好公司,以此方式圖利福安好公司及坤福公司。

又依據合約施工說明書規定,木質防火門工程進場前應提出符合CNS一一二二七之防火合格測試證明,以保障大樓安全,惟丑○○、宙○○、戌○○、丁○○、戊○○及乙○○、天○○等人,明知福安好公司未具備前述合格報告,且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針對進場之防火門進行抽測,結果尚未出爐前,即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准許該公司以未經過測試之防火門框進場施作,八十九年四月更趁無人監造期間,在未取得合格證明前,進而讓門扇亦進場施作。

八十九年六月間,前述抽測(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防火門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室評定不合格,渠等未飭令廠商依原承諾將已安裝之防火門全數拆除,違背監造、核實計價權責,而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將工程款近一千萬元全數計價予坤福公司,以此方式圖利坤福公司及福安好公司,及違背中油公司委任之事項。

(以上被告丑○○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被告戌○○、丁○○、戊○○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壬○○、未○○、癸○○(已死亡)、辰○○、酉○○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被告宙○○、乙○○、天○○涉犯背信罪嫌)

(二)另本新建工程中「平頂天花板」子項工程,係由象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象鼎公司)(負責人:黃宇愷,實際執行業務者為其兄宇○○)承作。

依照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進場前亦需將材料送建築師審驗,獲得通過後方得施作,惟該工程「明架及蛭石板」等材料於送驗時亦遭建築師申○○以「與規範不符」為由退件,宇○○為免因送驗延宕工期,乃與坤福公司壬○○、未○○等人商議,依前述福安好公司行賄模式,計畫賄賂丑○○以打通關節(因宇○○等人懷疑申○○為其他廠商綁標,縱使行賄程某亦無實益,乃決定不向程某行賄),並在大家取得共識後,由坤福公司將工程預付款一千零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先行支付予象鼎公司,再由宇○○提領其中六百萬元以洗錢方式轉交丑○○,期間宇○○為免一次由象鼎公司帳戶提領大額賄款,日後易遭司法機關循線查獲,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坤福公司將款項撥付大安銀行天母分行象鼎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後,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八百九十八萬元分別以還款名義匯至阜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宇○○)、賴寶美(宇○○之母)、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皇企業有限公司等親友相關帳戶,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前述親友在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台北銀行營業部、台北國際商銀天母分行及台企銀松南分行、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等帳戶內提領前日匯入之相同數額現金共六百萬元,由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阿隆」等陪同先行與坤福公司工務所所長癸○○會合,再由癸○○與宇○○二人攜帶前述賄款進入丑○○之辦公室後,由癸○○將六百萬元現金置放於丑○○辦公桌後之衣架旁,並向高員表示「這是黃先生帶來的東西,放在這裡..」等語,丑○○稱謝,明知所交付款項之賄賂而予收受。

惟宇○○行賄後,因監造建築師申○○仍堅持不予通過,丑○○乃與戌○○、坤福公司壬○○等人商議,先由昭凌公司乙○○認定建築師所列材料規格在國內無廠商可供應,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以仲裁方式同意以同級品替代,再由乙○○同意廠商提供之同級品,使廠商能以與原規範以外之自備材料替代,並達到順利進場施作之目的,在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解約之後,果趁無人負責監造之機會,以前述方式使象鼎公司宇○○等順利進場,嗣後並如數將五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撥付予坤福公司(尚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以上被告丑○○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罪嫌)

(三)丑○○、宙○○收受款項後,為隱匿犯行,分別由丑○○之妻李錦花或高、鄭二員本人,將賄款存入高員妻弟李賢治及鄭員友人邱秀美之相關帳戶,伺機取出以清償貸款或匯往國外支應家人生活開支。

嗣經搜索福安好公司、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宙○○位在台北市○○○路○段三四一巷六之一號三樓住處、坤福公司、丑○○位在台北市○○路三號總工程師室之辦公處所、象鼎公司等處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丑○○就前述起訴事實(一),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就起訴事實(二),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罪嫌;

被告戌○○、丁○○、戊○○就起訴事實(一),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被告壬○○、未○○、辰○○、酉○○就起訴事實(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漏引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被告宙○○、乙○○、天○○就起訴事實(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見本案起訴書;

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補充理由書;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

貳、無罪部分: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宙○○就起訴事實(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基於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並非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被告宙○○所涉犯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物證),除共同被告癸○○(已死亡)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及偵查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及日本ASK公司西日本營業部大阪分公司營業課課長山口高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回覆調查局之函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第五二頁,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六頁)、山口高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回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第三一三頁)以外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件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依其作成時之狀況復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

㈠、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應予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相對特別可信性(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與絕對特別可信性(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且依無證據能力即不生證據力之原則,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癸○○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就本案相關事實而為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癸○○於調查中向司法警察調查員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應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以貫徹被告受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惟癸○○業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客觀上確實發生證人不能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情事,而共同被告癸○○於調查中向司法警察調查員為陳述後,均即再接受檢察官覆訊,並無陳述其於調查中有遭違法取供,或所述非出於真意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於調查中之陳述有該等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依該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堪認係在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陳述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癸○○之調查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相符;

又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有違法取供,或所述非出於其真意之情形,依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相符(另按如前述共同被告癸○○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無疑,惟依偵查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第三人,不得令其具結,故癸○○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尚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之問題,一併敘明)。

是本件共同被告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於訴訟上行使反對詰問證人權利,惟確係因客觀上發生證人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情事,致被告無法行使該憲法上保障之權利,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相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等所質疑癸○○之歷次陳述如何前後不一、如何與其他證人或被告之陳述矛盾、如何具有不可信之品格證據等情,均屬證據力判斷之層次,尚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山口高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覆函:查卷附山口高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覆函,係本案偵查期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員丙○,因對本案卷內文書資料有疑,擬定問題後請日本ASK公司在台分公司即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甲○○代向日本ASK公司詢問,又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覆函,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就本案輕隔間工程之矽酸鈣板工法上之疑問擬定問題後,由調查員丙○將該署公函轉交甲○○,而均經甲○○轉請日本ASK公司大阪分公司營業課長山口高彥以傳真回覆函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丙○、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之甲○○分別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上開兩份覆函係被告以外之人山口高彥於審判外因應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調查員之詢問而為之書面陳述,均屬供述證據,非為文書證據,山口高彥就本案相關事實而為陳述,性質上亦為證人,惟未經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該山口高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及之五各條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事由相符之情形(山口高彥於調查中固任職於日本ASK公司,然未據檢察官就其於審判中確實仍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提出確實證明,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該覆函無證據能力甚明;

另山口高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事實而為之書面陳述,其性質如前述為證人,且並未存有不得令其具結或得不令具結之事由,依法應令其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惟未經具結,該覆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亦無證據能力;

是上開兩份覆函均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丙、實體方面:(甲)起訴事實(一)部分(即福安好公司承作之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

一、公訴人之論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丑○○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被告戌○○、丁○○、戊○○涉犯圖利罪嫌;

被告壬○○、未○○、辰○○、酉○○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被告宙○○、乙○○、天○○涉犯背信罪嫌,乃以:被告丑○○、戌○○、丁○○、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宙○○、乙○○、天○○均係為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之承包商坤福公司人員壬○○、未○○、癸○○(已死亡)及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人員辰○○、酉○○,為使材料順利通過送審,進場施作,分別行賄中油公司總工程師丑○○二百萬元,及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建築師宙○○四百萬元;

而中油公司之丑○○、戌○○、丁○○、戊○○,建築師宙○○,及昭凌公司乙○○、天○○,為圖利坤福公司及福安好公司,就該大樓之輕隔間工程部分,分別在會議中屢次為材料變更案護航,在未辦理變更設計情形下,即片面同意材料變更,完全置監造建築師之意見於不顧,或為變更之材料背書,使變更案順利過關,而得如願進場施作,及於施作過程中,明知福安好公司之施作方法,與原廠日本ASK公司之方式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渠等未依工程規範要求福安好公司拆除重作,仍趁無人監造之八十九年一月間,使福安好公司順利計價取得近四千萬元之工程款;

另就該大樓之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明知福安好公司未具備進場前應提出之防火合格測試證明,且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針對進場之防火門進行抽測結果尚未出爐前,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八十九年四月,讓防火門之門框、門扇進場施作,及於施作過程中,前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抽測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評定不合格,渠等未飭令廠商依原承諾將已安裝之防火門拆除,違背監造、核實計價權責,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將工程款近一千萬元全數計價予坤福公司,以此圖利坤福公司及福安好公司,及違背中油公司委任之事務等情,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等之辯詞:

㈠、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福安好公司之賄賂,福安好公司並無向業主中油公司行賄之理由,相關人證之證詞均有重大出入,且前後矛盾,與常理相違,並非事實;

中油公司為興建辦公大樓,於公司內部成立興建小組,下設六個分組,各司其職,由各小組組長分層負責,伊擔任小組總召集人,負責統合決策中油大樓興建工程相關問題,惟中油公司本身並非從事大樓工程營造之公司,興建辦公大樓除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監造外,並由工程顧問昭凌公司協助營建管理顧問任務,以借重其等之專業意見,就本件輕隔間工程部分,日本ASK公司之矽酸鈣板符合合約所指定之參考廠牌,本工程所使用之矽酸鈣板亦確為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由一片二十五MM矽酸鈣板變更為十二MM+十二MM之過程,業經多方查證,係經建築師、營建管理顧問昭凌公司之審查認可,經工程追蹤協調會各方共同研議之結果,並依中油公司內部程序辦理追減預算,施工方法亦確如原廠型錄所示之螺絲鎖固工法,曷來不法情事;

又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廠商確於進場前提供當時有效,且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之文件供監造建築師審查,經建築師審核認可同意進場施作,而中油公司就防火門之檢驗機關於合約簽訂後發生變更乙事,亦曾發函向主管機關查詢原審核認可通知書之效力,並未經主管機關表示廢棄原核可證書,而監造建築師基於本身權限要求對於進場施作之材料抽樣送驗,該進場後的抽測並不是決定材料能否進場施作之要件,又第一次送測未過,中油公司並不知情,福安好公司未將此事向上呈報,且縱或檢測未通過,並不代表建材當然不合規格,亦可能是組裝未盡紮實所致,在工程期限內仍可再組裝送驗,公訴人並未證明再次送驗之建材與安裝在新建大樓之建材不一致,及該情為被告所授意或明知,再防火門之計價付款,是在第二次抽樣測驗合格之後,施工廠商才取得核撥之工程款,完全依照合法程序進行,並無圖利廠商之不法情事;

㈡、訊據被告戌○○、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⒈被告戌○○辯稱:關於輕隔間矽酸鈣板工程可否變更,是經大家多方查證,再提出在工程會議中討論,報請建築師同意而變更設計,討論過程中縱有不同意見之爭執,不能因此即認為是「護航」圖利,公訴意旨另指本件未按圖施工、不具防火時效,純屬臆測,並無證據;

又關於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福安好公司透過承包商坤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材料送審,經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批示同意,廠商即可進料施作,至於進場之材料是否符合送審材料之標準,與伊擔任組長的土木建築施工分組之權責無涉,就第一次測試過程及結果,伊均不知情,福安好公司及坤福公司並未向中油公司及建築師具報,因此才有第二次正式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抽測,其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通過,中油公司依約付款並無不當之處;

⒉被告丁○○辯稱:伊係以高職畢業之籃球隊隊員身分進入中油公司,自球隊退休後轉任中油公司行政工作,六十八年升正式員工,於中油辦公大樓興建過程中擔任土木建築施工小組一般工程員,在小組中只負責協助組長戌○○處理文件整理工作,伊對新建工程並無專業知識,對於本案亦無任何可以協助護航圖利承包商之意思決定職權及行為;

⒊被告戊○○辯稱:關於輕隔間矽酸鈣板由二十五MM變更為十二MM+十二MM之各次追蹤協調會議,伊均未參加,且伊雖為施工品質管制小組之成員,但監造事宜並非伊負責,施工過程如何與伊無關,伊亦未參與矽酸鈣板之估驗計價;

又關於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伊未參與防火門之材料審查及同意廠商先行進場施作,且多次在工作進度追蹤會議上追蹤防火門測試結果,已克盡職守;

而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接辦監造事宜後要求安排現場抽測,中油公司即發函告知坤福公司配合辦理,該次抽樣係由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會同營建管理昭凌公司,及福安好公司人員抽樣,伊並未參與抽樣,僅於抽樣後配合在門扇簽名,伊就嗣後如何送往福安好公司加工裝鐵框,及於何時送至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測試,亦均未參與,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

㈢、訊據被告乙○○、天○○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中油公司為興建辦公大樓,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委由昭凌公司負責營建管理,昭凌公司由伊等執行營建管理事宜,主要負責督導及審核建築師之營建及監造,並向業主提出建議,惟並無最後決定權,仍須由業主決定是否採納;

就輕隔間工程部分,日本ASK公司確實未生產二十五MM之二小時耐火時效產品,變更為十二MM+十二MM鎖固方法係依程序經建築師及業主同意認可,並以減帳方式處理,而有關十二MM+十二MM如何施作之問題,皆係依建築師變更設計之設計圖為之,伊等僅審查承商施工與設計有無不符,公訴人認本件施工方式與ASK公司不同而無法達二小時防火時效,並無任何證據;

又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防火門檢驗機關變更係於工程發包後始發生之事,原廠商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認可期限並未逾期,材料樣品亦經建築師審驗合格,僅因業主及建築師為求慎重,要求承包商須將防火門再送新檢驗機關檢驗,且因工程進度要求,業主及建築師均同意先行進場施作,而第一次送驗結果,承包商並未告知,伊等並無明知防火門已檢驗不合格,而仍同意進場施工及全數計價情事;

㈣、訊據被告宙○○坦承自被告癸○○處收受一百萬元,惟辯稱:伊因為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積欠伊一百多萬元薪水,經濟狀況拮掘,而自坤福公司癸○○處收了一百萬元,當時癸○○把錢拿給伊時,並沒有說什麼,可能的意思是要伊審材料的時候給他一點方便,但伊並沒有違反工程上的規定,伊在審查時都是按照規矩來審查的;

伊僅是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內負責顧問及幕僚性質之工程師,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具有決策權者為負責人申○○,且派有五人監工小組負責長駐工地,負責人申○○要作任何決策不用向伊報告,伊因非派駐中油公司監造人員,亦無法參加每一次工程協調會議,伊收受款項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中油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公訴人指訴伊收受四百萬元並無任何證據;

㈤、訊據被告壬○○、未○○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辯稱:公訴人所舉之物證,至多僅能證明福安好公司內部有領款行賄之事實,不足證明伊等與癸○○或福安好公司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癸○○固曾供稱其受伊等指示行賄,惟癸○○之供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且其私生活糜爛,有欺上瞞下侵吞款項之嫌,並係經坤福公司以其不適任職務而決議解僱,對坤福公司及伊等自有怨懟,不得僅以癸○○之個人供述為對伊等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

況本案關於二十五MM矽酸鈣板變更為二片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施工,係經過層級審核准予變更設計,而關於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係因進場當時法令變更,測試機關由內政部變更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而在福安好公司確能提出內政部之測試證明,工程又極急迫之情形下,經業主及建築師同意准許先進場施作,並約明如無法通過合格測試須全數拆除,並未視測試證明於不顧,被告丑○○等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賄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有所疏誤者,亦係行政疏忽,殊與賄款無關;

㈥、訊據被告酉○○坦承福安好公司由伊提領共計六百萬元交予共同被告癸○○,惟辯稱:當初福安好公司是因為業務協理寅○○被坤福公司癸○○要求,說一定要送錢工程才會方便,說一筆錢要給總工程師,一筆錢要給建築師,但福安好公司認為沒有理由,認為寅○○自作主張,就把寅○○開除,以為就沒事了,但後來癸○○又說福安好公司之前就已經答應要付錢了,所以伊不得已才提款拿給癸○○,伊認為福安好公司是無辜的;

㈦、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並非福安好公司職員,伊任職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因匯僑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投資福安好公司,伊經匯僑公司指派兼任福安好公司董事,惟並沒有管福安好公司的業務,且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至匯僑公司關係企業台中縣東官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伊自始至終並不知道福安好公司有何須送禮情事;

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為酉○○告知伊因其夫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不在國內,需要有人陪她到工地解釋工程問題,所以伊才陪酉○○去見丑○○,但伊並不知當日酉○○有攜款,亦未與丑○○談及款項之事,自無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本件建材亦經勘驗確認為日本ASK公司之材料無誤,俱見伊毫無任何不法行為。

三、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

㈠、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為擴大營業規模,計畫於台北市○○區○○路新建廿三層辦公大樓,於公司內部成立「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下設土木建築、空調自動化、水電電梯、工業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管制、規劃設計六個施工分組,由總工程師被告丑○○擔任總召集人,被告戌○○為土木建築施工分組之組長,被告丁○○為該組之土木技工,戊○○為施工品質管制分組之品管工程師,丑○○、戌○○、丁○○、戊○○等均任職於國營事業中油公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又中油公司將該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委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申○○)辦理,被告宙○○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指派監造建築師之一,中油公司並另委託昭凌公司提供營建管理方面之專業技術服務,被告乙○○、天○○為昭凌公司駐工地現場經理及承辦人,上述人等均為為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該中油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坤福公司以十九億二千一百萬元得標承作,坤福公司得標後,將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兩子項工程委由福安好公司承作,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輕隔間工程合約價: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九十年另追加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防火門工程合約價:八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九十年另追加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訂約,被告壬○○、未○○及癸○○(已死亡)分係坤福公司之副總經理、採購發包課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辰○○、被告酉○○分係福安好公司之董事及財務經理,該新建大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等自承在卷,並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總則、輕隔間工程、甲種木質防火門部分)、中油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人處發字第八八○五五○三一號函檢附之「總工程師室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辦事細則」、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組織系統表、中油公司技術服務合約、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等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同上卷(二)第二八至三一、二四八至二四九、三七五至三八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六六至七七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本院審理卷(四)被告丑○○辯護狀卷第七三頁,本院審理卷(六)被告丁○○辯護狀卷第十七至二二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丑○○、宙○○是否收受福安好公司之款項:1、查福安好公司承作中油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子工程,為使工程進行順利,由該公司財務經理被告酉○○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三日提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擬送款予建築師及中油公司總工程師等情,業據:

⑴、①被告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工程簽訂後依約可先領取百分之十的預付款,但公司遲遲未領到,伊多次詢問工務經理皆告知需材料審核通過才能領取預付款,且表示癸○○說當初公司寅○○允諾工程款中有六百萬元的佣金必須先行支付(四百萬元予建築師,二百萬元予中油總工程師),才能領取預付款,所以伊才依公司作業程序上簽呈動支付款;

付款一方面是依慣例,另一方面是工程進行或驗收時,常有不符規範的問題發生,為順利過關領款,先送禮封口,順利開工後一、二、三期之工程款才能取得,材料送審不是由伊負責;

寅○○之前曾向總經理報告要付六百萬元,總經理認為公司根本沒有同意這件事,就把寅○○開除,公司以為寅○○離職之後就沒有事了,但仍然沒有辦法請到定金,工務經理說因為癸○○表示公司之前已經答應要給錢,沒有給的話,就沒有辦法送審通過,伊就找匯僑的人報告這件事,因為八十五年匯僑公司入股福安好公司之後,財務由總經理庚○○決定、由董事長廖繼誠授權給匯僑公司兩個負責管理福安好公司大小章的人核准,前期是林寶月、辰○○,後期是林寶月、林達三,這件事伊忘了是向林寶月還是林達三報告,他們說工程的事他們不懂,要伊寫成書面,如果董事長問的話可以拿給董事長看,所以伊寫內部聯絡單,並要會計小姐黃淑貞作傳票,拿到蓋好大小章的取款條後去領現金;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先領四百萬元,伊跟公司的一位男同事把錢送到工地去,癸○○說錢要支付給建築師,建築師比較急,因為建築師要負責送審,伊跟癸○○說這個錢不應該給的,但是還是有給他錢,癸○○說會把錢交給建築師;

後續的二百萬元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領的,是癸○○說業主的錢也要趕快給,伊也是請地○○寫傳票、取款條,當天領到錢已經很晚了,伊先把錢放在公司的保管箱裡面,隔天請辰○○陪伊一起去工地;

送四百萬、二百萬元之前,工程材料送審尚未通過,之前寅○○有說送錢之後材料送審才能通過,通過之後才能領預付款;

福安好公司決定要送六百萬元,都是跟坤福公司的癸○○談的等情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

②核與證人即八十八年間擔任福安好公司會計助理之地○○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福安好公司是匯僑公司之關係企業,總經理為庚○○、財務部經理為庚○○之妻酉○○,公司大小章是由匯僑公司之財務部保管,福安好公司要提款時,要先填寫取款條或請款單,並附上傳票或簽呈,匯僑保管大小章的人在審核時,直接將章蓋在取款條上,沒有留下審核紀錄;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日,伊主管酉○○要伊去領四百萬、二百萬元,酉○○只有叫伊提款,沒有告知伊款項之用途及是要交給誰,伊是看酉○○給伊的內部聯絡單,才知道是要付佣金;

傳票上以「庚○○借支」及「員工暫借款」的科目登帳是主管酉○○要求這樣記載的;

之前公司向坤福公司請款不是很順利,錢一直下不來,伊有跟業務催,業務說不好請,當初去接洽中油案子的應該是業務部的莊協理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地○○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及證人即八十八年間擔任福安好公司管理部副理兼總經理秘書之亥○○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寅○○協理回公司報告說六百萬元與秦所長溝通好要用在中油案子上面,覃副總跟總經理報告,所以總經理從大陸傳真回來給伊,要伊轉達酉○○有關中油案他希望由公司自己來決定,而非由莊協理決定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及證人即福安好公司業務協理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工程總經理談完後就去大陸設廠,由伊處理後續;

材料送審發包階段,伊只有與坤福的癸○○接觸,送審一半伊就走了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寅○○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寅○○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至寅○○另證稱其離職原因,是因酉○○要其寫送款六百萬簽呈,其不肯寫而辭職云云,與前揭證人亥○○之證述,及卷附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傳真予亥○○之內部聯絡單、福安好公司寅○○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離職申請書上之記載(詳如後述)均不合,該節證言尚難採信);

③且有卷附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傳真予亥○○之內部聯絡單(填單日期:(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內容:「2、、有關業務部、A、中油乙案,我已與秦所長溝通,他告知六百萬是莊協理三個月之前開出的,我已將實情告訴秦所長,並將此事緩至星期一,才給他一個答覆。

我又接到覃小姐電話,說莊協理在公司大叫大嚷,說我公司已無興趣接此工程,我覺得我們不該讓莊協理牽著鼻子走,覃小姐也不必如此害怕,儘快計算出成本,我們才會有附案,凡事急不來。

」)、福安好公司寅○○之離職申請書(填單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所屬部門承辦人員處理狀況記載:「莊員於上述公司任職期間對外之一切承諾及借款負債,均非公司所授權範圍之內,公司一概不予負責」)、福安好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內部聯絡單(發文單位:酉○○;

收文單位:林達三處長,林寶月經理;

內容:「上述工程承攬時,已允諾將支付建築師佣金四百萬元,中油總工程師佣金二百萬元,此合約自簽定至今,因材料送審尚未通過,所以遲遲未支付上述金額..公司定於二十八日將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預付款,唯當初承諾之佣金需先行支付..屆時公司將派人(財務部與相關業務)親自轉交當事人」)、福安好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之會計傳票(摘要:「庚○○借支」、「員工暫借款」)、請款單(請款金額:「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福安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提領現金四百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大額提款登記資料表(交易人姓名:地○○)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第二八二頁,本院審理卷(十一)被告辰○○辯護狀卷第十二頁)可稽;

⑵、本件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之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由該公司財務經理被告酉○○,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提領四百萬、二百萬元,擬送款予建築師及中油公司總工程師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福安好公司前述提領四百萬、二百萬元款項之後續流向,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酉○○提領後,先於同年四月某日,由酉○○及福安好公司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癸○○之陪同下,相約在建築師宙○○辦公處所附近之咖啡廳內碰面,見面時即由酉○○交付一裝有四百萬元賄款之袋子予宙○○,並表示「請多幫忙」,鄭某稱謝後予以收受,嗣於數日後,由酉○○、辰○○攜帶亦裝置於袋子內之二百萬元現金,由癸○○陪同前往中油公司總工程師丑○○辦公室,酉○○向丑○○表達請求協助之意,丑○○點頭答應後亦收下,而嗣丑○○、宙○○收受款項後,為隱匿犯行,分別由丑○○之妻李錦花或高、鄭二員本人,存入高員妻弟李賢治、宙○○友人邱秀美之相關帳戶,伺機取出以清償貸款或匯往國外支應家人生活開支。

惟訊之被告宙○○、丑○○,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均堅決否認在卷。

被告宙○○辯稱:伊承認有拿到癸○○拿來的一百萬元,但並沒有和酉○○見面,當時的情況是在工地會議開完後,癸○○丟了一個紙包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癸○○只有說拜託伊,伊拿回去後才知道是錢,是一百萬元,當時每個星期在工地有定期追蹤會議,有講輕隔間工程的問題,也有講其他的問題,因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欠了伊一百多萬元,所以伊一念之差收了下來,惟伊並沒有幫癸○○做什麼違反施工規範的事情;

被告丑○○辯稱:伊根本沒有辦法管到小包的事情,事實上都是由癸○○一個人主導的,根本就沒有伊向酉○○及辰○○收錢的事等語。

經查:

⑴、公訴人指訴被告宙○○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惟被告宙○○僅坦承收受一百萬元。

①、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宙○○收受福安好公司四百萬元,惟就付款過程,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中先稱:八十八年四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未○○與寅○○分別打電話給伊,表示等一下福安好公司之股東辰○○、酉○○要送錢給「丑○○」,要伊在工地現場引見渠等與丑○○見面,當天下午約六點左右,辰○○、酉○○到工地找伊,伊有看到酉○○手上拿著裝賄款的手提袋,適巧丑○○與某工程師走到工地工務所前臨時停車場空地,伊遂引見他們與丑○○見面,丑○○打發該工程師走開後,伊引見介紹雙方認識,隨即先告退,「由他們自行處理」,約隔三、四天後,寅○○打電話告訴伊表示要送錢給「宙○○」,要伊約鄭某見面,伊即電宙○○,雙方約在台北市○○路○段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旁之「藍山咖啡廳」見面,大概下午二、三時,「辰○○」與酉○○拿著一個手提袋到工地現場找伊,伊即帶著他們到該咖啡廳,到咖啡廳時宙○○已在座,伊介紹他們認識後即先行駕車離去,「由他們自行處理」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惟嗣於同日偵查中稱:「伊在調查中關於送款順序的說法,可能是記錯了」;

伊在調查中說先送二百萬,可能伊記錯;

伊不知道二百萬、四百萬是何人決定,伊記得伊沒送款,伊是陪同酉○○交錢給宙○○,因他不認識鄭、高二人,所以伊引見,並非伊轉送云云(見同上卷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再稱:之後的某天未○○及福安好公司有人(伊忘記是誰)打電話給伊,要伊代約宙○○致送賄款,當天伊開車子送酉○○及另一男子(伊忘了是誰,但「不是己○○、辰○○」)至「咖啡廳」與宙○○見面,見面後伊忘了是酉○○還是另一位男子將賄款交給伊,「由伊當渠等的面將錢交給宙○○」,當時另一位男子還表示要宙○○幫忙、幫忙,宙○○接過袋子後表示謝謝,「伊即與酉○○等一同離開」,並由伊開車帶他們走;

有關致送賄款部分,因時間相隔甚久,相關時間及人員伊記憶不是很完整,惟「確實親手將賄款全數送至丑○○、宙○○二人手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稱:送審資料是寅○○請伊幫他送進去,後來寅○○跟伊說福安好要送錢,伊公司陳經理告訴伊要配合送錢進去,而且酉○○也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配合送錢;

送審由未○○全程負責,壬○○是副總也有跟伊指示要送錢;

而且酉○○也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配合送錢;

送錢給宙○○時,是有一位「姓單的業務」陪酉○○一起去云云(見同上卷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再稱:福安好酉○○及一位男子陪伊到「建築師事務所」,伊交給宙○○時,覃女及男子在場,鄭某當時是一人,錢是用紙包起來放在紙袋內,一疊一疊的,應超過一百萬,伊是在下午帶他們到事務所送給鄭的,後來是寅○○告訴伊是送四百萬元,所以伊確定鄭某不只收到一百萬元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癸○○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癸○○就所稱送款予宙○○之順序究否先於丑○○?送款地點究係在咖啡廳或建築師事務所?宙○○收款時癸○○是否在場?癸○○有無代為轉交款項予宙○○?陪同酉○○送款之人究係辰○○或不詳男子或姓單之業務員等重要細節,前後指述顯有反覆矛盾之情形;

且參諸被告等指稱癸○○於任職坤福公司期間,時有公款私用、出勤不正常之情形,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品格證據乙情,業據證人即任職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之卯○○(更名為陳又垠)於審理中證稱:癸○○在達觀鎮有房子,裡面有防火門的部份希望福安好公司幫他整修,之前癸○○沒有說房子是他自己的,他是以中油的名義說業主需要作防火門來說的,伊知道後寫簽呈將這個情形通知公司知道等情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卯○○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由卯○○簽名發文之福安好公司內部聯絡單(說明欄:「中油工地坤福營造工務所所長協商希望事業主之房屋修繕工程..合計二十二萬六千,以上訊息為所長親自傳達房屋修繕為所長自己所親購之住家,因礙於聲稱為中油相關人員,請我協助..」)、坤福公司員工檢舉函(內容:「中油工地秦所長於公司正常餐敘後,又邀約公司主管至酒店消費,且安排包商及部分基層工程人員參加之行為實屬不當,應予糾正」「..應秦所長力邀至台北酒站續攤..尚有不識之承包人員在座..」)、坤福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主旨:評議癸○○副工程師適任與否案,考勤狀況:「(一)未按時出退勤打卡,只有上午在工地,下午大多不在工地..(三)該員已在工地造成不良影響」,決議:「..逕予解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十)被告壬○○、未○○辯護狀卷第六七至六九、八七頁)等件可佐,被告等之質疑並非無據;

本件共同被告癸○○之上節證詞顯有嚴重瑕疵可指,無法據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事實認定;

②、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曾與被告宙○○見面交付款項,於審理中證稱:簽呈送上去之後,伊接著請會計小姐黃淑貞作傳票,先請四百萬元,拿到取款條後就去領現金,跟公司的一位男同事直接從銀行拿錢到中油工地去找癸○○,錢交給癸○○,他說他會負責將事情處理起來,將錢交給建築師,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建築師;

公司的那個男同事伊一直記得是己○○,但己○○說不是,伊的同事跟伊說伊記錯了;

伊沒有看到癸○○將錢交給宙○○,無法確定癸○○是否交付建築師四百萬元;

癸○○在調查及偵查中講了三個版本都不一樣,他說的順序不對,是先付給宙○○再付給丑○○,且伊在地檢署之前從來沒有見過宙○○,當初錢是直接交給癸○○,伊沒有去過藍山咖啡廳、建築師事務所,另外癸○○有提到送款當天寅○○打電話給他說等一下酉○○要去送錢請他引見也不對,那時寅○○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

又證人即福安好公司會計助理地○○如前述僅證述福安好公司有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再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酉○○是在事後才將行賄情節告知伊,當時伊在大陸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庚○○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另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酉○○後來透過何人送錢,因為後來伊離職了;

送審送到一半伊就走了,伊在調查中說癸○○向伊表示致贈鄭姓建築師、業主中油公司現場負責人丑○○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兩筆款項均為現金等語,都是癸○○事後聊天中跟伊講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寅○○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寅○○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該節證言核與前述卷附寅○○離職申請單顯示寅○○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提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前即正式自福安好公司離職乙情尚無不合;

則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酉○○、地○○、庚○○、寅○○,既分別證稱並未於被告收款時在場或未參與送款之事,顯難以其等證言即認被告宙○○有向福安好公司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

③、再公訴人提出扣案之書寫有「人頭戶存摺」「出事須毀滅」等字樣之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信封袋、宙○○之友人邱秀美設於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宙○○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表等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第一二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及證人邱秀美於調查中之證述,指訴被告宙○○收受福安好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後,利用友人帳戶進出及以外匯方式處理資金。

訊之被告宙○○自承前開信封袋上「人頭戶存摺」、「出事須毀滅」等字樣為伊書寫、邱秀美之帳戶為伊所使用,另自承伊自共同被告癸○○處取得一百萬元,將其中八十三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存入邱秀美帳戶,其餘十七萬元折合美金約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匯往美國,而該邱秀美帳戶內所留之八十三萬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領六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取三十八萬八千元,加上伊另自元象工程公司領取之顧問費,合計一萬五千美元匯予美國家人,另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取三十二萬元折合一萬零四百美元匯予美國家人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宙○○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九)被告宙○○辯護狀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於審理中提出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審理卷(九)被告宙○○辯護狀卷第七至四六頁)。

而查被告宙○○辯稱伊自共同被告癸○○處取得一百萬元,並利用友人邱秀美帳戶存提進出乙情,核與證人邱秀美於調查中證稱:因八十八年七月間宙○○向伊表示他是外國人身分而無法在台開戶,希望借伊名義在銀行開戶,方便他能將錢存入,基於七、八年之舊識關係,因此伊同意宙○○以伊名義開立上述帳戶,並將伊私章及存摺均交由宙○○保管,之後該帳戶均由宙○○使用,伊並不過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邱秀美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及卷附前述公訴人所舉之宙○○自承為其使用之邱秀美帳戶存摺存提紀錄、宙○○外匯支出明細查詢表,宙○○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其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件,均顯示被告宙○○於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收款後迄九十年間,大額不明原因之收入確實僅有前述共約一百萬元等情相符,被告宙○○辯稱伊僅自癸○○處取得一百萬元,應屬可信。

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宙○○收受一百萬元,惟尚不足證明被告宙○○有收受四百萬元之事實;

④、綜上,堪認被告宙○○曾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款項,惟僅收受一百萬元;

⑵、公訴人指訴被告丑○○收受福安好公司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惟被告丑○○否認向福安好公司收受任何款項。

①、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丑○○收受福安好公司二百萬元,惟就付款過程,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中先稱:八十八年四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未○○與寅○○分別打電話給伊,表示等一下福安好公司之股東辰○○、酉○○要送錢給「丑○○」,要伊在工地現場引見渠等與丑○○見面,當天下午約六點左右,辰○○、酉○○到工地找伊,伊有看到酉○○手上拿著裝賄款的手提袋,「適巧丑○○與某工程師走到工地工務所前臨時停車場空地」,伊遂引見他們與丑○○見面,丑○○打發該工程師走開後,伊引見介紹雙方認識,隨即先告退,「由他們自行處理」,約隔三、四天後,寅○○打電話告訴伊表示要送錢給「宙○○」,要伊約鄭某見面..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惟嗣於同日偵查中稱:「伊在調查中關於送款順序的說法,可能是記錯了」云云(見同上卷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再稱:未○○在致送丑○○賄款當天打電話通知伊,要伊在工務所等候及陪同去見丑○○及送錢之事..當伊接到未○○來電時,「先告知高總,稍後福安好公司有人來訪」,之後伊陪同酉○○及辰○○進入「丑○○辦公室」,「覃女便將裝了賄款的袋子交給伊,由伊將該袋子放至丑○○座位後的衣架下方」,再回到沙發上入坐,後來「覃女並表示:高總多幫忙」,高總接著點頭同意,「伊等便一齊離開」,有關致送賄款部分,因時間相隔甚久,相關時間及人員伊記憶不是很完整,惟「確實親手將賄款全數送至丑○○、宙○○二人手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稱:送審資料是寅○○請伊幫他送進去,後來寅○○跟伊說福安好要送錢,伊公司陳經理告訴伊要配合送錢進去,而且酉○○也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配合送錢,壬○○是副總也有跟伊指示要送錢;

之前在調查局陳述與今日陳述不同,是因為為了天花板的事,在停車場交錢給丑○○,伊將天花板那次以為是輕隔間,所以地點時間伊記錯了,今日伊能確定伊在送二百萬時,辰○○和酉○○在場,且「當場放在丑○○的衣架旁邊地上」,而且丑○○現場有回應,大概是說謝謝之類的話云云(見同上卷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再稱:伊沒有侵吞,也不可能,「因為當時有人在場」,一次是辰○○、酉○○陪伊去,一次是酉○○和一名男子陪伊去,而宇○○該次送錢時也知道伊將錢放在丑○○座位旁的衣架下,「伊很確定他們都有看到伊交錢出去,他們並沒有先離開」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癸○○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癸○○就所稱送款予宙○○之順序究否先於丑○○?送款地點究在停車場或丑○○辦公室?丑○○收款時癸○○是否在場?有無代為轉交款項予丑○○?等重要細節,前後指述顯有反覆矛盾之情形;

且參諸被告等質疑癸○○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品格證據乙節並非無據,業如前述,本件共同被告癸○○之上節證詞顯有嚴重瑕疵可指,無法據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事實認定;

②、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親見丑○○收受款項,於審理中證稱:後續的二百萬元伊也是請黃淑貞寫傳票、取款條領款,那時領到款已經很晚了,所以伊就先把錢放在公司的保管箱裡面,第二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伊和辰○○一起去找癸○○,因為癸○○有說業主很關心板材進口的問題,所以伊讓辰○○一起去,伊想說會問到這個事情;

伊拿去工務所時就先去找癸○○,將錢交給他,那是星期六上午,癸○○說高總在工地,他找人去叫,癸○○就帶伊跟辰○○到高總辦公室,癸○○就將錢放在他腳邊,癸○○說待會高總來時不用談錢的事,高總一定會問有關工程進度以及材料送審的事情,你們好好回答,高總來了以後癸○○有介紹伊是福安好公司的酉○○,之後高總就問板材進口、工期的事,因為福安好公司進出口的事情是由伊負責,所以板材進口部分伊可以解釋,工期部分由辰○○幫伊解釋,講完之後,伊跟辰○○兩人就先走了,跟高總談話的時間前後不到十分鐘;

伊跟辰○○先離開,伊無法確定癸○○是否將錢交給丑○○本人,但公司沒有其他選擇;

與高總談話時,並沒有任何暗示談到錢的事,就是談工程還有材料進口的事;

伊不是丑○○,伊不知道他有無注意到伊帶東西去;

伊帶進去裝錢的袋子,從外觀上看不出裡面是裝錢;

癸○○的陳述並不正確,他說的順序不對,公司送款是要先給鄭建築師四百萬,不是先送給丑○○兩百萬,日期、時間也不對,是星期六上午,地方也不對,應該是在高總辦公室,而且不是剛好碰到高總,是癸○○找人去叫高總回來的,另外在辦公室談完後,是伊跟辰○○先走,並不是癸○○說的他先告退或和伊等一齊離開,伊也沒有看到癸○○說的把錢放在高總後面的衣架下方,也就沒有癸○○說的伊有說請高總多幫忙的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與當日亦拜會丑○○之共同被告辰○○於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四、五月左右,實際日期伊不知道,酉○○請伊代替他先生去解釋工程項目,因為那時她先生人在大陸,酉○○的講法是因為她是財務經理,去解釋這種東西說不過去,所以需要一個男的陪他過去解釋,伊事先問酉○○是什麼樣的情形,再由伊出面解釋,酉○○覺得這樣的安排比較好一點;

酉○○當天有攜帶一個包包,但是伊不知道那是業務資料還是什麼,酉○○沒有把那包東西打開給伊看;

伊記得是先到癸○○的辦公室,癸○○說高總也在關心供貨證明的問題,就一併去高總的辦公室拜訪,好像剛去高總辦公室時,高總沒有在裡面,後來才走進來,有等他一下;

酉○○是將那包東西交給癸○○,交給癸○○之後,癸○○好像拿到沙發的旁邊,但伊印象不是很清楚袋子是在丑○○進辦公室前,還是丑○○在辦公室時交給癸○○的,如果丑○○後到的話,有可能是在丑○○未到時交付的;

當天只有講已經聯絡供貨證明,高總說這要儘快,就結束了,伊跟酉○○就離開辦公室出來,伊和酉○○比癸○○早離開高總辦公室;

見到高總後直到離開為止,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高總,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拿東西給高總,丑○○在與伊等談話時,也沒有問那是什麼袋子,伊和酉○○離開辦公室時,那包東西應該還是擺在沙發旁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辰○○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無不合;

另證人即福安好公司會計助理地○○、總經理庚○○、業務部協理寅○○,如前述分別證稱未參與送款之事或未於被告收款時在場;

則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酉○○、辰○○、地○○、庚○○、寅○○,既均未肯定證述親見丑○○收受款項,顯難以其等證言即認被告丑○○有向福安好公司收取二百萬元之事實;

③、再公訴人提出卷附丑○○之妻李錦花之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清償紀錄、記載財務支出之筆記本、外匯支出明細查詢表、丑○○之女高珍華之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貸款本息異動資料查詢表、丑○○之女高璐華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貸款清償資料查詢表、丑○○之妻舅李賢治之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八二、一八五頁),及證人李錦花、高珍華、高璐華於調查中之證述,指訴被告丑○○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款項後,利用親人帳戶進出及以外匯方式處理資金。

訊之被告丑○○否認上開人等之帳戶存提及匯款資金來源為伊向福安好公司收受之款項,辯稱:伊並未過問妻子李錦花儲蓄投資之事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與伊有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丑○○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卷(四)被告丑○○辯護狀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而查卷附公訴人所舉之李錦花、高珍華、高璐華、李賢治之帳戶存提、貸款清償、匯款及財務支出紀錄,及李賢治之入出境資料等件,雖顯示李錦花、高珍華、高璐華、李賢治於八十八至九十年間,分別有多筆各數十萬元之存提款、貸款清償、外匯支出紀錄,及李賢治帳戶內之多次存提款係李賢治不在國內時所為,惟證人李錦花、高珍華、高璐華於調查中接受訊問時均否認各筆資金與被告丑○○相關,證人李錦花證稱:伊弟弟李賢治在國外,李賢治在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日是由伊保管,是李賢治委託伊處理的,伊也有幫女兒高珍華處理世華銀行貸款的事,所提示的各筆存提及匯款紀錄,有些是伊弟媳回台灣辦的定期存款到期後以現金存入帳戶內,有些是伊弟託朋友帶來台灣的錢,還有些伊不記得了,但並不是丑○○交給伊的等語;

證人高珍華證稱:伊曾於八十二年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辦理購屋貸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轉貸國泰人壽清償世華銀行,且曾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將房屋出租他人一年,房租交由母親處理,伊大部分的資金都是母親在處理,伊不清楚提示之各筆存提款資金來源等語;

證人高璐華證稱:伊曾於八十二年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購屋貸款,於八十九年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而全數清償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其他提示之各筆存提款之資金來源,有些是伊設於中國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個人薪水帳戶,有些伊目前無法說明,但並不是父母提供之金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李錦花、高珍華、高璐華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前揭各帳戶既均非被告丑○○所有,亦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平日係由被告丑○○所使用,或各筆存提款、貸款清償、匯款係丑○○親自或指示他人所為,自難僅以各該人等與被告丑○○有親戚關係,即遽認其等處分資金之行為與丑○○有關,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丑○○有向福安好公司收受二百萬元之事實;

④、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丑○○有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款項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壬○○、未○○、辰○○、酉○○是否共同謀議及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之行為:1、公訴意旨指福訴安好公司前述由被告酉○○提領四百萬、二百萬元,擬送款予建築師及中油公司總工程師乙事,係由坤福公司被告壬○○、未○○、癸○○(已死亡),及福安好公司被告辰○○、酉○○共同謀議,而由被告酉○○、癸○○、福安好公司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送款予被告宙○○,及由被告酉○○、癸○○、辰○○送款予被告丑○○。

惟除被告酉○○、癸○○對於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乙事並無爭執外,被告壬○○、未○○、辰○○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均堅決否認在卷,被告壬○○、未○○均辯稱:伊等和福安好公司或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參與行賄之事等語;

被告辰○○辯稱:伊並非福安好公司職員,只是匯僑公司指派的福安好公司董事,且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調派至台中東官公司擔任總經理,公訴人所指福安好公司行賄之八十八年四月間,伊並未經管福安好公司之業務或財務,和酉○○去見丑○○那次,伊只知道是要去拜訪客戶解釋供貨證明等事,並不知道當日被告酉○○有攜款等語。

經查:

⑴、公訴人指訴被告壬○○、未○○共同謀議福安好公司送款乙事,惟被告壬○○、未○○均否認知情及參與。

①、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壬○○、未○○要其配合福安好公司送款之事,惟就其受指示配合送款之過程,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中先稱:八十八年四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未○○」與「寅○○」分別打電話給伊,表示等一下福安好公司之股東辰○○、酉○○要送錢給丑○○,要伊在工地現場引見渠等與丑○○見面,當天下午約六點左右,辰○○、酉○○到工地找伊,伊有看到酉○○手上拿著裝賄款的手提袋,適巧丑○○與某工程師走到工地工務所前臨時停車場空地,伊遂引見他們與丑○○見面,丑○○打發該工程師走開後,伊引見介紹雙方認識,隨即先告退,由他們自行處理,約隔三、四天後,「寅○○」打電話告訴伊表示要送錢給宙○○,要伊約鄭某見面,伊即電宙○○,雙方約在台北市○○路○段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旁之藍山咖啡廳見面..由他們自行處理;

「伊不知道行賄金額如何議定」..;

福安好公司「於承攬本工程時,即由本公司副總經理壬○○、未○○與福安好公司談妥,於福安好公司承攬金額另追加該六百萬元併入合約金額中,以總價承攬的方式訂約,再由坤福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先支付予福安好公司該六百萬元」;

一般預付款予供料廠商,廠商須取得材料送審合格證明資料,惟本案材料尚未取得相關合格證明,且非合約請款日期,而福安好公司寅○○協理向伊表示,因前述送賄需要,已與坤福公司談妥,要伊專簽請款,伊因該案福安好公司並未取得合格證明,有違公司請款程序,向壬○○請示,「壬○○表示先給他吧,伊於是交待本所工程師依程序先以暫借款名義簽陳,預付福安好公司一千萬餘元(含前述賄款六百萬元),事後再以預付款名義出帳」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嗣於同日偵查中稱:「伊不知道二百萬、四百萬是何人決定」,伊記得伊沒送款,伊是陪同酉○○交錢給宙○○云云(見同上卷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稱:依坤福公司原計畫,與下包(福安好等)完成簽約並材料送審通過後,將本工程之佣金併入第一筆預付款內撥交福安好公司,再由福安好公司出帳,轉送丑○○及宙○○二人,惟至八十八年四月初,因輕隔間及防火門工程之材料規格不符,送審遲未過關,工期嚴重落後,本公司壬○○副總經理在工務所內部開會時指示伊要趕快突破,不然來不及了,會後洪副總私下又交待伊要趕快去處理,解決前述材料送審未過的問題,之後福安好公司業務協理寅○○又打電話找伊,表示這件事情(指送錢已經講好了),需要伊幫忙陪同前往處理,伊當時表示沒問題,故送錢的時間提前至材料送審通過之前,與原計畫略有不同..「必須由福安好公司先行墊付,且雙方高層皆已談妥,由福安好公司先行致送賄款」;

「未○○」在致送丑○○賄款當天打電話通知伊,要伊在工務所等候及陪同去見丑○○及送錢之事..當伊接到未○○來電時,先告知高總,稍後福安好公司有人來訪,之後伊陪同酉○○及辰○○進入丑○○辦公室;

某天「未○○」及「福安好公司有人(伊忘記是誰)」打電話給伊,要伊代約宙○○致送賄款,當天伊開車子送酉○○及另一男子(伊忘了是誰,但不是己○○、辰○○)至咖啡廳與宙○○見面..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稱:送審資料是寅○○請伊幫他送進去,後來寅○○跟伊說福安好要送錢,伊公司陳經理告訴伊要配合送錢進去,而且酉○○也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配合送錢,壬○○是副總也有跟伊指示要送錢云云(見同上卷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癸○○就行賄金額如何決定,究係不知情,或知自始即由壬○○、未○○與福安好公司談妥將六百萬元金額包含在福安好公司之總價承攬金額中?福安好公司所支出之六百萬元款項之來源,究係癸○○依壬○○指示交待該公司工程師先以暫借款名義簽陳而先行預付給福安好公司,或係由福安好公司先自行墊付?送款予宙○○當日,打電話要癸○○陪同前往送款者,究竟係寅○○,或係未○○及寅○○,或係未○○及某一忘記是何人之福安好公司之人?送款予丑○○當日,打電話要癸○○陪同前往送款者,究係未○○,或係未○○及寅○○?等重要細節,前後指述顯有反覆矛盾之情形,且參諸被告等質疑癸○○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品格證據乙節並非無據,業如前述,本件共同被告癸○○之上節證詞顯有嚴重瑕疵可指,無法據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事實認定;

②、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審理中證稱:福安好公司決定要送六百萬元,並沒有跟坤福公司其他人談過,都是跟癸○○談的;

在本案之前伊沒有見過壬○○,有見過未○○一次,因為福安好公司在承攬這個案子之前有承攬坤福公司另外一個工程,去他們公司領款時,有跟未○○打過招呼,而這個案子從頭到尾伊只接過未○○一次電話,是工程開始投標時,他打電話到公司說要找庚○○,小姐告訴他庚○○在大陸,所以就轉接給伊,他說有這個案子,福安好公司也是邀標的廠商之一,讓伊跟庚○○說要處理;

伊並沒有跟庚○○說過未○○有打電話給伊說該送的錢還沒有送的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

另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參與福安好公司送錢給宙○○及丑○○的細節,伊已經離職了;

伊不認識壬○○,任職於福安好公司期間見過未○○二次,是總經理叫伊拿合約到坤福公司蓋章用印時才見過,簽約後並無再見過未○○,送審資料伊是都找癸○○;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一五九頁背面第八、九行寅○○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事實是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與坤福公司未○○談妥的」)伊是指總經理與坤福公司談好,伊拿合約到坤福公司找未○○簽約,是指簽約的事情;

(提示同上卷第一六九頁寅○○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送審發包是由未○○負責」)這些是癸○○跟伊說的,一般送審都是他們的工務癸○○,送審要經過癸○○蓋章,由癸○○決定材料送審的問題,伊在福安好公司時,有關輕隔間工程,並未與未○○以電話或當面洽談送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寅○○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酉○○、寅○○,均於審理中證述未於簽約後就本案工程與被告壬○○或未○○有所接觸,並陳明其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之真意,核與前述卷附寅○○離職申請單顯示寅○○確於酉○○提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前即正式自福安好公司離職,及卷附工程審驗申請單顯示坤福公司確均由工務所所長即被告癸○○負責廠商材料送審事宜簽章(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一○、一三二、三三六、三五三頁)等情,並無不合,顯無法據之認定被告壬○○或未○○有共同謀議及送款之行為;

③、至公訴人另舉之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酉○○曾告知伊說未○○有打電話給她提醒要送錢,否則工程款無法順利拿到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及偵查筆錄),惟除如前述業據共同被告酉○○於審理中明白否認在卷外,且非屬於庚○○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④、另參諸前述酉○○所提領共計六百萬元款項,係由福安好公司之銀行帳戶動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資金來源與坤福公司有關;

且坤福公司曾因福安好公司就防火門工程部分遲未提出測試報告,而經副總經理壬○○指示「工地通知才付款」、「扣留至報告提出方可支付」等情,有卷附坤福公司防火門工程計價表、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說明欄:「洪」批示-工地通知才付款;

廠商簽認欄:福安好公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領款)、福安好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內部聯絡單(發文單位:工務部卯○○,說明:「中油工地秦所長告知由於防火門測試報告遲未提出,『副總』告知隔間工程款將扣留至報告提出方可支付,故本期十月二十八日所請領之五百萬元工程款可能無法請領」等語)等件(見本院審理卷(十)被告壬○○及未○○辯護狀卷第九六、一○三、一○九頁)可稽,如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福安好公司共同謀議送款之事,嗣後又有對於福安好公司指示扣款之舉,似與常理相違;

⑤、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壬○○及未○○有共同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之行為。

⑵、公訴人指訴被告辰○○共同謀議福安好公司送款之事,並與被告酉○○、癸○○共同親送款項予被告丑○○,惟被告辰○○否認知情並參與。

查:

①、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指稱被告辰○○指示財務部去領取六百萬元,且辰○○知道和伊去找丑○○是要去送錢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惟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匯僑公司入股福安好公司之後,業務、工務、管理三個部門是由總經理庚○○負責,財務的部份由庚○○決定,但要經由董事長廖繼誠授權的兩個匯僑公司負責管理福安好公司大小章的人核准,前期是林寶月、辰○○,後期是林寶月、林達三,所謂的後期就是辰○○調到另一家子公司東官;

(提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第五十頁背面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公司實際決策都是由辰○○負責」)伊是指財務的部份初期都是要由辰○○蓋章,由他同意款子才能放;

(提示同上卷第五十三、五十六頁調查及偵查筆錄:「這二筆是本公司辰○○指示財務部去領的」、「須渠等在提款單上蓋章同意始可取款,辰○○及匯僑財務主管確實知情」)可能是伊當時沒有想清楚前期、後期,如果這件事發生在辰○○去東官之前,章就是辰○○負責,伊就會認為他允許這樣做當然就是指示伊可以去付這個錢,但本件伊付款時,辰○○已經調到東官去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保管公司大小章的人是林寶月、林達三,就是伊簽呈上的那兩位,伊在調查局時沒有想到要把職權分得那麼清楚,章從頭到尾就是辰○○、林達三、林寶月三個人在管,只是伊無法界定誰是負責前期,誰是負責後期,伊那時的意思是說,有章的人才能同意這個事情,當初福安好公司要支付六百萬元這件事情,並沒有經過辰○○同意,因為不用問他;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伊和辰○○一起去找癸○○,是因為癸○○有說業主很關心板材進口的問題,伊想說會問到這個事情,當時寅○○已經被開除,福安好公司沒有業務主管,總經理庚○○又在國外,所以伊請辰○○陪伊一起去,但辰○○那時在台中東官,所以一定要第二天才能去;

伊不清楚事先有沒有告訴辰○○送錢的部份,但伊確定有告訴他要他幫忙向高總解釋有關工程的事情,伊找辰○○的目的確實是要他幫伊回答業主問的一些比較專業的問題;

癸○○帶伊跟辰○○到高總辦公室,高總來了以後癸○○有介紹伊是福安好公司的酉○○,之後高總就問板材進口、工期的事,因為福安好公司進出口的事情是由伊負責,所以板材進口部分伊可以解釋,工期的部分由辰○○幫伊解釋,講完之後,伊跟辰○○兩人就先走了;

與高總談話時,並沒有任何暗示談到錢的事,就是談工程還有材料進口的事;

伊帶進去裝錢的袋子,從外觀上看不出裡面是裝錢;

伊沒有看到癸○○說的把錢放在高總後面的衣架下方,也就沒有癸○○說的伊有說請高總多幫忙的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

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福安好公司會計助理地○○於審理中證稱:福安好公司是匯僑公司關係企業,總經理為庚○○、財務部經理為酉○○,公司大小章是由匯僑公司財務部保管,福安好公司要提款時,要先填寫取款條或請款單,並附上傳票或簽呈,匯僑保管大小章的人在審核時,就直接將章蓋在取款條上,沒有留下審核紀錄;

大小章不同人管,林寶月好像保管大章,小章之前有給辰○○保管,後來換主管後就換人保管,但時間點伊不記得了;

(提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辰○○常到我們公司來督導業務..資金調度都要經過辰○○同意」),辰○○有一陣子在福安好公司有協助處理一些業務的事情,他會跟酉○○討論一些業務的事情,但酉○○與辰○○有時講一些事情伊並不會很知情,伊不太記得辰○○在福安好公司所擔任的職務及身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地○○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酉○○、地○○均證稱福安好公司之財務支出係經由匯僑公司負責管理福安好公司大小章之人核准,辰○○係於職務調動前負責管理其中之一顆印章等情,又證人酉○○另證稱伊與丑○○見面當日找辰○○一起去之目的是要辰○○幫忙回答工程問題、未能肯定證述曾否告知辰○○送錢之事等情,並均陳明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之真意,核與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管理部副理兼總經理秘書之亥○○於審理中證稱:中油公司承攬案件的工作辰○○並未參與(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業務部協理寅○○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辰○○於福安好公司開會時到場(見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寅○○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業務部專案經理辛○○於審理中證稱:辰○○是八十九年間庚○○總經理離職後,才到福安好公司接任庚○○總經理之職位,之前伊沒有看到辰○○到公司參加工程業務會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辛○○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前述卷附福安好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內部聯絡單(發文單位:酉○○,收文單位:「林達三處長」、「林寶月經理」,並無被告辰○○列名)、東官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九次董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案由:本公司擬聘任辰○○先生為總經理,謹請通過案。

決議:照案通過)、福安好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二日會計傳票及請款單(並無「辰○○」之任何記載)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本院審理卷(十一)被告辰○○辯護狀卷第二五一頁),均無不合,顯無法據之認定福安好公司送款之資金係由辰○○指示同意動用,或辰○○與酉○○、癸○○基於意思聯絡而共同送款予被告丑○○;

②、至公訴人另舉之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總經理庚○○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福安好公司之決策由匯僑公司派下之辰○○決定、酉○○曾告知伊說公司有送六百萬元是辰○○決定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惟除如前述業據共同被告酉○○於審理中陳明伊係因未分清楚辰○○管理福安好公司印章之時期始稱是辰○○指示領款等情明確外,且非屬於庚○○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庚○○證稱福安好公司均由辰○○決策乙節,與前述任職於福安好公司之其他證人證述及卷內書證亦不相符,自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辰○○有共同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丑○○、戌○○、丁○○、戊○○、宙○○、乙○○、天○○是否為違背職務、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1、就輕隔間工程部分:

⑴、矽酸鈣板之變更方面:

①、查中油新建大樓工程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承作該大樓之輕隔間工程,就原設計在電梯間、管道間(TYPE1、TYPE2)使用之二十五MM矽酸鈣板,該公司本欲採用合約中參考廠商之一-日本NICHIAS公司生產之NEWLUX廠牌之材料,惟因貨源之代理商無法提供原廠相關證明文件,而於提送矽酸鈣板材料送審時,因未符合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中關於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材料進場施作前,需檢具供料商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出廠證明、海關進口證明、貨源供應無虞證明及人員訓練證明等),以供監造人及業主審核之規定,無法得到監造建築師之簽認同意而屢遭退件,福安好公司嗣決定改購買合約中另一參考廠商-日本ASK公司生產之矽酸鈣板,並以該公司所覓得自稱日本ASK公司台灣代理商之權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源公司)所提供之ASK公司型錄、指定書、上有ASK標誌之文件資料等為據,由承包商坤福公司於工程追蹤會議中以參考廠商並無二十五MM矽酸鈣板現貨為由,要求變更為二片十二MM+十二MM矽酸鈣板等情,業據:Ⅰ、證人即福安好公司業務協理寅○○於審理中證稱:伊還在福安好公司時有作材料送審,伊業務往來的對象是坤福公司之工務所所長癸○○;

關於輕隔間工程所使用的矽酸鈣板,伊只有經手一半就離開公司,在伊離職之前,尚未取得業主規定的矽酸鈣板,仍在送審中,當時還沒有提出原廠證明書;

(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八頁(建築師所擬)輕隔間工程複審意見資料),該份輕隔間工程複審意見資料是伊提供給調查局的,是坤福公司退給福安好公司的,送審要先經過坤福公司蓋章,再給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2筆錄卷寅○○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Ⅱ、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己○○於審理中證稱:伊接替寅○○職務,是經過主管酉○○派給伊的職務,那時候輕隔間工程正在材料送審的階段;

規範是二十五MM,但是規範中的三家廠商都沒有二十五MM的矽酸鈣板,伊向酉○○報告,酉○○再跟總經理庚○○報告,伊透過材料商去問,問到台灣權源公司是日本ASK公司的代理商,有在賣日本的矽酸鈣板,權源公司的玄○○告訴伊ASK公司沒有二十五MM矽酸鈣板,玄○○拿給伊日本ASK公司的型錄及日本防火協會的防火規範,裡面規定十二MM+十二MM可以達到二小時防火時效,伊將這些資料交給坤福公司的癸○○,伊沒有參加中油的施工會議,不知道審查過程,癸○○會把結果告訴伊,比如說要補什麼資料,伊再請權源的鄭先生拿資料,拿資料之後再送給癸○○,整個資料在送審階段都是癸○○叫伊陸陸續續補齊的;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第九九至一○一頁;

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即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日之三紙傳真文件)、(提示本院審理卷(二)之1卷函文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三八二至三八四頁;

即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傳真文件),這些資料都是權源公司的玄○○拿給伊的,然後伊把資料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己○○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

Ⅲ、證人即權源公司負責人玄○○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認識NEC公司裡面的日本人朝比奈,問他說如何買日本ASK的矽酸鈣板,是否認識ASK公司裡面的人,朝比奈就介紹一位中野先生給伊認識,後來伊再透過中野先生認識山口高彥先生;

起先中野先生有發給伊代理權的文件,伊拿給己○○看,之後己○○說還要有文件證明日本沒有辦法提供二十五MM規格,山口先生又再傳三張文件證明原因及技術問題;

(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即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日之三紙文件)是中野先生傳真給伊的,伊再交給己○○;

(提示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即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文件),是山口先生傳給伊的;

伊有帶來目前手邊所有的資料(庭呈資料夾卷宗一宗),這些資料都是跟中野先生談好之後,由山口先生郵寄給伊的,伊有把文件給福安好公司;

K.NAKANO的中文是中野;

日本傳資料給伊時,伊就會告訴己○○有日本傳來的資料,如果有重要的資料伊都會拿給己○○,信件上都有ASK公司的標誌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玄○○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

Ⅳ、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申○○建築師於審理中證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中油大樓規劃設計及監工建造,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中油公司解約離場,事務所內部由伊及宙○○負責設計的部分,另外還有一位資深建築師叫沈乃瑞,現場監造另派有專人,一共有五人小組現場監督,包括江乾榮、蔡銘德、陳榮啟、子○○、周千就,周千就之前是杜致勇,宙○○會督導五人監造小組執行監造任務,伊是負責開始業務的聯繫執行、施工中重大事情的決策、參加主要會議,宙○○有關中油公司興建工程過程若有問題,必須與伊商量作出決定,中油大樓工程的追蹤會議,只要伊能出席的,伊就會出席,除非有特別的事情不能到,事務所出席的人員大概都是伊、宙○○、沈乃瑞、江乾榮、蔡銘德這五個人,如果某個人有事不來,也是有的事情;

建材規範的送審是由營造廠按規定提出送審,輕隔間工程及防火門工程是由坤福公司提出送審,送給伊事務所的工地現場監造小組,由他們作初步審核後再轉交給伊認定;

輕隔間工程的規範裡面,就矽酸鈣板提了三種不同的廠牌,不管用哪一種都可以,第一種是所謂的SUPALUX,是英國的CAPE廠牌,第二種是日本廠牌ASK,就是SELSTOM,第三種是日本的NICHAS,就是NEWLUX;

這些都是合約規範的廠牌,伊會根據他們的資料作出不同的圖樣,伊記得最後是用ASK送審的;

原先伊設計管道間與電梯間內部使用的是二十五MM矽酸鈣板,耐燃二小時,但是營造廠坤福公司提出說二十五MM的東西是所謂不燃性的矽酸鈣板,是高於防火性的,營造廠因為二十五MM矽酸鈣板可能買不到,提出十二MM+十二MM替代方案,這是營造廠根據他自己的需求提出變更要求,要經過業主、營建管理、建築師會同審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

Ⅴ、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建築師江乾榮於審理中證稱:矽酸鈣板的追蹤協調會議通常由伊參加,基本上要按圖施工,圖上規定二十五MM,開會時廠商提出十二MM+十二MM的方法,伊記得是追蹤會議時大家共同討論;

承包商坤福公司有拿出原廠證明書,是由癸○○及他們主辦人員蓋章提出的文件;

關於十二MM+十二MM工法的日文資料伊看不懂,日文資料是坤福公司提出來的,他的協力廠商拿給坤福,坤福再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江乾榮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Ⅵ、且有卷附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輕隔間工程部分)、寅○○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輕隔間工程複審意見筆記(經建築師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期日自承為其所書寫、附於工程審驗申請單後之意見)(內容:「1、矽酸鈣板材 (a)NEWLUX矽酸鈣板材是施工規範所建議之廠商之一.. (e)需補送之證件:①原廠之貨源無虞證明書、②原廠(日本廠)授權台灣代理商之證明書、③原廠培訓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輕隔間材料工程審驗申請單(建築師欄: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名-「..應附上原廠文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建築師欄: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名-「板材厚度原型錄無九MM及二十五MM之厚度規範,應補確認書(原廠)..」)、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日之三紙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銷售代理證明書、出貨保證書、報告書)、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證人己○○庭呈之指定書及二時間耐火規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六六至七三、一○三至一○五、一○八至一○九、三八一、三八二至三八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二)第九九至一○一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證人玄○○庭呈之資料一冊(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經證人即日本ASK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勘驗期日證稱係日本ASK 公司之型錄資料無誤)、權源公司登記卷一冊(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等件附卷可稽;

Ⅵ、依前述證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之證述,及卷附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輕隔間工程規範,明載材料廠商參考廠牌含「 (a)英國CAPE"SUPALUX""BLUCLAD";

(b)日本ASK"SELSTON""STENDO";

(C)日本NICHIAS"NEWLUX"」等情,施工廠商欲選擇使用日本ASK公司之矽酸鈣板,為原工程規範所允許,並無變更問題,惟由二十五MM改為十二MM+十二MM,與原設計規範不同,則涉及設計變更。

②、公訴人雖指訴因被告等為廠商提出護航、背書,置監造建築師之意見於不顧,片面同意材料變更,而使變更案順利過關。

惟查:Ⅰ、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於審理中證稱:任何變更設計都有他一定的原因跟一定的審查程序,施工廠商提出市面無法購得所規定之材料時,可以提出變通的辦法;

任何的改變,有一定的合法程序,若經過建築師、營建管理、業主大家認可,就是符合規定。

這件事情是經過非常長時間的協調,有關材料的改變,十二MM+十二MM等於二十五MM,伊剛開始很質疑,材料廠商當時經由營造廠坤福轉交到追蹤會議,提出來三張證明內容說兩個十二MM加起來的膠合施工性能等於二十五MM,當時事務所看到這三張東西認為可能不正確,質疑這是否為日本本公司所提出的。

報告書、保證書、代理權證明書底下沒有蓋日本ASK公司的章,只有權源,是代理商,所以伊就有懷疑。

後來坤福公司提出三張有經過廠商簽字的註記;

當時是有前三張與後三張;

第二次文件提出後,伊等當時還是在會議上表示不是很可靠,追蹤會議丑○○主席裁示請伊等可以用信函直接向日本公司查詢;

(提示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中油公司調查報告丙附件五之英文文件)這就是伊透過宙○○發文向ASK公司函詢回來的內容;

主要回答的意思是說他們授權大阪分公司來做,由大阪分公司直接回覆,說他們生產的東西可以交給權源公司全權處理,若有需要的話直接跟權源公司聯絡;

他們認同第二次的那三張函件是他們發出來的。

經過日本公司答覆認為沒有問題之後,那時才正式的認定這件事情,事務所完全同意。

又關於二十五MM與二片十二MM的工法差異,二十五MM的工法在內部直接用卡進去的,十二MM二個加起來,按照ASK本身的規定,必須要鎖固達到他規定的性能。

所謂鎖固就是用螺絲將二個十二MM鎖在一起。

本來在廠商提供的資料是說二片十二MM矽酸鈣板在工廠用膠合等於二十五MM同樣的性能,但後來在會議上廠商提出標準施工方法,大家都同意二片十二MM的工法為鎖固工法。

因為廠商提出他的規範裡面有說明經過日本的規定,伊根據型錄上的規範來認定。

伊看過兩、三次營造廠所提出之原材料廠商提出之說明書,十二MM的矽酸鈣板若為耐燃品的話,用鎖固工法可以達到施工規範要求的兩小時防火功能,如果是用膠合的方式,必須要不燃性的矽酸鈣板才可以。

伊印象很深,二片十二MM經過錯開鎖固,不可以二片對接,這種方式可以達到二小時防火功能。

鎖固工法施工的話,二片十二MM矽酸鈣板中間並不加任何東西,因為所謂兩個相加就是要兩個貼在一起。

這件後來改為二片十二MM鎖固工法,在事務所解除合約之前有追減金額,減了大約一百多萬,是經過一定合法程序,伊的監工也簽了字。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上卷(二)第三百六十二頁證人申○○證詢說明書:「中油公司...本事務所始終認為與規格不符,不可行。」

、「但因事後承商現場施作時..置吾等之意見於不顧」、「但直至今日我仍認為變更規格不恰當,而且鎖固工法亦不符合要求,但業主中油片面同意,我們也沒有辦法。」

、「但決定必須在現場五樓施作實品樣板...一直沒有正式施工。」

),筆錄的內容可能有點斷章取義,規格的問題,經過前面反覆的詰問,伊做的說明,他們提出的規格伊最後同意,所以要求廠商作施工樣品,經過勘查認可。

伊同意十二加十二耐燃板以鎖固之方式施工。

伊在調查及偵查時的說法不是規格不合,而是施工方式未盡理想;

施工方式未盡理想不是伊不同意鎖固工法,而是施工的結果會造成管道間內部及電梯間內部會有很多釘子冒出板材很多,對將來保養人員進入時容易造成傷害;

這種妨害將來人員的維修,並不會影響到原來設計防火兩小時的功能;

真正的事情是這樣,在材料的變動或是工法有任何變動經過認可以後,會要求他在現場作樣品,結果施作的樣品他用螺絲從外面鎖固的方法,經過伊跟伊監工人員在現場看了之後,覺得不盡理想,希望改善,但既然伊等都同意他的作法,就無所謂一直不同意,筆錄的語氣跟伊實際上想的不同。

伊從一開始就有說伊認為不恰當的說法,伊認為既然有規定,為何要去變更,要變更的這種方式,伊也覺得有點牽強,但是經過通過以後,就無所謂恰不恰當,只是伊認為不是太好,鎖固工法伊原則上同意,但是現場的施作伊覺得並不理想,但是為了工程趕工,雖不理想但可以用,所以就繼續趕工。

伊在偵查中表示從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就親自核對相關證明文件,伊想伊從來沒有針對某個人,而是對於這個事情為自責起見,是伊現場監工人員向伊反映,說材料的審驗常常會有不同的意見的時候,所以伊才作成這個決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

Ⅱ、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於審理中證稱:二十五MM變成十二MM+十二MM之過程,伊記得是追蹤會議時,大家共同討論,每個人看法不一,經過討論由廠商提出意見出來,伊等討論之後,原則上通過,那時施工結構體大致完成,進入裝修工程,伊等要求所有材料樣品審核通過,而且作施工樣品大家會同看之後才決定全面施工;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江乾榮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當時坤福公司屢次為此事協調會議上..但本事務所堅持立場,屢屢發言表示反對,..而中油公司丑○○、戌○○卻同意坤福公司的意見,..該次會議不歡而散。」

是否確有這個過程?)伊記得大家各有各的看法,建築師說最好按圖施工,大家立場不一,所以大家在爭執,戌○○因為趕進度有說過「是業主大還是建築師大」的氣話,不歡而散是指會議沒有結論,是有這個過程沒錯;

(提示同上卷江乾榮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你回答:「二十五MM矽酸鈣板的防火時效有兩小時,十二MM防火時效僅一小時,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矽酸鈣板防火時效可否達兩小時則有疑問,另外鎖固式矽酸鈣板較二十五MM矽酸鈣板容易變形」是否如此?)伊跟申○○報告要改為十二MM+十二MM矽酸鈣板的防火時效也會達到兩小時,所以原則上同意他們先施工,伊那時並不是說十二MM+十二MM容易變形,伊那時只是說十二MM+十二MM他們如何施工,伊不清楚。

在伊的職責上,伊沒辦法說伊的理想為何,要看建築師的理想。

這件原來矽酸鈣板從二十五MM改為十二MM+十二MM,是有經過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是表示建築師同意這種設計,建築師同意變更為十二MM+十二MM,有疑義的只是在施工方法。

作施工樣品,是為了不浪費材料,不要作錯,所以先作正式施工前的施工樣品,可以說是試作,在局部地區的施工而已;

伊請建築師來看,發現釘子過長,建築師指示不太理想,要伊交代坤福提出改善方法,不太理想就施工概念來講,是指將來維修時怕會傷到人,對於防火功能並無影響。

二十五MM改為十二MM+十二MM,有請承包商畫施工圖後,由建築師簽認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江乾榮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Ⅲ、再依卷附公訴人、被告、證人及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中油新建辦公大樓輕隔間工程相關追蹤會議紀錄、廠商往來文書、業主及建築師查證信函等資料所示,本件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變更規格之進程:(i) 八十八年七月間承包商坤福公司提出施工廠商所提供之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前三紙: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日。

銷售代理證明書:「貴公司新建工程所需採購之矽酸鈣板,是由本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權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

出貨保證書:「..對於當初所訂購之數量如有增加在百分之十以上時,經雙方協議保證照常供應無誤」;

七月二日報告書:「關於二十五MM厚接著型矽酸鈣板案,用十二MM厚板二片,在工廠接著成二十五MM成品時,與二十五MM一體成型品之比較,其不燃性、耐火性及強度等功能,與一體成型品完全相同」,該三紙均未蓋ASK公司印文)、(後三紙: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五MM*六一○MM*二四二○MM之一體成型品,與十二MM*六一○MM*二四二○MM的二片接著品,其價格完全相同..」;

「..二十五MM*六一○MM*二四二○MM之一體成型品因生產上無法即時交貨,交貨期需六個月,敬請採用本公司生產之十二MM厚板二片接著成二十五MM的產品」;

「..其強度、物性、不燃性、耐火性等特性,與一體成型品完全相同」,該三紙上均有署名ASK公司大阪分公司印文),而請求變更規格;

(ii)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十八日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十六至二十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每週一次,由土木建築施工分組組長戌○○主持,昭凌公司、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坤福公司代表出席,丑○○視情形列席)、八月六日「工作進度追蹤會議」(由總工程師丑○○主持,中油公司各分組、昭凌公司、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坤福公司等承包商代表出席),分別討論:請坤福公司要求原廠出具證明;

日本所送證明書係分公司所出具須待澄清;

請坤福把握目前建築工程工作要點,加速進行輕隔間等工作;

關於二十五MM原廠證明疑慮,同意先行進口開始施作,若事後一經查出該證明文件非原廠出具之文件,坤福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施工成品亦願意無條件拆除重作;

同意坤福先行進口材料就永大公司有先行供用需要之二部電梯施工完成;

(iii)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函日本ASK公司,詢問十二MM+十二MM可否取代二十五MM之矽酸鈣板等事;

經日本ASK公司於八月二十五日覆函無問題,並稱由大阪分公司處理,可逕與權源公司聯絡。

另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發函日本ASK公司,詢問由大阪分公司所出具傳真文件內容是否具有代表總公司之效力,並要求原廠工廠或總公司提供證明書以利中油大樓新建大樓審查作業之進行;

經日本ASK公司於八月二十三日覆函稱該公司就中油大樓物件是委託權源公司販賣,由大阪分公司營業課山口課長擔任,今後關於該等物件之詢問,請與權源公司或山口課長聯絡,及依照該公司工程方式施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iv)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一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討論中油電傳日本ASK公司查訊有關該公司大阪分公司證明函可否代表該公司,經復該函係由大阪分公司致該總公司說明有關材料事項,若依該公司工法施工應無問題,附函及譯文提出討論決議,請建築師同意採用;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書」(建築師江乾榮製表、負責建築師申○○審核),就變更之輕隔間矽酸鈣板(十二MM+十二MM)每平方公尺扣減一百零五元;

(v)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二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討論坤福公司因建築師對於風吸壓力問題有意見而尚未採購;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十三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討論請坤福公司備函檢附型錄說明按程序報核;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ASK公司大阪分公司寄送丑○○前於八月三十日赴日參訪加油站之際,與日本ASK公司人員及大阪分公司山口高彥課長會談十二MM+十二MM之耐火性及施工方法之會談紀錄予丑○○。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就風壓問題函詢大阪分公司山口高彥課長;

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覆函稱風壓力遠大於所需,全然沒有問題等語。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坤福公司書面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請求以ASK十二MM+十二MM鎖固施工代替原設計;

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九月十四日覆函同意替代方案,惟載明價差仍併入議價程序辦理。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十四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討論坤福已報核,請迅速進料(決議:已通知發貨裝船到港,俟十月時結關領貨進場);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之第二十五、二十六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建築師提案討論:電梯間之矽酸鈣片,已報核同意,請坤福速繪製詳細施工圖研討後配合電梯安裝施工;

(vi)嗣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書」,於九月二十九日分經昭凌公司乙○○、總工程師室丁○○、戌○○簽章,於九月三十日經丑○○簽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呈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方義杉核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議價程序(中油公司檢核室及會計室人員為監辦人;

戌○○、乙○○、申○○為會辦人),就矽酸鈣板變更部分經議價扣減計約一百五十萬元;

(v) 以上各情,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日之三紙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日期均為七月十二日之三紙上有ASK公司標誌之文件、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十六至二十六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工作進度追蹤會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申○○致日本ASK公司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日本ASK公司覆申○○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致日本ASK公司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日本ASK公司覆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書、預算明細表、新增單價分析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丑○○赴日會談紀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致日本ASK公司大阪分公司山口高彥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山口高彥覆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坤福公司致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備忘錄、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致坤福公司之興建小組發字第八八○九○○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油公司開標紀錄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九四至一○○、一○三至一○五、三八二至四一一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卷函文卷第二○七至二四八頁、本院審理卷(四)被告丑○○辯護狀卷第七五至一一四頁、本院審理卷(五)被告戌○○辯護狀卷第十一至三六頁、本院審理卷(九)被告宙○○辯護狀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九頁附卷可稽;

Ⅳ、綜合前述證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申○○及監造工程師江乾榮之證述,及卷附牽涉變更案之相關文書資料所示,中油新建辦公大樓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由一片二十五MM變更為二片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施工之過程,歷經討論、折衝、協調及各方查證,監造單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原就廠商之變更請求持保留、反對立場,對於廠商提出之證明文件及二種規格之防火效能替代性亦有質疑,與重視工程進度之業主代表有不同意見,惟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經查證後,未再堅持原反對意見而同意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興建及監工小組並續就風壓等疑慮再進行查證後,始由總工程師室名義書面覆函坤福公司表示同意替代方案,且載明價差仍併入議價程序辦理,建築師復於會議中提案催促廠商盡速繪製詳細施工圖,嗣再經昭凌公司、土木建築分組組長、總工程師於建築師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簽章後,呈送中油公司主管總經理核准,依議價程序辦理減價之事實,洵屬明確。

③、按中油公司發包工程如變更設計或變更材料時,依該公司工程採購管理辦法及分層明細表規定之作業程序,須由建築師負責編製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並繪製變更設計圖簽章,送交營建管理顧問審查無誤並簽章同意,送中油公司經辦工程師及主管簽章,再陳請權責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如擬訂追加減底價時,須再將預算書及底價核定單送請檢核室會核,經檢核室會核底價後密封陳請主管總經理核定,最後將密封之底價核定單連同圖說及空白估價單送交總工程師室發包部門辦理議價事宜等情,有中油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油法發字第○九一○○○三○九七號函暨所附相關規定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二六一至三○八頁),本件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由一片二十五MM變更為二片十二MM+十二MM鎖固式施工,如前述確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並經營建管理顧問昭凌公司、中油公司經辦之土木建築分組組長、總工程師審核認可後呈請中油公司主管核准,再依議價程序減價,業依中油公司內部規定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應無疑義。

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雖指稱被告丑○○、戌○○在變更過程中有發言同意承包廠商意見之情形(另未指稱其餘被告有何具體行為),惟本件變更案既係歷經討論、折衝、協調、查證之過程,過程中之各有意見,甚或有氣憤言語出現,尚難遽指即係為特定人士護航或背書。

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其原先雖不贊同變更方案,但經查證後已同意變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亦證述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應以建築師申○○為代表,建築師確有同意變更設計等語,核與卷附書證顯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確由建築師申○○審核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及會辦減價議價程序等情相符,且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昭凌公司,亦係於建築師同意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文件,並再澄清相關疑慮後,始正式進行變更程序,當無公訴人所指置監造建築師意見於不顧之情形。

另就變更案之通過,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就其疑慮事項亦自行進行查證,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預算之文件亦係由該事務所自行提出,自難遽認建築師之未再堅持原反對立場,即係因被告等於討論中所持意見或丑○○赴日訪談結果所致。

④、綜上,本件尚難認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之變更通過進場施作,被告等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⑵、矽酸鈣板之估驗計價方面:

①、查前述變更通過之矽酸鈣板於八十八年十月份由福安好公司進場施作,又原監造單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因財務問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業主中油公司解約退場,新監造人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得標進場監造,期間由業主中油公司負責,再輕隔間TYPE1、TYPE2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份經估驗計價完畢,工程款計三千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卯○○、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申○○、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午○○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中油新建大樓工程第二十四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工程預算明細表、第十九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估驗單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九○至九一頁、本院審理卷(九)被告宙○○辯護狀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二四三頁)附卷可稽。

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明知福安好公司之施作方法,與原廠日本ASK公司之方式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被告等未要求福安好公司拆除重作,仍使福安好公司順利計價取得工程款。

惟查:Ⅰ、福安好公司使用之十二MM矽酸鈣板,確由該公司向日本ASK公司大阪分公司所購買,現場施作之矽酸鈣板確為日本ASK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權源公司負責人玄○○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聯絡的中間人,己○○是向大阪分公司直接進口,單價的部分是由日本大阪分公司的山口高彥先生跟伊講之後,伊再告訴己○○,己○○告知伊所需要的數量,伊再跟日本ASK公司的山口先生講數量,大阪分公司跟伊聯絡說數量能不能在日期前給,確定以後伊再跟己○○講,由福安好公司直接下單給ASK公司,且開LC給ASK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玄○○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及據證人即日本ASK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日商永達榮公司是日本ASK公司在台灣唯一的一家分公司,但因為公司產品很多,所以並不是唯一的一家代理店;

ASK公司從八十九年十月起改名為A&A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以前採購商可以向台灣其他代理商下單,由其他代理商向日本ASK公司購買矽酸鈣板,從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有新的代理制度以後就不可以等語,並於本院勘驗期日證稱:現場的矽酸鈣板背面有藍色標誌字體,上面是JIS之標誌,品名是(日文)ASK的產品,伊可以確認係日本ASK公司之產品等情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筆錄);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矽酸鈣板確有證人甲○○所述之藍色標誌字體及日文ASK字樣無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一)之5筆錄卷第二九至五五頁)。

Ⅱ、又關於二片十二MM+十二MM矽酸鈣板之施工工法,如前述業據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證稱:其係根據廠商所提供之日本ASK公司型錄等資料,認定二片十二MM耐燃性之矽酸鈣板,經過錯開鎖固,可符合二小時耐火時效等語,及據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證稱: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經建築師簽認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江乾榮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另證人即日本ASK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十二MM+十二MM防火兩小時的功能,主要是根據日本JIS的試驗方法,JIS的溫度標準比臺灣CNS標準高,因為ASK是日本的產品,所以用JIS的標準來認定;

十二MM+十二MMM鎖固方法,是立了骨架之後先鎖單面板,再鎖第二面板,一邊有兩層,這兩層是用螺絲鎖在一起,總共有四片,為了要將兩個板子中間的縫隙遮起來,所以要用錯接方式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Ⅲ、而就本件福安好公司於現場實際施作之情形:(i) 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己○○於審理中證稱:伊將資料交給癸○○以後,癸○○通知審查OK,也有施工圖,就先試作;

施工圖是由坤福的工務所交給卯○○,卯○○再給公司,卯○○說要先試做一、二個樓層;

現場是卯○○在處理,做完以後,卯○○跟癸○○報告,請業主有一個小組,包括建築師、業主的小組來檢查,檢查完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伊等按照日本防火協會的規範及施工圖來做,就全面每個樓層施作;

伊並不清楚變更設計流程及檢查流程,伊等是接到癸○○說OK,可以全面施工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己○○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

(ii)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卯○○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矽酸鈣板施作,裡面的隔間都是依照建築師的圖施作的;

伊不知道施工圖是誰畫的,坤福會提供業主的圖面給伊等;

伊是看大樣圖,裡面有監造單位、業主蓋章;

伊等是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iii)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於審理中證稱:施工圖是由坤福的所長癸○○拿公文,其中有附施工圖給伊看;

現場施工方法應該是H型金屬收邊條的方法,因為那是凹槽,所以應該是H型,是利用凹槽塞進去;

骨架是H型,是十二MM+十二MM塞進去,達到二十五MM的效果;

現場是用錯開的方式,伊記得牆壁立柱是四十五公分一個間隔,矽酸鈣板一張的寬度是一點二公尺,高度是二點四公尺,所以要去裁成四十五公分,兩片加起來鎖下去就是二十五,上面的部分寬度沒有問題,但是高度不夠,所以要接起來,此時先將二點四公尺的一張,再補一個半張的,這邊有空,就要再補一張二點四公尺的,下面再補一張半張的,這樣就錯開了;

在現場時都有錯開,坤福給伊等的施工圖就有交待要用錯開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江乾榮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iv)證人即日本ASK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日商永達榮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勘驗期日證稱:現場的矽酸鈣板是二片鎖固在一起,所以才有看到釘孔;

旁邊是用輕鋼架鎖住,是用交叉錯開施工,伊公司也是用這種方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甲○○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筆錄);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矽酸鈣板確可見圓形釘孔,經觸摸為二片合在一起,經測量二片合在一起寬度約為二點五公分無訛,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考(見本院審理卷(一)之5筆錄卷第二九至五五頁),並有ASK公司型錄資料一冊(見本院外放證物卷)可參;

(iv)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福安好公司確實按照經建築師申○○簽認同意之施工圖施工,並符合日本ASK公司要求之錯開鎖固施工方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公訴人指訴福安好公司之施作方法與原廠日本ASK公司不同,防火功效大打折扣,尚屬無據。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輕隔間工程矽酸鈣板之估驗計價,被告等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2、就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

⑴、防火門之進場施作方面:

①、查關於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木質防火門工程材料之進場過程:Ⅰ、坤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與中油公司訂立營繕工程合約,合約中關於木質防火門之工程規範規定防火門材料進場施作前,應提出符合CNS一一二二七之防火合格測試證明;

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原由內政部辦理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檢驗業務,改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函示該部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不再受理審核認可申請案,原已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至有效期限屆滿,不再重新認可;

中油公司針對上開訂約後所生檢驗機關變更情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建築防火門前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並持有審核認可書,是否僅需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屆滿後再向檢驗局檢驗,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覆函稱原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所載期限屆滿前之相關事宜,惠請逕洽該署等語,另內政部營建署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逕將中油公司函詢問題轉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意見,均未答覆所詢問題等情,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甲種木質防火門部分)、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二九六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八八)三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函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七四至七七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二五五至二六一頁)附卷可稽;

Ⅱ、嗣福安好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送該公司生產之防火門型錄、樣品版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證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有效期間三年),由承包商坤福公司填具工程審驗申請單為材料送審,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批示審核同意,及經昭凌公司及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蓋章認可,通過材料送審等情,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建築師欄: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名,江乾榮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蓋章,「一、送審規格尚無不合,擬同意;

二、內政部審核認可與正本相符。」



業主及營建管理公司欄:昭凌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天○○、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戌○○及丁○○認可蓋章)、送審材料規格比較表、「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證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有效期間三年,「同意送審產品為甲種木質防火門」)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附卷可稽;

Ⅲ、又福安好公司於前述八十八年七月間材料送審通過後,經坤福公司工務所長癸○○告知因防火門檢測機關有變更,要求應將防火門再次送檢驗;

坤福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稱:「一、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公告..。

二、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中油工地建築用防火門有關工程,已責成協力廠商速依照前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辦理檢驗。

三、經洽詢標準檢驗局防火門檢驗約須九十天才能領有合格證,為求工程進度順利,謹請貴公司同意先行按裝施作防火門框,如防火門無法通過檢驗,本公司同意先行拆除更換」;

嗣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覆稱:「貴公司要求防火門之檢驗與按裝併行作業乙事,本公司同意所請,請查照。」



其後中油公司由被告丑○○召開之「工作進度追蹤會議」,亦多次催促提出防火門合格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己○○於審理中證述:建築師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已經批了,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次聲請是癸○○通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己○○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坤福公司致福安好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備忘錄、坤福公司致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坤造字第二一一號函、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aA工八八○八五○五八號函(內部函稿由總工程師室丁○○、戌○○、丑○○核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工作進度追蹤會議」紀錄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一二一至一二三頁)附卷可稽;

Ⅳ、再福安好公司施作之木質防火門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進場施作門框、於八十九年四月進場施作門扇;

經監造單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分別依約要求抽測,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取樣,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及八日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卯○○於調查中、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申○○及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卯○○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午○○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總則部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審驗申請單(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批示「(送驗)備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建築用防火門申請型式試驗送樣憑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二○○至二○一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審驗申請單(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批示「速安排現場抽驗送測試單位」)、辯護人庭呈之第二次抽測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驗相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及八日耐火試驗結果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一九、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審理卷(二)之2函文卷第二六至一二五頁)附卷可稽。

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等讓未具備進場條件之防火門進場施作,而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然查:Ⅰ、福安好公司材料送審資料符合建築師所擬定之施工規範,通過送審即符合進場施作之條件;

本件要求福安好公司進行之防火門抽測均屬進場後之查證性抽測,與進場施作之條件無涉等情,業據:(i) 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於審理中證稱:甲種木質防火門的施工規範是伊事務所在發包時就擬定的,伊當時擬定標準時考慮的是要符合防火門的防火標準,標準號碼只是參考資料,到內政部查就有;

本件防火門材料送審時,是先經過事務所的江乾榮初步審核、簽字認可,向伊報告,伊認為是對的,也就簽字了;

坤福公司聲請送審的工程審驗聲請單,事務所還會再附一個核對的送審材料規格比較表,一邊是規範的規定,一邊是廠商自己的東西,看兩邊是否吻合,伊事務所在送審材料規格比較表上蓋圓戳章,表示認為符合CNS一一二二七號標準;

內政部的合格證明是根據國家CNS一一二二七標準來認可的;

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認時即知道防火門移由標準檢驗局檢驗,這當中是一個法令的轉變,但伊認為只要有內政部營建署發給的合格證明書的產品就是合格的,即使有更改,原核發的證明書還在有效期間範圍內,伊還是認為合法;

廠商只要通過國家機構的標準即可,當然不需要作加減帳,也沒有契約變更的問題;

經過送審合格,廠商就可以將材料進場,但後來為了慎重起見,所以再挑了幾個產品去送檢驗,伊是根據規範總則的內容提出要求的;

材料進場後對於重要材料抽檢,與材料送審時的合格通知書是兩回事,有合格同意書同意他進場,然後才在進場的材料中抽取檢驗,這是查證性的檢驗,看是否符合標準,並不是要再拿一張新的機關的執照,只是要看檢測的結果;

抽驗是由伊事務所的江乾榮及其他現場人員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ii)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於審理中證稱:防火門材料送審時,廠商有提出內政部的認可通知書,這個文件伊等同意,這是公文上的通過,材料認為有疑問,可以抽樣送驗,後來伊記得現場人員有會同簽字,送出去檢驗;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一九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審驗申請單上是由伊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江乾榮戳章,在上面寫「送審規格尚無不合,擬同意」「內政部審核認可與正本相符」,伊簽章前有看到後面所附之送審規格材料比較表及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才簽;

坤福材料進來之後,伊有派一位工程師會同營建單位人員,一起送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他們有提出防火門申請實驗送驗憑單,所以伊有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批示「備查」,表示已經送去檢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江乾榮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iii)證人即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於審理中證稱:伊事務所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進場的,進場時門框及門扇都已經有放上去,伊也有做到一部分;

前一任的建築師沒有留下資料,伊有要求坤福公司補合格文件,後來他們有給伊看之前送審給建築師申○○的資料,既然建築師已經批准,就代表防火門可以進場施作;

該怎麼實驗是國家規定的,只要有內政部的認可書,就會認為符合施工規範標準,因為建築師在設計時會參考內政部規範;

坤福公司交給申○○建築師審核的資料,符合木質防火門合約規範中說要符合CNS一一二二七國家標準;

伊有要求再在現場抽驗送測,因為合約規定可以送測,伊本身很好奇木門是否可以達到防火標準,伊覺得防火門在工程上很特殊,但一直沒有發現有抽測報告,所以才要求作測試;

抽測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讓材料進場,是要確認進場的材料是否符合合約規範;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午○○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調查員問你「合約規範,需取得合格測試報告,方得進場施作,而實際未取得合格報告即准許進場施作,是否不符規範?」,你回答「是的」,你的意思為何?)合約規範應該是指審查合格,並不是測試合格,因為測試是要進場取樣的;

(提示同上卷第二九六頁調查筆錄:「本事務所是在八十九年五月接受委記監造後始發現防火門並無合格之測試報告,但在此之前已經進場施作,且均快完工(含門扇及門框)」,你指的是無書面審查報告還是現場抽測報告?)是指現場抽測報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午○○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午○○上開證言並有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致坤福公司備忘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坤福公司致中油新建大樓監工小組及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等件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三○五至三○九頁);

(iv)且參諸卷附福安好公司所提出供建築師審核之內政部認可通知書,記載核准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有效期限為三年,同意送審產品為甲種防火門等語,該認可書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福安好公司材料送審時,本未逾原有效期限;

而中油公司前針對與承包商訂約後所發生之防火門檢驗機關變更乙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原核發認可書效力,雖均未獲明確答覆,惟依卷附原檢驗機關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二九六號函示記載「本部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不再受理審核認可申請案,原已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至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不再重新認可」等語,顯未推翻原核發認可書之證明效力,亦堪認上開證人等認同原認可書之效力,並無違誤。

Ⅱ、至坤福公司雖於福安好公司八十八年七月間材料送審通過後再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請求同意先行安裝施作防火門框,如防火門無法通過檢驗,同意先行拆除更換等語,嗣並經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覆同意該公司防火門之檢驗與安裝併行作業乙事,惟查如前述福安好公司通過防火門材料送審即符合進場施作條件,本無須再次向業主聲請進場,而縱另有進行檢驗亦與進場施作條件無涉,是本件坤福公司於門框進場聲請獲同意後,於嗣後門扇進場施作前,雖未再次就門扇進場亦提出聲請、或尚未提出先前門框進場施作時所進行防火門檢驗之結果,當無礙於門扇進場施作之合法性亦明。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木質防火門工程之進場施作,被告等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⑵、防火門之估驗計價方面:

①、查關於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木質防火門工程之施作及估驗計價過程:Ⅰ、福安好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進場施作防火門門框,嗣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進行防火門抽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取樣,嗣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進場後,因未接手前任建築師所留資料,而要求坤福公司提出合格文件,復再要求現場抽測,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取樣等情,業如前述;

而第一次抽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第二次抽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及八日測試,結果為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福安好公司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等情,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及八日耐火試驗結果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一九、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審理卷(二)之2函文卷第二六至一二五頁)附卷可稽;

Ⅱ、又福安好公司施作之甲種木質防火門工程,於第二十六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估驗完畢,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核認可,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請付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含該部分款項之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商坤福公司等情,有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六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工程估驗單(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核蓋章,並經昭凌公司林興旺、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小組戌○○蓋章認可)、中油公司就坤福公司第二十六期工程款之請款簽呈(經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丁○○、江明信、戌○○、丑○○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蓋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付款統一發票等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八六至九○頁、本院審理卷(十)被告戊○○辯護狀卷第三九至四一頁)附卷可稽;

Ⅲ、再坤福公司就所取得之工程款項,於九十年初將款項支付予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己○○於審理中證稱:伊等只有門框有先計價,門扇的部分是第二次送驗取得合格證明的時候,將合格證明書給坤福工務所的癸○○後,才計價門扇部分等語;

及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卯○○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防火門工程款是很晚才拿到,應該是在認證拿到前後拿到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己○○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坤福公司防火門工程計價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福安好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內部聯絡單(發文單位:工務部卯○○,說明:「中油工地秦所長告知由於防火門測試報告遲未提出,副總告知隔間工程款將扣留至報告提出方可支付,故本期十月二十八日所請領之五百萬工程款可能無法請領」)等件(見本院審理卷(十)被告壬○○及未○○辯護狀卷第九六至一○七、一○九頁)附卷可稽。

②、公訴人指訴被告等違背監造、核實計價權責,而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Ⅰ、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未於福安好公司第一次抽測結果不合格後,飭令該公司依原承諾將已安裝防火門全數拆除部分:(i) 查a、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卯○○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檢驗未過,伊是聽公司的人說的,應該是經理,雖然公司保密,但是伊等在公司也會講;

(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卯○○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我們有將不合格情形口頭告知坤福公司工務員藍寶琪、工務主任李明忠及所長癸○○等人,他們應該會將送驗結果告知業主中油公司..大家都很關注」,你當時究有無口頭告知抽驗不合格之情形予坤福公司的人?)這幾位都在工地上面,伊比較常接觸,伊當時應該是跟他們講說可能會不合格,詳細情形還是要問坤福公司的人,伊想應該是聊天時說的,伊應該是告知坤福的藍寶琪、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b、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己○○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測試的結果,伊等有跟工地的癸○○口頭報告說撞擊試驗沒有過,所以沒有取得測試合格,癸○○說再趕快送測試,並沒有叫伊等要馬上拆,如最後測試不合格,就要把現場的門扇拆除,而且不給伊等計價;

第一次測試結果伊等是向坤福的癸○○報告,並沒有以正式公文通知坤福公司或中油公司,也沒有向建築師事務所報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己○○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c、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於審理中證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場之前,伊不知道有無檢測通過,沒有接到檢測通過的資料;

如果檢驗未通過,只要在工程時間內,是可以再送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3筆錄卷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d、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江乾榮於審理中證稱:伊事務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離場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抽樣送驗之結果,在離場之前還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江乾榮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e、證人即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於審理中證稱:伊等不知道坤福先前有送防火測試過,也不知道不合格;

伊請公司裡面的組員黃○○會同到工地抽送測試;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午○○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我是被矇騙的,但是業主中油公司及昭凌公司全程參與且知道抽測不合格者,不應該估驗計價予承商」「..他們為何放行的理由,我不清楚」,你上開回答的真意為何?)伊的意思是說假如中油或是昭凌的人知道測試不合格,就不應該估驗計價,但伊不清楚他們到底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午○○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均未證述除共同被告癸○○以外之其他被告,確實知悉福安好公司第一次送抽測之結果;

(ii)且參諸本件確無扣得任何福安好公司或坤福公司曾通知中油公司興建及監工小組、建築師事務所或昭凌公司,關於第一次抽測結果之資料;

甚且共同被告癸○○亦曾於調查中供承:「本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備忘錄給福安好公司,表示若送驗未過關,則全數防火門必須拆除重做,因本公司並未如備忘錄辦理,且認為本工程尚未正式完工前,皆可接受福安好公司持續進行送驗,直到通過為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本件顯難認定除共同被告癸○○以外之其他被告明知福安好公司第一次抽測結果不合格而未飭令廠商拆除之事實。

Ⅱ、就公訴意旨指訴福安好公司於第一次抽測不合格後,另購材料送驗部分:(i) 查公訴人固舉卷附福安好公司八十八年八月間材料請購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三○至三八頁),記載為「供防火門測試用」而請購建材,指訴福安好公司於第一次抽測不合格後,另購材料送驗。

惟查:a、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成興木材行有限公司加工廠負責人巳○○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三○至三八頁福安好公司材料請購單)請購單所列內容,是福安好公司的林經理傳真過來,伊就做的,他說要買門的邊條,還有內骨材、木芯板、線板等,伊只有做門框;

林經理都是跟伊接洽,當初林經理只有跟伊說要訂購物品,並沒有說做什麼用,伊有聽林經理說門框做好以後他們要拿去測試,但有無去測試,伊不清楚;

卷內的請購單是否是全部的訂購單伊忘記了,中油大樓的門框應該都是伊做的,但是否還有向別人定做伊不清楚,伊大約做了上百樘以上,詳細數字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b、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己○○於調查及審理中證稱:現場門框福安好公司全部都是跟城興公司買的;

請購單寫向城興公司買測試要用的門框,是因為假如從現場直接將門框拆下來會遺留釘孔,測試就不會通過,必須要用新的門框,所以購買測試用的門框;

跟城興公司購買門框是配合輕隔間骨架的施工,城興木材行門框要先進場,等到工地叫伊等配合安裝門扇的時候,才裝門扇,門框是配合一層一層樓的骨架裝上去的,七百多樘門框已經安裝,門扇是向新糧公司買後和伊公司的一起再裝上去;

第一次測試的時候伊公司是直接用現場跟城興公司買的門框,以及伊公司的門扇組裝以後直接測試送測,後來因為沒有合格證明,所以先向新糧公司購買,因為他們已經通過新法規的測試;

安裝防火門是癸○○跟現場工務卯○○說要配合現場的進度,要伊等先安裝,第一次測試沒有通過,癸○○並沒有叫伊等馬上拆;

門框由城興公司提供,門扇由新糧公司及福安好公司提供的事,有跟工地主管癸○○說,但不知道他是否有跟中油公司的人說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己○○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c、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卯○○於審理中證稱:伊等不是為了要送驗才特別向城興訂貨,伊公司材料訂很久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卯○○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本公司乃積極安排防火門送驗程序,並向五股城興木材公司特別訂製五扇應付抽測用之防火門(抽測用之防火門未貼面皮),完成後再將之送至中油大樓工地現場等待取樣送驗」,是否正確?)那是錯的,伊的意思是說,因為要送防火門檢驗,要作框架,伊可能是說要作五個框架去檢驗,他們會錯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福安好公司並未因為供測試使用而特意另購不同門框,惟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抽驗後,除原供測之福安好公司所生產之門扇外,另加購新糧公司門扇等情,堪以認定;

(ii)又關於本件二次防火門抽測經過:a、第一次抽測,依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建築用防火門申請型式試驗送樣憑單記載「會同送試者:昭凌公司天○○、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子○○」,該次抽測僅有建築師事務所、昭凌公司代表在場;

且依證人即福安好公司工務經理己○○前述證述,送測樣品係用現場向城興木材行購買之門框,另加上福安好公司生產之門扇(斯時門扇尚未進場施作),組裝後送測;

b、第二次抽測,依證人即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造工程師黃○○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抽驗,伊是到一樓大廳的材料堆置區現場取樣、隨意指定,就當時還沒有裝的材料,應該是取得三組,本來是要求現場拆,但是福安好公司解釋若拆過再組裝,可能有缺損會影響檢驗結果;

抽測當天是伊、昭凌的天○○、中油應該是戊○○、坤福應該是廖應杰,還有福安好的卯○○,取樣送車,因為防火門的實驗室火爐有規格尺寸,所以要套鐵框,需要加工時間,為怕中途調包,有在門扇上有簽名,送去蘆竹的工廠加上實驗用的套框,套好之後,伊有再到場押車送去實驗室做會驗,看著材料送進去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福安好公司現場工務卯○○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抽測當天,伊是在樓下等,伊不確定送驗的門是現場拆下的,還是從現場的材料裡拿的;

現場有抽門框、門扇,送到工廠去再做鐵框,因為要有鐵框才能檢驗;

抽驗當天建築師有派人,伊記得很多人都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及依卷附辯護人庭呈之第二次抽測相片顯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日,門扇部分的取樣係就放置在一樓會議大廳之門扇隨機取樣,於門口運貨車上由黃○○、戊○○簽認,卯○○在場配合,送至福安好桃園倉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送往防火實驗室前之比對,有黃○○、天○○及坤福公司廖應杰在場(見本院審理卷(一)之4筆錄卷第九二至九五頁),該次抽測,建築師事務所、業主、昭凌公司均有代表參與,且送測之門扇係就一樓大廳材料堆置區現場尚未安裝之門扇隨機取樣等情,堪以認定;

(iii)綜觀前述福安好公司所使用之防火門材料及二次抽測情形,福安好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抽驗之後,另加購新糧公司之門扇,則第二次抽測所抽取之樣品,確非無可能抽到非福安好公司所生產之門扇,而與第一次送測樣品有別,惟查依前述證人己○○證稱:就該公司所使用之門扇除福安好公司所生產者外,另有新糧公司之門扇乙事,伊等有告知坤福公司之癸○○,惟未確定癸○○是否再告知他人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除癸○○以外之其他被告知悉福安好公司加購建材乙事,本件顯難認定除癸○○以外之其他被告,知悉福安好公司二次抽測樣品可能不同之事實。

Ⅲ、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於廠商未取得合格證明前,即准許核發工程款部分:(i) 查本件福安好公司防火門材料經送審通過,符合進場施作之條件,進場後所為之抽測乃查證性質之抽測等情,業如前述,而按依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總則部分,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本工程所用材料,其品質、性質、成份及強度等規格,在本說明書規定或建築師認為有必要作試驗者,由建築師指示承包人取樣送往指定試驗機關試驗之,並取得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承包人負擔」,第二十三條規定:「工程進行期中業主及建築師得經常定期或重點作各種必要之勘查、測量及檢驗,承包人應局部停工並給予一切方便與合作..如經檢驗不合於本工程圖說之規定者,承包人應即依指示作無償之改善、拆除重作或廢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二○○至二○一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及依前述證人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申○○、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均證述:進場後之抽測係為確認符合規範等語,則對進場之材料進行抽測而確認與合約要求是否相符,得即時要求承包商為改善,乃保障業主中油公司合約上權利之舉措,顯無疑義;

(ii)次查本件福安好公司施作之木質防火門工程,於進場後經二次抽測,第一次抽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測試,結果不合格,惟福安好公司或坤福公司未向業主中油公司、營建管理顧問昭凌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陳報,而第二次抽測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及八日測試,結果合格,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福安好公司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惟甲種木質防火門工程於第二十六期工程期即已估驗計價完畢,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由總工程師室簽呈請款後,付款予承包商坤福公司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則明知木質防火門工程業經要求抽測,於結果未回前即貿然准許估驗計價及付款之人員,應認有疏失。

查本件依卷附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六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程估驗單所示,其上依序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核蓋章,營建管理顧問昭凌公司林興旺、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戌○○蓋章認可,另依卷附中油公司第二十六期工程款之請款簽呈所示,其上依序經總工程師室丁○○、江明信、戌○○、丑○○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蓋章等情,有上開工程估驗單、請款簽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第八六至九○頁卷第三九至四一頁)附卷可稽,前開人等均為同意估驗計價及付款人員;

而就木質防火門工程材料曾經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及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八十九年八月間抽測乙事,依前所述二次抽測經過,第一次抽測並無前開同意估驗計價人等在場,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明知福安好公司確經建築師要求抽測送驗,前開人等是否確知其事,固仍有疑;

惟就第二次抽測,依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審驗申請單所示,其上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批示「速安排現場抽驗送測試單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昭凌公司天○○、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丁○○及戌○○蓋章認可;

另依卷附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A工八九○八五○一六號函所示,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發文坤福公司,主旨欄記載:「請速辦理本公司辦公大樓甲種木質防火門現場抽樣測試作業」,說明欄記載:「貴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送之甲種木質防火門資料審查,『業經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惟防火門現場抽樣測試迄未辦理,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以免影響驗收』。

如經抽驗不合格仍須拆除重做。」

,該函稿依序經總工程師室江明信、戌○○、丑○○簽章等情,有上開工程審驗申請單、總工程師室函稿(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三二、一三五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丑○○、戌○○、丁○○顯均知木質防火門工程業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抽測之事,惟竟於未獲抽測結果前即貿然准許估驗計價,其等有疏失甚明。

然查公務員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與故為違背職務為他人圖不法利益,殊屬有別,不得僅以公務員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即據以推定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甲種防火門工程之估驗計價,業經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午○○首先審核蓋章,被告丑○○、戌○○、丁○○或因認要求抽測之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估驗計價,而亦接續認可估驗計價及同意付款,其等處理事務雖有不當,惟尚難遽認其等有為他人圖不法利益之犯意。

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③、綜上,本件尚難認木質防火門工程之估驗計價,被告等有何故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

四、法律之評價:

㈠、綜合上開各節所述,經本院調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之結果,堪認就起訴事實(一)即福安好公司承作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丑○○並未收受福安好公司交付之任何款項,亦無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宙○○雖收受福安好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但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被告酉○○有為福安好公司送款予宙○○之行為,而其欲藉癸○○轉介以交付款項予丑○○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所欲交付之款項及行賄之意思已到達丑○○;

被告壬○○、未○○、辰○○並未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之行為;

被告戌○○、丁○○、戊○○並無故為為他人圖不法利益之行為;

被告乙○○、天○○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按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丑○○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被告戌○○、丁○○、戊○○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被告壬○○、未○○、辰○○、酉○○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漏引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被告宙○○、乙○○、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

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罪,以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第二條人員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如非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法報酬,即不構成該罪;

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屬欠缺客觀之構成行為要件,無從成立該罪,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得再以其行為是否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論以背信既遂或未遂罪。

㈢、各被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1、被告丑○○、戌○○、丁○○、戊○○部分:被告丑○○、戌○○、丁○○、戊○○雖均任職於國營事業中油公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惟⑴被告丑○○並未向福安好公司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亦無故為違背職務或為他人圖不法利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亦無變更法條為圖利罪論處之問題);

⑵被告戌○○、丁○○、戊○○並無故為為他人圖不法利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

2、被告宙○○、乙○○、天○○部分:⑴被告宙○○雖收受福安好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惟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者,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之人;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於茲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宙○○並未任職於公務機關;

又其所任職之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雖受公務機關中油公司委任監造中油新建辦公大樓,惟係立於私法關係所生之委任契約執行事務,被告宙○○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再如前述任職於公務機關之被告丑○○、戌○○、丁○○、戊○○均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犯罪,被告宙○○自無單獨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斷之餘地。

另本件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宙○○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被告宙○○雖為為中油公司處理監造事務之人,且其曾向次承包商福安好公司收受款項,然尚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違背監造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屬欠缺刑法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行為要件,是被告宙○○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又⑵被告乙○○、天○○雖為為中油公司處理營建管理事務之人,惟其等並無為任何違背營建管理任務之行為,自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3、被告壬○○、未○○、辰○○、酉○○部分:⑴被告壬○○、未○○、辰○○並未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無涉;

⑵被告酉○○雖有為福安好公司送款予宙○○之行為,惟宙○○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酉○○送款予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又被告酉○○經被告癸○○等告知應送款後,欲藉被告癸○○轉介以交付款項予公務員丑○○部分,因該款項嗣後並未交付予丑○○,亦無證據顯示其行求賄賂之意思已到達丑○○,或已與丑○○期約交付款項,被告酉○○此部分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甚明。

(乙)起訴事實(二)部分(即象鼎公司承作之平頂天花板工程部分):

一、公訴人之論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丑○○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罪嫌,乃以:八十八年間,中油公司大樓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坤福公司副總經理壬○○、採購發包課經理未○○,及次承包商象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為使材料順利通過送審,進場施作,共同商議行賄中油公司總工程師被告丑○○,由宇○○與坤福公司工地負責人癸○○共同送款予丑○○;

而象鼎公司所承作之平頂天花板工程,因監造建築師申○○嗣仍堅持不予通過材料送審,被告丑○○嗣與中油公司之戌○○、坤福公司之壬○○等人商議,先由昭凌公司之乙○○認定建築師所列材料規格在國內無廠商可供應,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以仲裁方式同意以同級品替代,再由乙○○同意廠商所提供之同級品,使廠商能以與原規範以外之自備材料替代,而使象鼎公司達到順利進場施作之目的,嗣後並如數將五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撥付予坤福公司等情,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象鼎公司之賄賂,象鼎公司並無向業主中油公司行賄之理由,相關人證之證詞有重大出入,且前後矛盾,與常理相違,並非事實;

平頂天花板工程材料之變更,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及營建管理公司之認定,一切依法辦理,且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與戌○○、壬○○、乙○○等人商議要廠商送調解及同意所提同級品情事等語。

三、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

㈠、中油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坤福公司以十九億二千一百萬元得標承作後,將新建工程中之平頂天花板子項工程委由象鼎公司承作,宇○○為象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曾由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十日,由承包商坤福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一千零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中提領六百萬元,擬送款予業主及建築師等情,業據證人宇○○於調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經由福安好公司的寅○○介紹與坤福公司簽約承作平頂天花板工程,寅○○跟伊講有這個案子,伊認為可以符合規格去做,寅○○說可以幫伊去接案件;

寅○○跟伊講這個案子以後,就帶伊去找癸○○,伊是在跟坤福公司接洽階段、在報價以前,認識癸○○;

在坤福公司要伊就天花板進行報價前,寅○○就向伊表示要送錢給負責監造的中國興業建築師事所建築師及中油公司興建及監造小組負責人丑○○,並告訴伊要給付現金六百萬元,後來癸○○也是如此向伊表示,伊在坤福詢價時就將六百元的價款灌在報價金額中,最後伊與坤福公司以議價方式取得工程及簽約;

六百萬元這個數目是癸○○、寅○○跟伊這樣講的,所以伊在報價時加上去;

在報價之前,伊沒有與建築師事務所及中油人員有過接觸;

是寅○○跟伊說二百萬元要給中油,四百萬元要給建築師事務所;

後來六百萬元都拿到丑○○的辦公室,是伊依照癸○○的指示做的;

寅○○給伊的訊息是要送錢送審時才會順利,不管施作或送審會比較好處理,應該也有包括回扣在內;

這麼大的事情,伊的直覺反應是癸○○的公司應該也知道,這是伊猜的;

伊是怕在施作過程中被刁難,如果沒有送錢去會衍伸很多事情;

工程款都有一個預付款,因為這個工程都是進口的東西,如果要在臺灣使用的話要開模,六百萬元伊是從坤福公司給伊的預付款中支付的;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取得坤福公司二成的工程預付款一千零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支票後,於隔(二十九)日存入象鼎公司大安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兌現之後,提領八百九十八萬元,分別以還款名義匯入伊擔任負責人之阜泰股份有限公司、伊母親賴寶美、及伊友人擔任負責人之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於隔(三十)日再以借款名義由前開帳戶共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前往行賄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宇○○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卷(一)之5筆錄卷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且有卷附象鼎公司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阜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及台北銀行營業部帳戶、賴寶美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百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五九至六五、一五七至一六五頁)可稽。

本件中油公司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之次承包商象鼎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負責人宇○○提領六百萬元,擬送款予建築師及中油公司總工程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丑○○是否收受象鼎公司之款項:1、就象鼎公司前述所提領六百萬元款項之後續流向,公訴意旨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宇○○提領六百萬元後,由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阿隆」等,陪同先行與坤福公司工務所所長癸○○會合,再由癸○○與宇○○二人攜帶前述賄款進入被告丑○○之辦公室後,由癸○○將六百萬元現金置放於丑○○辦公桌後之衣架旁,並向丑○○表示「這是黃先生帶來的東西,放在這裡」等語,丑○○稱謝後,明知所交付款項之賄賂而予收下,而嗣丑○○收受款項後,為隱匿犯行,分別由丑○○之妻李錦花或丑○○本人,存入其妻弟李賢治等相關帳戶,伺機取出以清償貸款或匯往國外支應家人生活開支等情。

惟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辯稱:伊並無向象鼎公司宇○○收錢之事等語。

經查:

⑴、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丑○○收受象鼎公司六百萬元,惟就付款過程,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中先稱:伊記得在前述(福安好公司)事件約半年後,大概是八十九年初,詳細日期記不得,承包本工程天花板工程之承商象鼎公司負責人宇○○亦因為類似理由,宇○○向伊表示要申請預付款,雖然當時象鼎公司天花板材料送審仍未通過,伊因有前例,亦知此為打通關節所需賄款,所以經請示壬○○同意後,也比照上開程序支付二成預付款一千餘萬元予象鼎公司,撥款後過幾天,未○○即電話交待伊,待會象鼎公司宇○○要去找丑○○,要伊代為引見,約下午五時許,宇○○、綽號阿龍的男子及另外一、二位男子到工地,「宇○○即自行提一旅行袋」,由伊引見,至二樓丑○○個人辦公室,「伊介紹雙方認識後即離去,由宇○○自己處理」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三三號卷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稱:約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宇○○也是因為材料送審的事無法通過,並向伊表示已經和陳肇裕談好了要送錢給丑○○,詢問伊六百萬元夠不夠(總工程費約五千二百餘萬元,已撥付預付款二成)?伊回答差不多吧,應該沒有問題,只有一個人嘛,過了約半個月,伊就接到未○○電話,陳肇裕問伊今天高總在不在,伊回答應該在吧,陳肇裕便要伊幫忙宇○○處理一下,當天下午五時許,宇○○與二位男子(其中一位姓陳,綽號阿龍)共乘一私家車來工地找伊,但因「當時高總不在,他們三人便在伊辦公室等候」,其間未○○曾打電話來詢問,伊表示高總不在,伊可否先離開,未○○表示不行,伊一定要帶他們去見到高總,並當他們的面把錢送到高總手中,至下午六時許,高總回來了,伊便帶宇○○過去高總辦公室,另外二位男子回到車上,其中阿龍站在車外,伊與宇○○進高總辦公室時,高總見到伊立刻起身,伊乃向高總介紹宇○○,同時「宇○○將放錢的手提袋交給伊」,「伊便將手提袋放在高總辦公桌後的衣架下」,並表示這是黃先生帶來的東西,放在這裡了,高總說了一些謝謝及客套話,「後來伊與宇○○便一起離開」;

有關致送賄款部分,因時間相隔甚久,相關時間及人員伊記憶不是很完整,惟「確實親手將賄款全數送至丑○○..手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稱:因為為了天花板的事,伊等是在「停車場」送錢給丑○○,伊以為天花板那次為輕隔間,所以地點時間伊記錯了云云(見同上卷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癸○○就送款地點究在停車場或丑○○辦公室?丑○○收款時癸○○是否在場?癸○○有無代為轉交款項予丑○○?等重要細節,前後指述顯有反覆矛盾之情形;

且參諸被告質疑癸○○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品格證據乙節並非無據,業如前述,本件共同被告癸○○之上節證詞顯有嚴重瑕疵可指,無法據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事實認定;

⑵、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宇○○於調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親見丑○○收受款項,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稱:伊由前述帳戶提現湊足六百萬元,裝在一個旅行袋中,依癸○○指示,由阿隆及其一位朋友,於下午四、五點到工地工務所找癸○○,當時癸○○向伊表示找不到丑○○,叫伊晚一點再來,伊即離去直到當天傍晚再到工地,由癸○○帶領伊至丑○○辦公室,癸○○並指示伊進去後打個招呼即可,不要多說話,伊請友人阿隆等在車上等伊,當伊由癸○○陪同進入丑○○辦公室見到丑○○時,只是向高總工程師點個頭,即將放置六百萬元的旅行袋放在丑○○辦公室靠門口的茶儿旁地上,隨即先退出辦公室,與阿隆等人自行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宇○○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於審理中證稱:伊帶六百萬元現金去給丑○○,是癸○○交代的,六百萬元是癸○○、寅○○跟伊這樣講的,送錢應該是之前癸○○就先打電話給伊,約伊十二月二十九日票兌現要送錢,丑○○並沒有打電話給伊;

伊沒有為了送錢這件事與未○○有任何的接觸或討論,在偵查中伊說未○○也知道送錢的事,這是伊猜的,伊的訊息都是從癸○○來的,因為這麼大的事情,伊的直覺反應公司應該知道,坤福公司的人有很多,可是未○○是檢察官問伊的,所以伊就說他大概知道;

伊那時也是怕癸○○在騙人,帶那麼多錢跑來跑去到工地去伊也不放心,所以伊帶一個綽號「阿隆」的朋友跟伊一起去,那個朋友是因為寅○○當初跟伊講這個案子時才認識的,之前不熟,後來為了這件案子就熟了才找他陪伊去;

伊去的時候,癸○○帶伊過去丑○○在工地的辦公室,途中有交代伊說只要打招呼就可以,伊進去旅行袋放在地上,點個頭伊就出去了,過程不到十秒鐘,伊下來時,癸○○沒有跟著伊下來,伊上車走的時候,也沒看到癸○○下來;

(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一)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至下午六時許,高總回來了..後來我與宇○○便一起離開」,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癸○○講的過程都是錯的;

伊帶的旅行袋是伊自己手拿著,沒有交給癸○○,伊走進去以後,就把旅行袋放在茶儿旁邊向丑○○點一下頭就出去了,並無癸○○接過旅行袋跟丑○○說這是黃先生帶來的東西放在這裡之事,伊不知道癸○○是否有把旅行袋放在高總辦公桌後衣架旁之事,伊東西放下就離開了;

伊也不曉得癸○○為何叫伊不要多說話;

(提示同上卷宇○○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第二八一頁:「我只是依他們建議,由癸○○帶我去送錢」,他們是指誰?)就是癸○○、寅○○,沒有包括丑○○;

(提示同上偵查筆錄第二八一頁:「當時怕被坑」,是什麼意思?)伊是怕被癸○○坑;

(提示同上偵查筆錄第二八四頁:「沒有,秦只說高總而已,我點頭後就走,依常理高總應有看到我放的東西」「丑○○約距我四、五公尺,站著看我,所以常理上他看得到旅行袋」,這是什麼意思?)因為地檢署一直問伊說高總有沒有看到,當時伊一直說伊不是當事人,這只是伊的推斷,伊不是當事人,所以伊不知道他有無看到,伊只是依照常理上回答;

伊所帶的旅行袋是一般旅行社送的四方形旅行袋,從外面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拉鍊也有拉起來;

送錢之後伊沒有與癸○○確認送錢之事有無完成,因為站在伊的立場,如果伊確認會造成癸○○認為伊懷疑他,讓伊工程很難作;

伊的感覺主導的人是癸○○、寅○○,他們要伊送這些錢,伊當然要送,即使伊知道他們騙伊,伊也不能去反駁;

癸○○帶伊完成那件事情以後,工程還是有遇到很多問題,是對規範的認知不同;

在送錢當時或之前,癸○○並沒有跟伊說當時監造設計的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已經退場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5筆錄卷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宇○○,既未能肯定證述親見丑○○收受款項,顯難以其證言即認被告丑○○有向象鼎公司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再公訴人提出卷附丑○○之妻李錦花之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清償紀錄、記載財務支出之筆記本、外匯支出明細查詢表、丑○○之女高珍華之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貸款本息異動資料查詢表、丑○○之女高璐華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貸款清償資料查詢表、丑○○之妻舅李賢治之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八二、一八五頁),及證人李錦花、高珍華、高璐華於調查中之證述,指訴被告丑○○收受象鼎公司交付之款項後,利用親人帳戶進出及以外匯方式處理資金。

惟查前揭各帳戶均非被告丑○○所有,亦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平日係由被告丑○○所使用,或各筆存提款、貸款清償、匯款係丑○○親自或指示他人所為,尚難僅以各該人等與被告丑○○有親戚關係,即遽認其等處分資金之行為與丑○○有關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丑○○有向象鼎公司收款之事實;

⑷、另如前述證人宇○○證稱:送款之後,象鼎公司承作之平頂天花板工程仍然遇到很多問題,是規範認知不同等語;

又象鼎公司曾由其上包商坤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請求核准使用同等品替代進場施工,惟經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於同月三十一日迅即覆稱無法同意等情,有卷附坤福公司致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備忘錄、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致坤福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字第八八一二○○九號函等件(見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三六二、三六三頁)可稽,則如被告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三十日收受象鼎公司所送之款項,而由其擔任總召集人之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卻迅即於一、二日後即駁回象鼎公司之請求,與常理似有未合;

⑸、末查公訴意旨指訴本件象鼎公司得以原合約規範以外之同等品材料進場施作平頂天花板工程,乃因被告丑○○與中油公司戌○○、坤福公司壬○○等人商議,由昭凌公司乙○○認定建築師所列材料規格在國內無廠商可供應,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以仲裁方式同意以同級品替代,再由乙○○同意廠商所提供之同級品所致,乃被告丑○○收賄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

然查:Ⅰ、依卷附公訴人、被告、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中油新建辦公大樓平頂天花板工程之材料變更案相關文書資料所示,關於本件天花板工程材料變更之過程:(i) 坤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與中油公司訂立營繕工程合約,合約中關於平頂天花板之工程規範,規定材料進場施作前須經建築師審驗材料通過後方得施作;

惟承包商坤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送之材料送審,經監造單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以該工程「明架及蛭石板」等材料不符規範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退回;

(ii)坤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致函建築師,說明合約規範所列之三家參考廠商,實際上無法取得,建議以同等品替代;

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致函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請提供符合設計規範之廠牌,以利承商選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油大樓新建工程第三十八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決議天花板施工迫在眉睫,坤福公司若有意見請去函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iii)坤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請求依採購法及公平交易之精神,核准使用符合契約規範之同等品替代進場施工;

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覆函稱無法同意,請依合約規定廠牌再次提送審查;

(iv)坤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致函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檢送該公司業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副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致函中油公司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書面就調解申請案陳述意見;

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覆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該會調解裁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檢送調解會議建議;

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覆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稱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內容;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致函中油公司,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正本,內容略以:如申請人檢送樣品等補提申請手續,並由營建管理昭凌公司負責審核,如認符合同等品規範,申請人得以該材料續行工程,雙方當事人並應會商議定減價比率等語;

(v) 坤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再次提送材料送審,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核通過、昭凌公司蓋章認可,同意進場,惟要求現場取樣送測;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抽樣送測結果合格,嗣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認可施工圖;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減價;

(vi)以上各情,有中油公司營繕工程合約(平頂天花板部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坤福公司致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備忘錄、中油公司致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函、中油大樓新建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三十八次「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紀錄、坤福公司致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備忘錄、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致坤福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字第八八一二○○九號函、坤福公司致中油辦公大樓興建及監工小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備忘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致中油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中油公司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油工八九○一○四○二六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致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工程訴字第八九○○九二八○號函、中油公司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油工八九○四○二二二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致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工程訴字第八九○一一二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標準局試驗審核結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預算明細表等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七八至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四一二至四四八頁,本院審理卷(二)之1函文卷第三四六至四四八頁)附卷可稽;

Ⅱ、綜合前述牽涉平頂天花板材料變更案之相關文書資料所示,中油新建辦公大樓平頂天花板材料得以原合約規範以外之同等品進場施作,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嗣經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及昭凌公司認可為同等品之結果,均為依法進行之程序。

公訴意旨雖指訴宇○○與坤福公司之壬○○、未○○共同商議行賄丑○○,而被告丑○○就送款之後象鼎公司未通過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材料審核乙事,即與中油公司之戌○○、坤福公司之壬○○等人商議,採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仲裁、嗣由昭凌公司乙○○同意為同等品之方式,而使象鼎公司變更之天花板材料得以進場施作。

然查:(i)證人宇○○業於審理中明確證稱送款之事係因癸○○及寅○○之告知,而關於其曾稱坤福公司其他人知道送款之事乃伊之猜測;

又共同被告癸○○固曾稱受未○○指示協助象鼎公司送款云云,惟癸○○之供詞不僅與證人宇○○於審理中之證詞相異,且被告質疑癸○○所述有顯不可信之品格證據並非無據等節,均如前述;

本件尚難認宇○○曾與坤福公司之壬○○、未○○共同商議行賄之事;

(ii)又按工程發生履約爭議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仲裁,乃法定之爭議解決途徑,中油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追蹤協調會議」中雖曾決議建議坤福公司如對送審認定有意見可去函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尚難謂即係被告丑○○因收受象鼎公司款項,而與他人商議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

(iii)另象鼎公司再次送審之材料經認定為同級品,乃經新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嗣經昭凌公司認可之結果,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昭凌公司之乙○○逕為同意。

本件象鼎公司最後得以原合約規範以外之同等品材料進場施作,不能逕論係被告丑○○收賄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象鼎公司所交付款項之行為。

四、法律之評價:

㈠、綜合上開各節所述,經本院調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之結果,堪認就起訴事實(二),即象鼎公司承作平頂天花板工程部分,被告丑○○並未收受象鼎公司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亦無因而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

㈡、按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丑○○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而該罪乃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

查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丑○○曾向象鼎公司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被告丑○○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罪(另宇○○經被告癸○○等告知應送款後,擬藉被告癸○○轉介以交付款項予公務員丑○○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本無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罪有何處罰規定,宇○○亦未經公訴人以其構成何種犯罪提起公訴,併為敘明)。

丁、總結:綜合以上各節所述之甲(公訴意旨)、乙(程序方面)、丙(實體方面:(甲)起訴事實(一)部分(即福安好公司承作之輕隔間及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一、公訴人之論據;

二、被告之辯詞;

三、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關於被告丑○○、宙○○是否收受福安好公司之款項;

關於被告壬○○、未○○、辰○○、酉○○是否共同謀議及參與福安好公司送款之行為;

關於被告丑○○、戌○○、丁○○、戊○○、宙○○、乙○○、天○○是否為違背職務或任務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1、輕隔間工程部分(矽酸鈣板之變更、估驗計價);

2、木質防火門工程部分(防火門之進場施作、估驗計價);

四、法律之評價。

(乙)起訴事實(二)部分(即象鼎公司承作之平頂天花板工程部分):一、公訴人之論據;

二、被告之辯詞;

三、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四、法律之評價)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罪,被告戌○○、丁○○、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壬○○、未○○、辰○○、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被告宙○○、乙○○、天○○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丑○○、戌○○、丁○○、戊○○、壬○○、未○○、辰○○、酉○○、宙○○、乙○○、天○○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坤福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就前述起訴事實(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漏引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癸○○業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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