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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八八四八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印章,暨如附表二、三所示存摺、金融卡,與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之。
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小姐」(起訴書載為王小姐),因缺錢花用,雖能預見提供以偽造身分證開設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及與「林小姐」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先生」利用甲○○提供之照片,以黏貼甲○○照片方式,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其上各有偽造之公印文一枚),並由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旋甲○○與「林小姐」約定,由甲○○持偽造之身分證、印章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每開設一帳戶,甲○○可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乃受「林小姐」指示,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潘碧珍」、「黃美華」、「林春蓮」、「謝淑娟」、「朱美華」、「翁慧蓁」、「莊秀萍」名義,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在各該金融機構提供之空白申請文件上,偽填潘碧珍等人之年籍資料,並偽造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文件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承辦人員行使,主張為潘碧珍等人本人申請開設帳戶,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中莊秀萍部分因遭行員發覺而未交付,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金融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碧珍等人;
甲○○旋將領得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林小姐」,共計領取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其餘酬勞尚未領取)。
嗣某不詳常業詐欺集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簡訊向吳怡慧佯稱獲得反盜版拒買盜版光碟幸運大抽獎二獎港幣十二萬元,待吳怡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成員佯稱欲匯錢予吳怡慧,並要求吳怡慧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吳怡慧陷於錯誤,乃於翌(二十)日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詎反將自己之存款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轉帳至前揭冒名申請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戶名黃美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另蔡明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仿之方式,佯稱欲匯創業基金款項予蔡明圳,蔡明圳反將自己之存款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轉帳至上述帳戶。
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冒莊秀萍名義,以相同方式至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戶時,遭行員陳美美識破報警查獲,為警於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二十四弄三號三樓其住處,扣得偽造之「莊秀萍」身分證一張及存摺七本(詳附表二標示扣案者)。
二、甲○○復基於同上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之託收購存摺,「陳先生」則支付五千元代價予甲○○,甲○○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存摺買賣廣告,李俊龍(另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見該廣告後,乃與甲○○聯絡,其二人相約在台中市見面,由李俊龍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甲○○,甲○○則支付李俊龍二千元,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予「陳先生」轉交不詳犯罪集團,供其等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甲○○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使之不易追查。
嗣某不詳常業詐欺集團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訊息,林癸伶去電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林癸伶打電話至財政部金融中心查詢信用資料,林癸伶乃依指示之電話號碼撥打,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癸伶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林癸伶陷於錯誤,反將自己之存款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轉帳至前揭李俊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三、甲○○再與上述「陳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和李俊龍、林雅婷(均另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俊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中火車站前,將二張自己之照片交予甲○○,甲○○即將李俊龍之照片交予「陳先生」,旋利用李俊龍提供之照片,以黏貼李俊龍照片方式,於不詳時、地,偽造陳寬宇名義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一枚),並由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寬宇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寬宇。
嗣於同年月十二日,「陳先生」再將上開偽造之陳寬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甲○○,甲○○與李俊龍分別自台中及彰化搭乘火車前往嘉義後,由甲○○聯絡林雅婷與不知情之徐千懿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搭載李俊龍至嘉義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由李俊龍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冒用「陳寬宇」名義,在該銀行提供之空白申請文件上,偽填陳寬宇之年籍資料,並偽造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文件資料,向該銀行開戶承辦人員行使,主張為陳寬宇本人申請開設帳戶及自動化轉帳服務,使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金融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寬宇;
李俊龍乃將領得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林雅婷,林雅婷再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陳先生」及「羅先生」。
嗣某不詳成年人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轉帳方式,將陳寬宇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轉入前揭冒名申請開設之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冒名申請之金融卡將該款項盜領一空(有關該不詳成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甲○○並未涉嫌,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雅婷、李俊龍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吳怡慧、蔡明圳、林癸伶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證人陳美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開戶文件資料影本、李俊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黃美華名義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陳寬宇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及偽造之「莊秀萍」身分證一張及存摺七本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修正為第九條第二項(法定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刑罰輕於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冒莊秀萍名義申請開戶,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遭行員陳美美識破而未生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結果,其詐欺犯罪尚屬未遂。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偽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幫助洗錢罪,本身含有包括的一罪之性質,被告雖先後交付數個帳戶供「林小姐」、「陳先生」轉由詐欺集團使用,仍僅應評價為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與「林小姐」、「林先生」、「陳先生」、「羅先生」、李俊龍、林雅婷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論以一罪(詐欺罪部分論以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未敘及此,容有未洽。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持偽造身分證冒名開戶、幫助洗錢,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印章,暨如附表二、三所示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至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九千元(其中犯罪事實一得四千元、犯罪事實二得五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冒林春蓮名義,在合作金庫,開設帳號不詳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惟查,經本院函合作金庫,請其檢送林春蓮於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然林春蓮在合作金庫並未開戶,此有合作金庫函、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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