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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臺灣羅梵迪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梵迪諾公司)業務員,負責行銷手錶及送貨予客戶,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明知並未送貨予裕隆鐘錶行,竟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五弄三號之住處,在送貨單上偽簽「鄭」,偽造裕隆鐘錶行負責人丁○○之署名,表明裕隆鐘錶行之負責人丁○○有簽收該批手錶;
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於上址在送貨單上偽簽「黃」,偽造宏奇鐘錶行負責人乙○○之署名,表示乙○○有簽收該批手錶,再連續於前開期日偽造後,將所製作之不實送貨單,送回臺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三弄二十二號一樓羅梵迪諾公司報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乙○○及羅梵迪諾公司。
嗣因羅梵迪諾公司追查並持前開送貨單向裕隆鐘錶行及宏奇鐘錶行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梵迪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確實有分於前開二送貨單上簽署「鄭」、「黃」之署名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其只是為了轉送貨之方便而已,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裕隆鐘錶行之送貨單上,確有「鄭」之署名,有該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十四頁),而該「鄭」之署名,並非該鐘錶行負責人丁○○所為,此據證人即裕隆鐘錶行負責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訊問筆錄),被告復自承該送貨單上之署名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此情已足認定。
㈡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宏奇鐘錶行之送貨單上,確有「黃」之署名,有該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而該「黃」之署名,並非該鐘錶行負責人乙○○所為,此據證人即宏奇鐘錶行負責人乙○○之妻陳宣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被告復自承該送貨單上之署名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頁準備程序筆錄),此情復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為轉送貨方便,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事後係將該等送貨單交回羅梵迪諾公司,證明已將該等手錶交付予裕隆鐘錶行負責人丁○○及宏奇鐘錶行負責人乙○○,業據證人即臺灣羅梵迪諾公司負責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且羅梵迪諾公司後來並以該等送貨單為裕隆鐘錶行及宏奇鐘錶行已收受手錶之依據,並向該二鐘錶行詢問有無收受送貨單上之手錶等,足證被告在責人乙○○確實已收受該送貨單上之手錶,且已足生損害於裕隆鐘錶行負責人丁○○、宏奇鐘錶行負責人乙○○及羅梵迪諾公司。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送貨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裕隆鐘錶行負責人丁○○及宏奇鐘錶行負責人乙○○等名義出具領收手錶之證明。
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文書交回羅梵迪諾公司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所生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偽造之署名二枚,雖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然該署名既屬偽造,仍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稱被告未將收得之款項交給羅梵迪諾公司,該部分可能另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見公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
惟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羅梵迪諾公司之制度,係由業務員開立其本人之支票作為其收款之保證,到期後並由羅梵迪諾公司將業務員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不另向客戶收款,客戶亦需透過業務員付款,而不直接付款給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羅梵迪諾公司負責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開立予羅梵迪諾公司之支票十五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依羅梵迪諾公司之制度,業務員所收取之款項既歸業務員所有,羅梵迪諾公司係嗣後持業務員所開立自己之支票予以兌現,則縱使嗣後業務員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亦僅業務員需對羅梵迪諾公司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尚難謂業務員持有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係為羅梵迪諾公司所持有。
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因該部分之事實,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三頁),公訴人於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亦未表明係追加起訴(見公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當認此部分並未起訴,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該部分既未起訴,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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