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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及由檢察官在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訴搶奪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未據檢察官起訴,另由本院函送檢察官偵辦)於九十年間與其父王乃清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00巷八二號三樓,因丙○○有輕度智能障礙,其父王乃清平日為免丙○○亂花金錢,每日乃只給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花用,而王乃清亦以丙○○名義在新店復興郵局存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王乃清為免丙○○胡亂花用,而將丙○○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親自保管。
而因王乃清每日只給丙○○一百元零花,丙○○乃迭向其友辛○○、丑○○表示其父親實在太過小氣。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丙○○與辛○○、丑○○二人在其住處聊天,丙○○因實在無錢可供花用,乃提議如將其父王乃清殺害,其就可以拿到王乃清所保管的自己存摺及印章,隨即其三人乃竟基於殺害王乃清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進入王乃清之臥室,發現王乃清已熟睡,丙○○乃拿起該臥室內之枕頭一個,要丑○○以枕頭用力壓住王乃清之頭部,並由自己抓住王乃清之手,而囑由辛○○抓住王乃清之腳,以防王乃清掙扎,而欲藉此方式置王乃清於死地,此時丙○○發現王乃清欲起身掙扎,乃整個人坐到枕頭上,並用身體之力量壓住王乃清之頭部,歷時約一小時之久,直至王乃清完全不動亦不出聲,丙○○方才離開(此時王乃清已因其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死亡),丙○○並翻開枕頭確認王乃清已氣絕身亡。
丙○○、辛○○及丑○○三人為上開殺人犯行遂行後,為恐事跡敗露,乃決議當天早上由丙○○依行政相驗之程序報請台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處理,至於其三人作案所用之枕頭一個,則由辛○○騎乘機車搭載丑○○自丙○○前開住處離開時,丟棄在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興隆路口之垃圾車上,而滅失不存在。
嗣丙○○乃依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通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即一一九)前往其相驗,嗣該衛生所不知情之醫師吳柏宴即前往台北縣立殯儀館對王乃清進行行政相驗,發現王乃清確實因心肺衰竭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與予丙○○(王乃清之遺體則已由家屬火化)。
三、嗣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前往台北市政警察局報案指稱辛○○、丑○○為上開犯行,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逮捕辛○○,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丑○○逕行拘提到案,經其二人自白上開犯行,而知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辛○○、被告丑○○被訴共同殺人部分:壹、證據之認定:一、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在本件訴訟上均不爭執之事項:按在本件訴訟上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即王乃清已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而此一事實並有由台北縣新店市衛生所吳柏晏醫師所開立記載「王乃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因心肺衰竭」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並經吳柏晏醫師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如何相驗王乃清之屍體,並作出上開死亡證明書之過程為詳細之供述(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偵訊筆錄、本院卷㈡第三六五頁至第三七四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先予說明。
二、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㈠如前所述,本件訴訟上已得出被害人王乃清已經死亡之事實,因此本件訴訟上存在於檢察官與被告間唯一之爭點乃在於被害人王乃清究竟係如何死亡,對此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固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殺動手殺害被害人王乃清之行為,被告辛○○辯稱:案發當天,我並不在案發現場,當時我是跟被告丑○○、丑○○之女友壬○○以及丙○○在台北市○○區○○路一四五巷裡的貴族賓館二一0號房內云云;
被告丑○○則辯稱:案發當時我也不在案發現場,當天我原本在貴族賓館,晚上八點多我送我女朋友壬○○去酒店上班,後來我跟壬○○去南京東路二段靠近新生北路的網霸網咖,一直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四點多,我都跟壬○○在這家網咖裡面,我並沒有去殺人云云;
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辛○○在本件偵查階段雖有自白,但該自白顯非出於被告辛○○之任意性,且丙○○在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就被告辛○○確有殺害其父之供述前後不一,亦難以其供詞作為認定被告辛○○有殺人之證據等語,而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丑○○並無殺人之動機,且相關證人如游憶玲、壬○○等人到法院所為證詞均為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而丙○○之證言又多所矛盾,自無法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丑○○有殺人之犯行等語。
㈡本院如何得出被告二人有與丙○○共同殺害王乃清之證據:⒈證據標目及各該證據之簡要內容:⑴被告辛○○之對於前開事實之自白: ①警察偵訊階段: 我在前述時間有到王乃清之房間,後來丑○○拿起枕頭蓋住王乃清的 眼睛、鼻子、嘴巴,再把整個人騎到枕頭上壓住王乃清的頭部,同時 以雙手壓住王乃清的雙手致王乃清無法反抗,直到王乃清動彈不得也 不出聲才罷休下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參照)。
②被告辛○○自己書立之自白書: 是丑○○用枕頭悶住王乃清(偵查卷第六十頁參照)。
③檢察官訊問階段: 丑○○拿起枕頭壓住王乃清頭部,並以膝蓋夾住枕頭,雙手再抓住 王乃清的手,使他無法動彈(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 。
人是丙○○殺的(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 ④本院法官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訊問階段: 我在該處房間走道外看到丑○○將王乃清殺死(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 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參照)。
⑤現場模擬階段: 丑○○用枕頭覆蓋在王乃清臉上,丙○○坐在枕頭上,當丑○○壓住 該枕頭後,丙○○就退坐到王乃清的脖子上,並雙手壓住王乃清的左 手,又叫我幫忙壓住王乃清的右手,直到王乃清不再反抗後,才離開 (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
⑥現場模擬相片: 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參照。
⑵被告丑○○之對於前開事實之自白: ①警察偵訊階段: 我自己下手用枕頭壓住王乃清之整個臉部,辛○○即上前幫忙抓住王 乃清之雙腳,丙○○幫忙抓住王乃清之雙手,後來丙○○坐到枕頭上 壓住他父親的臉部,丙○○、辛○○仍繼續壓住王乃清至完全不動也 不出聲才停止(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五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 。
②檢察官訊問階段: 當時是丙○○叫我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辛○○抓腳,丙○○ 抓手,後來丙○○做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偵 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
丙○○有參與(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參照)。
③本院法官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訊問階段: 丙○○叫我拿枕頭去摀住他爸爸的臉,我有拿枕頭去摀住他爸爸的臉 ,後來丙○○就整個人坐在枕頭上面壓住他爸爸,一開始是丙○○抓 他爸爸的手,腳是辛○○抓著,我拿枕頭摀,後來王吉詳就直接坐在 他爸爸那邊,一個小時之後他爸爸就沒有掙扎,丙○○把枕頭拿起來 看,發現他已死亡(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 六頁訊問筆錄參照)。
④現場模擬階段: 我雙手拿枕頭壓住王乃清整個臉部,辛○○幫忙抓住王乃清的手(偵 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
⑤現場模擬相片: 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參照。
⑶未據檢察官所起訴,而為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丙○○之供述: ①警察偵訊階段: 辛○○用枕頭摀住我父親的臉,丑○○則抓住我父親之雙手(偵查卷 第十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
②丙○○自己書立之信函: 辛○○用枕頭摀住我父親的臉,丑○○則抓住我父親之雙手(偵查卷 第五八頁參照)。
③檢察官訊問階段: 辛○○用枕頭悶住我父親頭部,丑○○拉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 訊問筆錄參照)。
④本院審理時階段: 辛○○用枕頭,丑○○用手壓住我父親(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⑷證人癸○○之供述: 丙○○告訴我,他父親是他自己殺死的,沒有共犯(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⑸證人子○○之供述: 辛○○在貴族賓館內跟我說丑○○摀住王乃清的頭,他自己抓住王乃清 的,辛○○當時跟我說王乃清會死掉,是他跟丑○○、丙○○他們三個 人聯手做的(本院卷㈡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 一0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⑹證人甲○○之供述: 我有看過辛○○表演過殺害王乃清之過程,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林 森北路的貴族賓館,當時丙○○、辛○○、壬○○有在現場,那時翁秀 禎躺在床上拿著枕頭蓋著自己的臉,然後辛○○就說你那麼愛蓋,我就 幫你,然後他就跟丙○○說那麼我們來模擬,這時辛○○就拿枕頭壓翁 秀禎的頭,壓了大概一、二分鐘就放開了,然後辛○○就跟丙○○說: 你看當天就是這樣發生的(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參照)。
⑺證人壬○○之供述: 辛○○在賓館裡有拿枕頭摀住我的臉過(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⑻證人寅○○之供述: 我有看過被告辛○○拿枕頭壓壬○○,是在林森北路的一家賓館裡面, 當時辛○○、丙○○、我、壬○○、甲○○、癸○○都有在場,當時我 在打電動,我就聽到辛○○叫丙○○的綽號:阿土,你看,這就是你爸 爸的模擬,當時的場景是辛○○拿著枕頭壓在壬○○的頭上,而壬○○ 在掙扎(本院卷㈡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參照)。
⒉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⑴被告辛○○對於前開事實自白之證據能力: ①警察偵訊階段: 經本院勘驗被告辛○○之警訊錄影帶,發現被告辛○○在接受員警偵 訊階段,整個偵訊過程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對司法警察官員所要求對 犯罪嫌疑人所為詢問應出於和平、懇切態度之規定,且係邊作筆錄邊 為錄影,警員也將被告辛○○之回答忠實記載於筆錄,此有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㈢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九七 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參照),故被告辛○○上 開供述乃出於其任意性,可堪認定。
②被告辛○○自己書立之自白書: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該份自白書非出於其任意所為 ,故該份自白書乃有任意性,亦可堪認定。
③檢察官訊問階段: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主張此揭段之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 ,故被告辛○○此部分供述乃有任意性。
④本院法官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訊問階段: 同樣的,被告辛○○此部分自白亦未據其主張出於非任意性。
⑤現場模擬階段相片及偵訊: 經本院實際勘驗錄影帶,發現被告辛○○係在出於自由意思之情況下 為前開現場模擬,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 頁參照)。
⑥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送本院之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入所身 體檢查紀錄表: 被告辛○○在該檢查表上自述「我無內外傷」,並親自簽名捺印( 本院卷㈡第三六一頁參照);
制作該紀錄表之台北看守所戒護科科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辛○○入所當日身上確實無肉眼觀察可得之外傷,被告辛○○入 所當日確供稱其無內外傷,被告辛○○所穿衣物,如果上面有血跡 ,我們會特別注意,會問人犯血跡哪來的,並且會把犯人的答案寫 在紀錄表上,表上自述欄「我無內外傷」是人犯自己寫的。
我們還 會叫同一天被收押的人犯互相作見證,經確認無訛後,才會作登記 (本院卷㈢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參照),要與被告辛○○先後不一之辯稱: ⅰ、「一開始警察在郵局抓到我,他們就先在郵局門口打我,後來 繼而改稱: ⅱ、「好了,我突然想到我在警察局作筆錄前有被警察打,有流血 不符。
⑵被告丑○○對於前開事實自白之證據能力: ①被告丑○○對於前開自白認為出於非任意性之釋明: 「我在深坑被抓的時候,從深坑回到市刑大的車上,警察有在車上用 拳頭打我後腦勺,警察說我很兇,還說等一下我回警局就知道了,他 們說我殺人,我說沒有,他們就在車上一直打我,回到警察局之後, 有警察就拿我的外套打我的臉,拿外套打我臉的警察說開車的警察脾 氣很差,叫我聽他的話,假如我不承認我殺人的話,他會隨便給我寫 ,會寫到讓我槍斃,並且說辛○○那天就是不合作,被整得很慘,在 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拿丙○○的自白及辛○○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講 說他們都說是我殺的,我不承認也沒有用,並叫我咬辛○○出來,看 我要怎麼咬,只要不要太離譜就好,警察說會幫我寫好聽一點,並且 讓我可以交保,我就信以為真,(後又改稱):警察是跟我講說如果 我承認,他要幫我向檢察官求情讓我交保,我想說既然這樣子,我又 怕被打,我就隨便編一編,可能可以交保。」
(本院卷㈡第三三四頁 筆錄參照)。
②現場模擬階段相片及偵訊: 經本院實際勘驗錄影帶,發現被告丑○○係在出於自由意思之情況下 為前開現場模擬,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 頁參照)。
③被告丑○○第一次被移送至專案檢察官訊問時,如前所述詳述清楚供 稱其如何為前述犯行,並未主張在警訊之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甚且在 本院法官聲羈案件訊問時亦未提出,最後一次在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白 供稱警訊內容均實在,沒有受到警員之刑求(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訊問 筆錄參照),且其現場模擬之經過又與其第一次在警局所為自白大致 相同,要難認為其前開釋明可採,應認其前述自白均有任意性。
⑶證人丙○○、癸○○、子○○、甲○○、壬○○及寅○○均在本院審理 時到庭為供述,並經具結,且由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 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其等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各該證據證據價值之綜合判斷:⑴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 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 ,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 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 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辛○○與被告丑○○就本件被害人王乃清死亡之過程迭 為前述之自白,雖被告辛○○自己自白之內容除現場模擬部分及對證人 子○○所為前開審判外之自白外,均供稱自己未曾動手,惟除此之外, 被告辛○○自白之內容中有關於①被告丑○○有用枕頭摀住被害人王乃 清之頭部、②丙○○有參與殺人部分核與被告丑○○自白之內容相符。
⑶而丑○○所為前開自白內容有關於丙○○參與殺人部分,核與丙○○自 己跟證人癸○○所為供述「我有殺死自己父親」部分內容相同,也與被 告辛○○在偵審程序外對子○○所為自白內容(三人共同殺害王乃清) 相符。
且被告丑○○之自白前後均一致,其可信度自較高。
⑷被告辛○○如未參與前開殺人犯行,又何能在賓館以證人壬○○為對象 表演與前述事實相符之行兇經過,足見被告辛○○在現場模擬時及對華 俊智所為自白內容,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⑸因此本院綜合: ①被害人王乃清確實已死亡之結果;
②被告辛○○、被告丑○○前述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任意性自白;
③證人丙○○、癸○○、子○○、甲○○、壬○○及寅○○所為前開供 述;
等證據為判斷,要已得出本院所認定本件被害人王乃清之所以死亡乃是 因為被告二人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丙○○共同為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⒋對於被告二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⑴對於被告二人其前開自白主張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已詳如前述。
⑵對於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抗辯: ①被告辛○○雖辯稱其於前開時地係在貴族賓館內,惟經本院函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請其向貴族賓館取得是否 有前開時間該賓館內各房間之監視錄影帶或其他電磁紀錄,以得證明 被告辛○○前開辯解是否實在,惟因該賓館僅在櫃台裝設監看器,並 未在各該房間內裝設錄影機,故無從取得前開時間之賓館內各房間之 客人活動情形,此有中山分局所函覆本院檢附之該賓館查訪表一份附 本院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七頁參照),必需加以說 明。
且被告辛○○前述自白已經由本院認定與前開事實相符,亦徵被 告辛○○之前開辯解為不實在。
③被告丑○○雖辯稱其於前述時間與其女友壬○○在一起在網霸網咖內 ,惟經壬○○本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供稱其 並無法記憶於前述時間有無與被告丑○○在一起在前述網咖內(本院 卷㈡第二0五頁審判筆錄參照),故丑○○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抗辯 ,亦難令本院信採。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辛○○、被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辛○○、被告丑○○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丙○○就上開殺人犯行之遂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被害人原非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是本院雖然認定被告辛○○、丑○○與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丙○○共同殺害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害人王乃清,惟因被告辛○○、丑○○與被害人王乃清間並無任何身分關係,縱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王乃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共同實施殺害王乃清之行為,不得不負共犯責任,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仍僅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責,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規定,對其二人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丑○○二人為前述殺害王乃清之犯行後,為謀取王乃清所遺留之不動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檢察官於起訴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共同以電話邀集丙○○至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向丙○○恫稱如不簽發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五張,就會和其父一樣的下場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五張本票,辛○○、丑○○得手後,乃將五張本票委託台中地區之金有利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九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而㈡被告辛○○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探知丙○○已將王乃清後事辦妥,未引起任何人懷疑,並取得上開郵局存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繼前揭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絡丙○○攜帶存摺、印章至台北郵局第八支局會面後,恐嚇丙○○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供花用,否則將以相同手法殺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分別於九月十五日提領七十萬元,十一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元、一百一十一萬元與辛○○,辛○○得手後並將丙○○存摺、印章取走,另於同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四月二日自行至郵局各領取二千元、一千九百元、五千三百元花用。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又得知王乃清死亡後每半年仍可領得退伍金半俸七萬餘元,遂又承繼前揭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店第八支局以相同言語恐嚇丙○○交付伍千元得逞,復於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再度以相同手法在台北市○○路一九八巷三十八弄十二號前恐嚇丙○○交付其父退伍金半俸時,丙○○乃交付辛○○三千元等語,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丑○○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茲再分述於后。
一、有關於被告辛○○、被告丑○○被訴在麥當勞速食店內對丙○○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丙○○之供述、扣案共五張,面額總和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及本院前開案號民事裁定為據。
㈡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逼丙○○簽本票等語,被告丑○○則辯稱:當天在麥當勞是丙○○找我過去,丙○○準備好本票的本子叫我簽,他說他的財產被他阿姨及妹妹拿走,他想要用這種方法拿回來等語。
㈢本院經查:⒈丙○○對此部分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此觀丙○○在警訊時先是供稱由殷振華持刀脅迫其簽本票,並未提及丑○○(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辛○○沒有持刀,且第一次提及丑○○(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等到了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辛○○有持刀逼其簽本票(本院卷㈡第六頁審判筆錄參照),其供述前後已然不一。
⒉丙○○直至本院審理時才供稱其在麥當勞速食店內簽本票之時,尚有翁秀禎在場(本院卷㈡第四頁至第五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本院傳喚壬○○到庭,其供稱在麥當勞速食店內有並沒有看到被告辛○○或被告丑○○拿出刀子命丙○○簽本票(本院卷㈡第一九七頁審判筆錄參照);
⒊如前所述,扣案之五張本票是否確如丙○○所證稱為被告二人威脅其所簽發已有疑義,再以下列證據,亦可以證明該五張本票並非被告二人以恐嚇之手段命丙○○簽發:⑴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再供稱在他簽了一千二百萬 元本票予被告丑○○後,被告丑○○有再開同樣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與 其,被告丑○○說大家這樣都有保障(本院卷㈣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審 判筆錄參照),如果被告二人真有以恐嚇之手段命丙○○簽發本票,何 以被告丑○○要再對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予丙○○,此與常理顯然有 違。
⑵丙○○在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依其供述當被告二人以恐嚇之手段命其 簽發上開本票後,其與被告辛○○與證人子○○,寅○○曾一同乘車前 往台中之金吉利有限公司(按為俗稱之討債公司),此亦同據證人華俊 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前往該公司,而子○○於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當其四人到達台中該公司樓下時,被告殷振 華還有問同行之三人要不要上樓去(本院卷㈡第九五頁審判筆錄參照) ,因此若該五張本票確為被告二人威逼丙○○所簽發,何以被告辛○○ 還要詢問包括丙○○在內之人要不要去所謂之討債公司?且子○○於本 院上開期日審理時還供稱其有問丙○○為何會欠別人一千多萬元,王吉 祥之回答很含糊,且其曾提醒丙○○要小心一點,丙○○竟然沒有任何 之反應(本院卷㈡第九一頁審判筆錄參照),因此若該五張本票確為被 告二人威逼丙○○所簽發,何以丙○○不敢明白告知子○○,益徵其指 訴之不實在。
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述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 之行為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於被告辛○○被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丙○○為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此部分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丙○○之供述為據。
㈡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則略以:⒈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七十萬元這一筆情形不是像丙○○所稱為我恐嚇他去領得,實情是當天寅○○到貴族賓館找我及丙○○,因為丙○○之前有請劉學文幫他要回家產,所以他當天才會去郵局領錢出來要還給寅○○,於是就由我騎機車載著丙○○,寅○○自己騎一部,我們三個人從貴族賓館騎機車到台北市○○○路郵局去領錢,丙○○把七十萬元領出來以後,把其中的三十萬元交給寅○○,剩下的錢我載丙○○到新店的耕莘醫院去,到醫院以後,我就把丙○○放下來,我人就走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這七十萬元。
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那天也是我載著丙○○到新店復興郵局去,去的時候寅○○還有另外四個人也在場,丙○○就先把定存解約辦理存款,然後我看到丙○○先把十萬元領出來給寅○○那夥人,接下來我就載著丙○○到大坪林郵局去提領一百一十一萬元,領出來以後一萬元他放在自己的皮夾裡面,接下來我又載著丙○○到景美的麥當勞裡面去,我又看到丙○○把一百一十萬元內的八十萬元交給寅○○,剩下的三十萬元,我又載著王吉祥回到貴族賓館,這三十萬元接下來就是當作一些日常生活的開銷,已經花掉了。
我沒有拿過丙○○之印章及存摺,印章及存摺都是丙○○自己保管的。
⒊九十年十月三日領的兩千元,這筆錢不是我領的。
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這筆一仟九百元是我在漢中街郵局看到丙○○自己領的,領出來以後他放在自己的皮夾內。
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領出的五千三百元是丙○○託我到台北市○○○○路郵局幫他領的,我領出來以後拿到公館當面交給丙○○,我交五千三百元給丙○○的時候,丁○○、戊○○都有在場,我要特別再跟法官強調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領的五千三百元是丙○○要我去刷存摺,看存摺裡面還有沒有錢,我去刷存摺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一筆利息的進帳,我就告訴丙○○,丙○○才會要我去領。
⒍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說丙○○要還我錢,所以才約我在郵局見面,九十一六月十一日我只從丙○○的身上拿到四千元,因為當天丙○○領出來的五千元,乙○○說留一仟元給丙○○吃飯用。
⒎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當天,事情是這樣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跟晚上王小春跟丙○○都各別打電話給我,約我隔天十二點多在台北市成功郵局見面,要我把討債公司的資料及法院支付命令還給他,我就依約前往,並把東西還給他們,而當天丙○○會給我三千元,是之前丙○○欠我的錢。
㈢本院經查: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⒉如前所述,丙○○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固一再堅指其所有帳戶內前開六次之提款均為被告辛○○以恐嚇之方式命其提領,且依本院調查所得,其所有帳戶內於前述時間確實有六次之領款紀錄(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提款單【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提款】、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提款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款】、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提款單【九十年十月三日提款】、本院卷㈠第二二0頁提款單【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款】、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提款單【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款】參照),惟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辛○○係以恐嚇之方式命丙○○交付前開金錢乙節,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只有丙○○之單一指訴而已,且再觀諸其中一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提款,更係由案外人乙○○陪同丙○○去領款,此有領款相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九頁參照),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其之所以會陪同丙○○去郵局領錢,是因為丙○○說錢匯進去他的戶頭,要交給辛○○,因為他欠辛○○一千二百萬元,當天辛○○拿走四千元,因為我說要留一千元給丙○○吃飯(本院卷㈡第二八九頁審判筆錄參照),如果該次提款係被告辛○○對丙○○恐嚇命其交付,丙○○大可對陪同其前往之乙○○說明,何以竟未對乙○○為說明?依最高法院前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單憑丙○○單一之指訴,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殷振華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再度以相同手法在台北市○○路一九八巷三十八弄十二號前恐嚇丙○○交付其父退伍金半俸時,丙○○交付三千元後,辛○○見丙○○身上尚有一疊現金,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搶奪丙○○放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現金三萬七千元,甫得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語,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以上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部分);
㈡被告辛○○、丑○○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某卡拉OK店內,以恐嚇之方式命丙○○簽發本票得手等語,因認被告辛○○、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以上為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前開搶奪之犯行暨被告二人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均為丙○○之供述。
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任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動手搶丙○○口袋裡的現金等語;
被告辛○○及被告丑○○亦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在卡拉OK店內,並沒有強迫丙○○簽本票等語。
伍、本院經查:㈠被告辛○○被訴搶奪部分:對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辛○○搶奪部分,丙○○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指:「我給辛○○三千元以後,辛○○嫌錢太少,並說你不是要把錢全部提領出來給我嗎,就跟我拉扯,把我口袋內剩下的三萬多元給搶走,我當時有用手摀住我胸前的口袋,但是辛○○還是硬把我口袋的錢硬搶走。」
(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及本院卷㈡第二三九頁審判筆錄參照),惟如前所述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動手搶奪丙○○之財物,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單憑丙○○單一之指訴,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搶奪犯行。
㈡被告二人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⒈丙○○於警訊時供稱是被告辛○○逼其簽本票(偵查卷第二十頁偵訊筆錄參照),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當天在卡拉OK包廂內是一名自稱為「宋主任」的人逼其簽本票,被告二人及宋主任當天都沒有恐嚇我(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審判筆錄參照),到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丙○○又改稱是被告辛○○逼其簽本票(本院卷㈡第一四八頁審判筆錄參照),其前後之供述矛盾不一而足。
⒉當日同在該卡拉OK店內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卡拉OK店內,我看到冒充警察的一個人逼丙○○寫東西,然後還對丙○○很大聲,要丙○○簽,丙○○就簽了,在包廂裡面的時候被告二人對丙○○都沒有很兇也沒有命令丙○○寫東西,「宋主任」也沒有逼丙○○寫東西(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核諸前揭說明,丙○○就此部分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證人戊○○供稱被告二人在包廂內並未對丙○○為任何之恐嚇行為及有威逼丙○○簽本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此部分行為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辛○○所涉犯之搶奪犯行及對被告二人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要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搶奪犯行及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辛○○)及追加起訴(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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