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1,附民更(一),3,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限公司、丙○○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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