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簡上,146,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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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隊員,擔任救護車之救護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二G—六五四八號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二四七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為搶救車上病患賈義興,而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行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興路方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更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AOE—三六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乙○○,沿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亦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致甲○○駕駛救護車自後方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且救護車復沿對向車道,行經中正路二百五十一號前撞及洪志輝所駕駛之車號EC-七九三一號自小貨車始停止行進。

丙○○及乙○○遭撞擊後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左腓側骨和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

乙○○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大腿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臂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二紙等為其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右開時、地駕駛救護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駕駛救護車附載生命垂危之患者,沿途都有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以為警示,自有道路優先通行權。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我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擦撞,故我並無過失;

並主張有信賴原則以阻卻過失責任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當時駕駛救護車附載生命垂危之患者,沿途並均有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以為警示,依前開說明,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合先敘明。

㈡、又卷附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為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所作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非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自非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證據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又該項證據本質上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但其既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

從而,前述之證據,並不能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為說明。

㈢、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而依肇事現場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停止位置,位於對向外側車道(即洪志輝所駕駛之EC-七九三一號車前方),且該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右前車頭撞及倒地而各造成該處之車損。

又依警繪現場圖(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八頁)所示:機車刮地痕位置位於對向車道,且呈兩條刮地痕往前方直線刮之走向,比對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之車損,顯示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肇事當時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

是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有違上開規定,此情亦經證人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張夢麟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黃順發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

又駕駛執照為政府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單純未執有駕駛執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是就本件車禍而言,自難單以告訴人丙○○未執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丙○○未執有駕駛執照亦同為肇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準此,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於肇事當時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之原因,已堪認定。

㈣、又本件被告於當時駕駛救護車附載生命垂危之患者,沿途並有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係自後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丙○○、乙○○雙方所自承,則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時,被告是否應注意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被告是否亦有過失,且其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為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係自後撞,已如前述,則車禍之實際發生情形有下列三種可能:⑴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時騎乘一段相當之距離,並為被告一駛入對向車道即知。

⑵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在救護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不久亦自車陣中右轉完成,而已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⑶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在救護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不久,恰好自車陣中欲右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惟尚未完成右轉(此時車頭已跨越雙黃實線)。

如為上述⑴之情形,被告有較充裕之時間作煞車反應,此時被告應屬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

依被告所述,被告於駛入對向車道之前有先將救護車向左跨越雙黃線約一個駕駛座之距離(見前揭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以當時被告之視野,應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如被告此時有看見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即上述⑴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時騎乘一段相當之距離,並為被告一駛入對向車道即知之情形,被告應會有煞車之跡象,如無煞車之跡象,則可能性只有一種:被告明明看見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故意不煞車而撞擊告訴人丙○○。

次依肇事現場圖來看(見上揭偵查卷第十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並無救護車之煞車痕跡,且被告身為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隊員,擔任救護車之救護駕駛,與告訴人丙○○、乙○○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前述明明看見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故意不煞車而撞擊告訴人丙○○之理。

是以現場並無救護車之煞車痕跡推斷,當時之情形顯非屬上述⑴之情形,堪以認定。

此情亦經證人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張夢麟同此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又如為上述⑶之情形,被告即無足夠之時間作煞車反應,此時被告則屬應注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之情形,即不負過失責任。

本件從救護車與機車撞擊的部位觀之,救護車是右前方撞及機車左側踏板後方,再依機車撞擊後例地之位置觀之撞擊時機車已經完成右轉的行為,亦經證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黃順發同此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當時之情形亦非屬上述⑶之情形,堪以認定。

準此,當時車禍之情形既非屬上述⑴、⑶之情形,實際情形僅有上述⑵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在救護車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久亦自車陣中右轉完成而已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

在此情形,被告是否須負過失責任,應綜合當時之各種情況具體判斷之。

經查,①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附載生命垂危之患者,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駛(見上開偵卷第四頁正面),沿途並有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以為警示,自有道路優先通行權。

②另依被告所述,被告於駛入對向車道之前有先將救護車向左跨越雙黃線約一個駕駛座之距離,以當時被告之視野,應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如前述。

③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丙○○亦自承當時有聽到救護車之警報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理應依前開規定觀察救護車之行向立即避讓。

④又證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范俊海證述:「目前的研究顯示臺灣一般駕駛人在市區道路駕駛時反應時間為零點五秒到零點六秒,而救護車的駕駛,如果我們抓它的時速以六十公里來計算,秒速是十六公尺,另外臺灣地區的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有規定是零點七五秒(這個規定的全銜我目前記不起來),依此推算,救護車駕駛如果以六十公里來開車,他的反應距離是十二公尺,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之下有人在十二公尺以內出現在六十公里時速的救護車駕駛之前,救護車駕駛是沒有辦法反應的,同一種情況之下,他人在十二公尺以外出現,救護車駕駛還比較有反應可能。」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所頒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告當時之反應距離精確應為十二點四八公尺】。

⑤再現場並未留有救護車之煞車痕跡,亦如前述,前亦已說明排除被告明明看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而故意不為煞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①②③④⑤跡證判斷,認定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聽見救護車之聲響,未觀察救護車之行向立即避讓,而在救護車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久亦自車陣中右轉完成而已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此時看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時,救護車與機車之距離已在十二點四八公尺之反應距離內,致使被告並無足夠之時間做煞車反應,此時被告係屬應注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應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負過失責任,此情亦經證人張夢麟、范俊海同此認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至證人黃順發雖證述:救護車駕駛是應該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沒有去注意的,這可從撞擊的型態判斷,如果機車是突然出現在救護車的前方,機車不會被撞的往左跑,若是突然出來的話,機車應該會往右偏才對,可是本件機車跑道左向對向車道去了。

因而認定機車並非是救護車到之後突然才出來的,而是機車先出來已經在前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黃順發上開判斷之前提僅係考慮被告是否符合上述⑶之情形而認被告無過失責任,卻未考量尚有上述⑵之情形亦有不負過失責任之可能,且其亦證述伊在本件覆議的過程中很難考慮到被告是否有充分的反應時間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即未考慮被告是否有反應時間;

是本院認證人黃順發單從撞擊的型態來判斷被告有過失,並非綜合考量各種可能情況,其判斷自有誤差之可能,尚不可採。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聽見救護車之聲響,未觀察救護車之行向立即避讓,而在救護車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久亦自車陣中右轉完成而已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此時看見係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時,救護車與機車之距離已在十二點四八公尺之反應距離內,致使被告並無足夠之時間做煞車反應,此時被告應屬應注意但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即不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㈤、另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二紙等,亦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車禍曾經發生及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所過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左腓側骨和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而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壹萬元,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而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即屬有理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予指明(至被告就本件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⑴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⑵告訴人丙○○、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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