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交簡上,18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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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一一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三-一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道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路口北向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同向前方由鍾順成所駕駛、車牌號碼三N-三一三號營業小客車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IU-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乃在同一車道內依序煞停停等紅燈,乙○○所駕車輛遂追撞前方甲○○所駕駛、車牌號碼IU-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甲○○所駕駛、車牌號碼IU-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撞擊力向前追撞鍾順成所駕駛、車牌號碼三N-三一三號營業小客車車尾,甲○○因劇烈搖晃碰撞而受有胸壁挫傷、頭皮及頸挫傷、子宮早期收縮之傷勢。

乙○○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營業小客車駕駛鍾順成供陳情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三-一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道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路口北向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同向前方由鍾順成所駕駛、車牌號碼三N-三一三號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IU-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乃在同一車道內依序煞停停等紅燈,被告所駕車輛遂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IU-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IU-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撞擊力向前追撞鍾順成所駕駛、車牌號碼三N-三一三號營業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劇烈搖晃碰撞受有胸壁挫傷、頭皮及頸挫傷、子宮早期收縮之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已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調查表可按,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旋即自首,但迄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新臺幣八萬元經調解成立,應為無罪判決,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其中告訴人、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條件經調解成立,此經告訴人當庭肯認無訛,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調字第四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惟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調字第四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未記載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此觀該筆錄內容自明,況被告亦當庭自承其於原審判決前款項尚未付清,告訴人因此尚未同意撤回告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告訴人既未於原審判決前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不予訴追之表示,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及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應為無罪判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八萬元經調解成立,現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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